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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伊州民三終字第4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寧市開發(fā)區(qū)山東路xxx號。
負責人:宗某林,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豆,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云。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寶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磊。
委托代理人:田國軍,新疆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寧市江蘇大道xx號。
負責人:王某騁,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嚴某祖。
上訴人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鞏留支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因與被上訴人范某云、王某磊、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伊寧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豆,被上訴人范某云的委托代理人熊莉、王某磊的委托代理人田國軍、乙保險的委托代理人嚴某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3月3日15時35分許,王某磊駕駛新FBXXXX號轎車,由北向南行使至伊寧市開發(fā)區(qū)北京路與四川路交叉路口時,與由南向北橫穿道路的范某云碰撞,造成范某云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伊寧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伊公交認字(2014)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范某云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范某云被送往伊犁州友誼醫(yī)院住院治療46天,醫(yī)療費共計21,426.29元(由王某磊支付19,762.48元,范某云自付1,663.81元)。出院醫(yī)囑:……4、休息三個月;5、住院期間陪護一人。2013年6月4日范某云第二次在伊犁州友誼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醫(yī)療費共計12,968.51元,出院醫(yī)囑:……目前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護,平常加強營養(yǎng)。2013年10月4日范某云第三次在解放軍第十一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醫(yī)療費共計2,309.24元,出院醫(yī)囑:繼續(xù)服用藥物……。2013年10月23日范某云第四次在解放軍第十一醫(yī)院住院治療5天,醫(yī)療費共計1,479.4元,出院醫(yī)囑:服藥繼續(xù)鞏固治療…。范某云購買了一輛輪椅和一臺制氧機,價值3.460元,復查支付醫(yī)療費3.441.4元,購買藥品1,238.3元,紙尿褲和護理墊437元。
2013年11月22日,新疆中業(yè)司法鑒定所鑒定范某云顱腦損傷傷殘等級為7級,肋骨骨折傷殘等級為10級,護理期為180日。鑒定費1,300元。范某云出生于1934年10月8日,系非農業(yè)戶口卡。王某磊除支付部分醫(yī)療費外,另給范某云支付現(xiàn)金1,300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間,王某磊找2名護工護理范某云30天,支付護理費9,700元。新FBXXXX號車在甲保險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王某磊因交通事故造成范某云身體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范某云的各項損失如何計算和認定;二、當事人事故責任劃分及如何承擔責任。針對焦點一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42,863.1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7天共計1,675元;3、護理費217天共計26,897天;4、殘疾輔助器具費3,460元;5、殘疾賠償金40,741.7元;交通費酌定為5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14,000元;8、鑒定費1,30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為131,436.84元(包括王某磊已支付的19,762.48元)。針對焦點二,根據(jù)伊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伊公交認字(2013)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某磊應承擔70%的責任,范某云承擔30%的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甲保險應在交強險范圍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范某云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剩余34,538.14元由乙保險依照合同的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24,176.7元(34,538.14元×70%),因王某磊已支付醫(yī)療費19,762.48元,故乙保險實際賠付4,414.22元。護理費、殘疾器具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5,598.7元由甲保險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因王某磊已支付范某云1,300元,故甲保險公司實際賠付84,298.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安保保險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范某云94,298.7元;二、乙保險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范某云4,414.22元;三、王某磊與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范某云鑒定費1,300元;四、駁回范某云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6元,由范某云負擔236元,由王某磊負擔1,150元。
甲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護理天數(shù)及護理人員工資不符合規(guī)定,精神撫慰金過高。護理費應按照75元每天計算127天,而不是按照124.3元計算217天,精神撫慰金應在4,000元為宜,而不是一審認定的14,000元。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范某云答辯稱: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某磊答辯稱: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與我無關。
被上訴人乙答辯稱: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與我公司無關。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認定護理天數(shù)及護理費標準以及精神撫慰金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2013年6月4日范某云第二次在伊犁州友誼醫(yī)院住院治療,出院醫(yī)囑:……目前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護,結合其第一次住院46天,出院醫(yī)囑全休三個月,原審認定范某云護理天數(shù)為217天并無不當,關于護理費標準,根據(jù)目前伊犁州護工市場工資,原審按照每天124.3元比較符合客觀事實。關于精神撫慰金,一審根據(jù)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以及侵權人的賠償能力結合伊犁州目前的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確定為14,000元亦無不當。故上訴人甲保險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4元,由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春曉
審判員 蘆夢璇
審判員 杜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妮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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