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峰與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23)
西安市未央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未民初字第07322號
原告張某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西安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沙,陜西恒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新鋒,陜西恒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區(qū)某某學院西路東側。注冊號6***********。
法定代表人范某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某康,男,該公司法律顧問,住該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鵬,男,該公司法務專員,住該公司。
原告張某峰與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兩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峰的委托代理人鄭新鋒,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峰訴稱,被告公司主要為漣漪桶裝水西安客戶進行配送。2003年9月30日,其到被告公司上班,職務為配送員,主要任務是為西安市內客戶配送漣漪桶裝飲用水及相關米面油服務。其先后在明德門店、錦業(yè)路店、朱雀路店工作,職務不變。其工作至今,被告從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9月,其工作已滿十年,被告也沒有按照規(guī)定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公司工資實行提成制,按照每桶水結合出勤率等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元。公司實行每周一天的休假制度,每天工作時間完全超出國家規(guī)定,但是從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資。被告上述行為已經違反法律規(guī)定,2014年8月,其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函,要求及時解決社保及加班費等問題未果。2014年9月,其向西安市未央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仲裁委僅支持了其部分訴訟請求,故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工資1200元;2、支付11個月經濟補償金5.5萬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費522384元;4、支付未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5.5萬元;5、為其補繳200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各項社會保險。
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辯稱,其未拖欠原告的勞動報酬,沒有支付所謂拖欠工資的義務;原告離職是因為其長期曠工,拒不向其提供正常勞動,其以公司相關制度,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并向原告送達了曠工及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因此其無需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并無加班事實,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實行的是不定時的計件工資,且其公司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已獲相關政府部門批準,且原告主張加班費的請求應當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費主張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支持;2008年1月1日,其與原告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不能成立;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其已經按月向原告發(fā)放了社保補貼,原告不能重復要求享受社保待遇。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為被告公司配送員,2008年1月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份。2013年7月5日,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被告公司配送員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執(zhí)行時間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繳納社會保險。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日,后以要求被告繳納社保、支付加班工資為由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稱被告逾期2天未回復的將解除勞動合同,因被告未進行處理,原告于8月底向西安市未央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全勤工資1200元;2、支付11個月經濟補償金5.5萬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費522384元;4、支付未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5.5萬元;5、為其補繳200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各項社會保險。2014年11月28日,西安市未央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未勞人仲案字(2014)338號仲裁裁決,裁決被告為原告補辦補繳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間的養(yǎng)老、醫(yī)療、工傷、失業(yè)保險,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4972元,駁回了原告其余請求。原、被告對仲裁裁決均不服,相繼訴至本院。原告張某峰的訴訟請求如上所述,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請求判決其不為原告補辦補繳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間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工傷保險,不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4972元。本院依法將兩案合并審理,一并處理。訴訟中,被告認可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996元/月。法庭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未果。
以上事實,有工服、工牌、送水單據、考勤表、照片、證人證言、銀行卡流水單、律師函、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考勤表、說明,以及庭審筆錄、談話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出的律師函,根據簽收單據顯示,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簽收,但對原告請求并未處理,故原告主張雙方勞動關系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稱其未收到律師函的說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后,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被告雖然提供證據顯示雙方于2008年簽訂勞動合同,但原告申請的證人出庭證明原告于2003年9月底入職,因該證人系被告公司員工,故對其證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996元,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為54956元(4996元/月×11月)。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全勤工資12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卡明細顯示,被告2014年8月已經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工資,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拖欠其全勤工資事實,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費522384元的請求,因原告陳述其工資系以計件工資計算,按其送水數(shù)量進行提成,原告延長工作時間部分的工資已經在其工資中體現(xiàn),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5.5萬元的請求,因被告提供證據顯示,雙方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對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補辦社會保險手續(xù)、欠繳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應申請勞動或社保管理部門解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200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間各項社會保險的請求,本院不予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峰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956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峰其余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原、被告各預交1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擔,于履行本判決第一項付款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蔚
人民陪審員 李新平
人民陪審員 仇淑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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