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與**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77)
焦作市山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山民勞初字第00151號
原告李*,女,37歲,漢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秦麗萍,河南蒼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趙*震。
委托代理人郭彩鳳、劉小豐(實習),河南河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李*與**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耐火材料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作出受理決定。2015年2月3日本院向原告李*送達了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同日向被告**耐火材料公司送達了訴狀、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秦麗萍,被告**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訴稱,自己系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職工。2007年被告處因效益不好,沒活可干,被告就讓原告回家休息,之后,一直未給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就一直待崗在家,期間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待崗期間生活費至2010年10月,之后就再也不支付待崗的生活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之后的待崗期間的生活費,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之后,原告經(jīng)焦作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不予受理,現(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待崗期間生活費47952元。
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既沒事實依據(jù)也沒法律依據(jù),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原告李*是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她不能以個人名義單獨訴訟,應(yīng)該有法定代理人,因為李*是精神病患者,有司法鑒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的起訴也不是事實,原告是因為生病在家休息,并非是我公司效益不好讓其待崗,因其有病無法工作,不是待崗人員。2011年**耐火材料公司股權(quán)轉(zhuǎn)讓以后,由于公司設(shè)備老化,市場不景氣等原因,公司已于2012年5月30日全部停產(chǎn),根據(jù)我國工資支付辦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待崗人員的工資發(fā)放是一個工資周期的生活補助,原告不是被告的待崗工人,也不符合應(yīng)當取得該項生活補助的條件,被告2012年5月30日停產(chǎn)后,待崗人員的工資為每月300元,原告不是待崗人員,不符合發(fā)放的條件。被告對(2011)山民初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書有異議,被告申請法院依職權(quán)進行再審,因程序錯誤。
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定案件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支付待崗期間生活費的依據(jù)。
原告李*提供的證據(jù):1.身份證復(fù)印件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書及仲裁申請書,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和符合起訴條件;2.(2011)山民初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在待崗期間被告支付原告待崗期間生活費至2010年10月,之后未再支付。
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身份證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指向有異議,因為李*患有精神病,無民事行為能力,對證據(jù)1中的其它證據(jù)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指向有異議,這個判決是錯誤的,李*當時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程序是錯誤的,判決書適用法律也是錯誤的,判決被告支付李*生活費無法律依據(jù)。
被告**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原告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對證明指向提出異議,但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zhì)證及有效證據(jù),本院對本案事實依法確認如下:1999年10月,原告李*到被告**耐火材料公司參加工作。系該公司二分廠職工。2007年12月,被告**耐火材料公司以原告李*曠工為由,決定解除勞動合同。2008年4月,被告**耐火材料公司向原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遭拒,遂于當年7月1日,在焦作日報刊登了公告。8月27日,被告**耐火材料公司向社會保險部門申請停(退)保。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焦作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9月22日焦作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到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李*申請勞動仲裁,焦作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李*于2010年12月13日起訴被告**耐火材料公司,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6日判決:一、確認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單方解除與李*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二、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0月間待崗期間生活補助費合計16400元(400元/月);三、駁回原告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鑒定費1410元,合計1420元,由被告**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待崗期間待崗生活費,但未提供勞動合同等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間仍存在勞動合同關(guān)系,故原告的主張證據(jù)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李*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康福軍
審判員 樊媛媛
審判員 王惠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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