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張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278)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石民初字第4016號
原告孫某,女,19**年**月**日出生,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馬龍,陜西三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張某寧,男,19**年**月**日出生,現羈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區(qū)看守所。
原告孫某與被告張某、張某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揚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鈕金榮和王新村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孫某及委托代理人馬龍、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區(qū)看守所進行了公開審理,被告張某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孫某起訴稱:2013年4月28日,被告張某寧、張某向原告孫某借款四十萬元,并向孫某出具了借條及收條各一張。張某寧、張某口頭承諾使用一個月后歸還該筆借款。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張某寧、張某未按照約定向孫某償還借款,為維護孫某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張某寧、張某立即償還原告孫某借款四十萬元;2、判決被告張某寧、張某以四十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孫某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張某寧、張某承擔。
被告張某答辯稱,張某不認識孫某,自己未參與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具體情況不清楚。2013年4月28日,孫某等進入張某家中說欠款一事,后要求張某和張某寧就欠款出具借條,張某考慮到驚擾家中老人,故在借條中簽名。不同意原告孫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寧答辯稱,不認識孫某,張某寧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向一個借貸公司借錢,2013年4月28日,張某寧在自己家中向借貸公司出具了借條和收條。借貸公司稱將于次日將借款匯至張某寧的銀行卡帳戶中,但張某寧始終未收到以上借款。不同意原告孫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張某寧、張某在其北京市石景山區(qū)某村的家中向孫某出具了借條,載明向孫某借人民幣40萬元。當日,張某寧出具了收條載明收到現金40萬元。張某、張某寧至今未償還以上借款。
另查,2014年1月9日,張某寧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張某寧現羈押于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
上述事實,有孫某提交的借條、收條、證人王某的證人證言等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和被告張某寧之間已經建立民間借貸關系。此借貸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張某稱借條是在擔心家人受驚擾的情形下簽字的,但未在出具借條后向公安機關報案,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張某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孫某和張某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張某寧稱向借貸公司借款,但未提交相應證據,張某寧自行書寫的借條上亦明確記載出借人系孫某,故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張某寧稱借貸公司承諾在其出具借條和收條之后以匯入張某寧銀行卡的方式向其交付借款但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項,對此孫某提交了收條和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已實際交付了借款,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張某寧未提交相反證據,且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前出具收條有悖于交易習慣,故本院對張某寧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張某寧、張某對40萬元借款應承擔償還責任。孫某稱張某寧、張某口頭承諾自借款之日起一個月之內還清借款,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孫某自2013年5月27日起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張某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借款四十萬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千三百元(原告孫某已預交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張某、張某寧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到本院領取交費通知),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揚
人民陪審員 王新村
人民陪審員 鈕金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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