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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安塞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00052號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安塞人,住安塞縣招安鎮(zhèn)棗灣行政村棗灣村。
委托代理人董占德,男,陜西益能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云鵬,男,陜西益能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米脂縣人十里鋪鄉(xiāng)周家溝村村民。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安塞人,住安塞縣化子坪行政村下溝村。
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區(qū)興慶路*號。
法定代表人蘇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周某、張某、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占德、梁云鵬,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安塞縣招安鎮(zhèn)街道經營糧油門市。2009年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標陜西延吳高速公路LJ-3合同段。該合同段工程起訖樁號及里程為:K11+000+K19+200,隨即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將所中標部分工程轉包給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周某,周某聯(lián)系了被告張某二人合伙承包。周某、張某作為實際施工人成立了延吳高速公路LJ-3合同段第二工區(qū)橋涵施工隊項目部,并雇傭工人、購買材料、租賃機械進行施工,施工期間,該項目部先后從原告處購買大量糧油和調料,但購貨價款始終未結清,至2011年7月6日,仍欠原告價款22600元,周某、張某遂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承諾隨后支付。但時至今日,周某、張某和第三人并未支付原告一分錢,原告多次討要,被告均以第三人未足額支付工程款致使債務無法清償為由拒絕付款;第三人以周某、張某為橋涵的實際施工人和貨物購買人,與原告形成合同關系的是二被告,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無權向其主張權利為由,拒絕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延吳高速公路LJ-3合同段橋涵工程的施工人,從原告處購買的貨物用于其所雇傭的工人的日常消費,且欠條上也有二人的簽名,原、被告之間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第三人作為轉包人,因欠付二被告工程款,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F(xiàn)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錨索工程施工合同書》、《施工合同書》、《橋涵施工合同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周某、張某為實際施工人,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違法分包人。
解除合同協(xié)議、訊問筆錄、退場協(xié)議。證明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拒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無法向原告支付欠款。
欠條一張,證明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大量糧油和大肉,在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已依約向被告交付了貨物,依據(jù)合同法第159條之規(guī)定,被告即負有向原告支付價款及逾期利息的義務。
被告周某、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述稱,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七種情形之一,所以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是適格的當事人,本案審理的是買賣合同糾紛,而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不應合并審理。二被告與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條(而不是欠條)為2011年7月,收條的交款單位為二被告,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無還款義務。
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
法庭調取證人蒲軍喜的證言。證明形式上的收據(jù)實際上是欠條的事實。
經過開庭舉證、質證,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為,第1組證據(jù)只有《錨索工程施工合同書》有原件,其他合同均無原件,無法質證。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第2組證據(jù),會議記錄于2010年12月13日達成,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均提出異議,對第3組證據(jù)不是借條而是收據(jù),收條與公司無關合議庭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在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故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陳述,經過開庭舉證、質證及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0年4月2日,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書》,將延吳高速LJ-3合同段第二工區(qū)路基橋梁工程承包于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4月3日、4月28日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又與周某簽訂《橋涵施工合同書》、《錨索施工合同書》,將該工程中的部分橋梁、涵洞、通道工程及挖石、挖土、錨索擋土墻工程承包于周某施工。在施工的過程中,周某管理的施工隊在原告高某某經營的糧油門市多次購買糧油及調料,累計金額226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向周某管理的施工隊索要貨款未果,周某管理的施工隊會計蒲軍喜書寫收條一張,確認其欠款的事實。后原告多次索要貨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書》,將延吳高速LJ-3合同段第二工區(qū)路基橋梁工程承包于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陜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又與周某簽訂《橋涵施工合同書》、《錨索施工合同書》,將該工程中的部分橋梁、涵洞、通道工程及挖石、挖土、錨索擋土墻工程承包于周某施工。被告周某在施工的過程中,在原告高某某經營的糧油門市多次購買糧油及調料,累計金額達到22600元。原告與被告周某之間形成口頭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之間的口頭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原告交付了貨物,被告周某尚拖欠原告22600元,未及時給付,屬違約行為,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周某支付價款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F(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張某亦為該橋涵施工隊的承包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某支付價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基于買賣合同而生的債權,其效力只能及于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與第三人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故原告請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原告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償還原告高某某欠款22600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
訴訟費365元,由被告周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鴻
代理審判員 高振龍
人民陪審員 李海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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