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帥某林訴趙某平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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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四師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兵四民終字第1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帥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某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寶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淳,新疆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趙某平因與原審被告帥某林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訴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伊寧墾區(qū)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該院作出(2009)伊墾民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2012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農四民終字第48號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2014年4月21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伊寧墾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墾民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帥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帥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富、熊莉,被上訴人趙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至12月間,案外人吳某鵬、黃某、杜某等人銷售假冒伊寧縣泰山油脂有限公司生產的“泰昆”牌飼料用大豆粕。2007年11月9日,三人經趙華海介紹向帥某林銷售假冒飼料5噸。帥某林將該批假冒飼料在自己經營的“帥某林飼料店”出售。2007年11月9日,趙某平從帥某林飼料店購買豆粕,配成飼料用于自己飼養(yǎng)的雞后,發(fā)現(xiàn)雞出現(xiàn)拉稀、死亡的現(xiàn)象,經七十一團獸醫(yī)站副站長證實,死亡數(shù)量3520只。經新源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雞的單價為20元。2008年8月,吳某鵬、黃某、杜某等人因假冒注冊商標罪被起訴至伊寧市人民法院,趙某平、帥某林等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伊寧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某鵬、黃某、杜某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guī)定,可另行訴訟解決,故對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但在該判決書中,帥某林訴稱中要求附帶民事被告人吳某鵬、黃某、杜某等九人賠償因其銷售假豆粕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94680元。趙某平要求帥某林作為經營者直接承擔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帥某林申請將追加吳某鵬、黃某、杜鵬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未提供三人具體住址及聯(lián)系方式,經審查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就買賣飼料形成一致,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已實際履行,買賣合同成立。帥某林應按約交付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因交付產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趙某平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趙某平可就此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和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自行選擇因不合格產品造成損害向銷售者或生產者主張權利。銷售者承擔責任后,是生產者責任的,可以向生產者追償。通過七十一團獸醫(yī)站的證明、其他養(yǎng)殖戶的證言,可以認定趙某平飼養(yǎng)的雞死亡原因為購買帥某林出售的假豆粕配制飼料后喂食所致。鈣、鎂等指標的正常值為鈣食入量不宜超過4.5g/天·只,飼料中鈣含量不宜超過4.0%;鎂含量超過0.7%時家禽排便極稀。在庭審后,中止本案審理并就本案爭議事實向多家相關部門咨詢,均證明飼料中鈣、鎂超標可造成所飼養(yǎng)動物及家禽腎臟損傷進而拉稀脫水,如治療不及時可造成死亡。帥某林在伊寧市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該院判決書中,已明確趙某平的經濟損失數(shù)額,并對趙某平飼養(yǎng)的雞因喂食假豆粕配制的飼料導致死亡的原因認可。對趙某平的雞死亡損失70400元予以確認;對雞死亡后處理支出費用800元、鑒定費100元及購買飼料支出4400元亦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遂判決:帥某林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賠償趙某平75700元。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帥某林負擔。
上訴人帥某林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趙某平的訴訟請求。其理由為:1、帥某林是2007年11月13日才進的貨,但趙某平稱2007年11月9日出現(xiàn)雞拉稀、死亡、生病等狀況,其購買的不是帥某林出售的飼料,而且其購買的只有90公斤,按趙某平飼養(yǎng)7000只雞喂飼料的量計算,鈣的含量不超過4.5克/天/只。趙某平沒有證據證明從帥某林處具體購買多少飼料的證據。2、發(fā)生爭議的飼料未經正規(guī)合法部門檢驗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質,趙某平沒有證據證明購買帥某林的飼料有質量問題。3、趙某平的雞死亡原因不明,沒有證據證明雞的死亡與帥某林出售的飼料之間有因果關系,也無鑒定結論。4、損失額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獸醫(yī)站不具有鑒定雞死亡原因和數(shù)量的法定職責,其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而且關于價格的鑒定沒有蓋公章,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被上訴人趙某平的答辯意見為:一審判決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趙某平稱從帥某林處購買的豆粕為1.1噸,但帥某林稱其購買了90公斤,具體為多少豆粕,趙某平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趙某平飼養(yǎng)的雞死亡是否是因為購買的帥某林的豆粕存在質量問題所致,趙某平也未提供相應的鑒定結論予以證實。趙某平提供的七十一團獸醫(yī)站的證明,該證明出具的時間為2008年3月5日,距離雞死亡的時間相距4個月之久,是否經過清點,并未記載,而且該證明具有明顯的傾向性。趙某平在起訴狀中稱,從2007年7月份起,其飼養(yǎng)的雞出現(xiàn)大量死亡現(xiàn)象,前后死亡近4000只,但其主張從帥某林處購買豆粕的時間為2007年11月份。二審庭審中,法庭問趙某平問題時,其回答雞苗是2007年五月底購買的,一般養(yǎng)成成品雞需要2-3個月的時間。趙某平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均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案卷中證據的復印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趙某平飼養(yǎng)的雞死亡與帥某林出售的豆粕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二、趙某平損失額如何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趙某平負有舉證證明其飼養(yǎng)雞死亡是因喂養(yǎng)了購買帥某林出售的豆粕所致。但從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到本案一審、發(fā)回重審、二審,趙某平均未提交雞死亡原因的鑒定依據。趙某平在其起訴狀中稱,其飼養(yǎng)的雞從2007年7月份起就開始出現(xiàn)大量死亡的現(xiàn)象,死亡的雞近4000只。但其從帥某林處購買豆粕的時間為同年11月份,因此,趙某平飼養(yǎng)的雞死亡與帥某林出售的豆粕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雞出現(xiàn)死亡現(xiàn)象早于購買帥某林的豆粕4個月之久,而且7月份已死亡了近4000只。庭審中,趙某平稱從2007年5月底購買的雞苗,飼養(yǎng)2-3個月就養(yǎng)成成品雞出售,但到同年11月份,這批雞已飼養(yǎng)了6個多月,顯然已超過正常的飼養(yǎng)周期。趙某平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系從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復印而來,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而駁回其訴訟請求。故趙某平稱雞的死亡系因喂養(yǎng)從帥某林處購買的豆粕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獸醫(yī)站出具的證明比雞死亡的時間晚4個月,當時是否進行過清點并未注明,而且該證明帶有明顯的傾向性,對于本案的責任進行了判斷,不具有客觀性,不能作為認定趙某平損失數(shù)額的依據。而且從趙某平的訴狀中可以看出,其飼養(yǎng)的雞死亡的時間比購買帥某林豆粕的時間早4個月,趙某平飼養(yǎng)的雞在2007年7月份就死亡了近4000只,這與獸醫(yī)站的證明相矛盾,故趙某平提交的關于損失額的證據不足,本院對其要求帥某林賠償損失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帥某林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伊寧墾區(qū)人民法院(2012)伊墾民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趙某平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93元,由被上訴人趙某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素梅
審判員 張建立
審判員 王戰(zhàn)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湯夢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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