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58)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甘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甘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甘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7月1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甘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愛國,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張掖市,農民,高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秩序罪被甘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甘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何永福、王金花,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秩序罪被甘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甘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沈自榮,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丁,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秩序罪被甘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甘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新拾,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秩序罪被甘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甘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郭海燕,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甘區(qū)檢刑訴(2014)第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蔣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健生、代理檢察員張利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之妻苗某某在某區(qū)某賓館上班期間墜樓死亡。經甘州區(qū)公安局查明,苗某某死亡原因為意外墜樓,排除他殺,并將結論依法告知死者家屬。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為索要高額賠償金,與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蔣某某及其他親屬,于2014年3月15日6時至3月17日13時期間,將死者苗某某的尸體停放在某賓館大廳內,采取聚眾哭鬧、焚燒紙錢等手段擾亂該賓館的正常營業(yè)秩序,致使賓館及周邊商鋪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進行。
另查明,事發(fā)后賓館負責人對各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苗某甲、苗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妥某某、宋某某、黃某某、毛某某、武某某、楊某某、王某戊、劉某某、任某某的證言,證人李某甲、張某某、魏某某、穆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照片,甘州區(qū)公安局告知書,甘州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現(xiàn)場視頻資料,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蔣某某為索要高額死亡賠償金,伙同他人將死者尸體長時間停放在公共場所,并采取哭鬧、焚燒紙錢等手段擾亂營業(yè)場所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積極實施犯罪行為,系積極參加者,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辯護人關于各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丁、蔣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據此,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打擊刑事犯罪,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王某丁、蔣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蔣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惠玲
代理審判員 馬彩琴
代理審判員 謝 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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