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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驛民初字第6140號
原告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春峰,河南良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穩(wěn),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國亮、陳磊,駐馬店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代表人潘某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永偉、王宏林,河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與被告孫某穩(wěn)、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德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春峰,被告孫某穩(wěn)的委托代理人陳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2015年9月28日24時許,被告孫某穩(wěn)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團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與團結路交叉口時,闖紅燈與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呂某駕駛原告的豫Q×××××號小轎車相撞,將原告的豫Q×××××號小轎車撞毀,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駐公交認字第41190182015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某穩(wěn)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呂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豫Q×××××號小轎車經駐馬店市三和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輛的損失為拾肆萬零叁佰貳拾捌元整。因被告的違法行為給原告造成了財產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豫Q×××××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有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40328元、鑒定費5700元、施救費500元、交通費564.71元、醫(yī)療費1283.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yǎng)費70元、護理費546元、誤工費468元,共計149600元。
被告孫某穩(wěn)辯稱,原告的訴請過高,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法院裁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如經法院查證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的證件,車輛年檢合格,且無保險拒賠情形,應在扣除孫某穩(wěn)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應承擔的責任后,其公司僅在交強險外承擔百分三十的責任。原告訴請過高,對其損失應當依法重新核定。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當由其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00時40分,孫某穩(wěn)飲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乘車人:文某)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團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與團結路交叉口,闖紅燈與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呂某駕駛的豫Q×××××號小型轎車(乘車人彭某)相撞,摩托車失控后與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劉某駕駛的豫Q×××××號小轎車相撞,致孫某穩(wěn)、文某、彭某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彭某即被送往駐馬店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腹痛待查;2、左肋部外傷。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醫(yī)療費1283.29元。彭某系城鎮(zhèn)戶口。原告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呂某與彭某系夫妻關系。
2015年10月14日,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孫某穩(wěn)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呂某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文某無事故責任。2015年12月22日,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其呂某駕駛豫Q×××××號小型轎車在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與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團結路交叉口與孫某穩(wěn)駕駛的無牌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當時豫Q×××××號小型轎車上副駕駛有乘坐人彭某。原告彭某系豫Q×××××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呂某駕駛證顯示:其準駕車型為C1。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24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50000元/座,保險期限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費票據(jù)。
2015年11月1日,彭某委托駐馬店市三和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其奔馳牌小型轎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2015年11月2日,駐馬店市三和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5]估鑒字第03XX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車輛實體損失:拾肆萬零叁佰貳拾捌元整。彭某為此支出鑒定費5700元。庭審中,原告自愿撤回對被告孫某穩(wěn)的起訴及要求被告孫某穩(wěn)、保險公司賠償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本院已口頭裁定準許。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不服,申請重新鑒定。但其未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500元的拖車施救費票據(jù)。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在卷,經庭審質證,本院據(jù)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所有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及侵害財產造成損失的,應賠償醫(yī)療費及財產損失等費用。被告孫某穩(wěn)飲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乘車人:文某)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團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與團結路交叉口,闖紅燈與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呂某駕駛的豫Q×××××號小型轎車相撞,摩托車失控后與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劉某駕駛的豫Q×××××號小轎車相撞,致孫某穩(wěn)、文某、彭某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孫某穩(wěn)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呂某應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文某無事故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分析合理,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信。彭某系乘坐人,對事故的發(fā)生無過錯,其不應承擔事故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彭某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應視為其放棄權利。
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施救費,按實際支出500元計算;2、車輛損失費,按鑒定意見140328元計算;以上共計140828元。該款屬于車輛損失保險賠償范圍,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245000元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0828元。鑒定費5700元,由原告承擔。關于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彭某車輛損失140828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0元,減半收取1620元,鑒定費5700元,合計7320元,由原告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德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張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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