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36)
廣東省陽江市陽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1704民初字239號
原告:吳某某,漢族,住廣東省信宜市。公民身份號碼:×××5115。
委托代理人:楊昳,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陽江市陽東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惠嬋,廣東麗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昳,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惠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告在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于2013年4月20日發(fā)生工傷事故,因此與被告發(fā)生工傷和其他事項的勞動爭議,原陽江市陽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此作出東勞人仲案終字(2014)073—1號和(2014)073—2號仲裁裁決,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資3597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971元、治療工傷期間的住院伙食費490元和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400元合法。由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裁決在計算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時,是按照吳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間的工資收入計算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陽中法民一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撤銷了上述兩項仲裁裁決,為此原告現(xiàn)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1328元?;谏鲜鰞芍俨貌脹Q已被撤銷,現(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克扣工資3597元;二、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11328元;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9971元;四、支付住院伙食費490元和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4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克扣工資3597元沒有事實根據(jù),理由是: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工資是按件計酬的,公司提留原告工資的10%是用于工作考核獎勵,但最終還是發(fā)放到每個員工手上,因此被告根本沒有克扣原告的工資。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1328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職被告處工作,雙方于2011年9月2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因工作受傷,后一直沒有回公司上班,被告曾在原告3個月的治療終結期后通知其回來上班,但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并且到了另一個單位工作,原告的行為屬自動離職,因此認定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應是其治療終結期后的時間,而不是原仲裁委員會認定的原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另根據(jù)原仲裁裁決認定,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是2014年9月15日,由于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間沒有工資收入,因此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為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11328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三、原告發(fā)生工傷事故之后,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7月12日、8月20日分別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5、6、7三個月的治療終結期工資3027元、1680元、3837元,因此原告現(xiàn)請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無事實依據(jù)。原告在仲裁階段故意隱瞞其銀行工資賬戶收情況,并否認收入一部分工資的事實,希法院予以查明。四、被告已支付原告工傷治療期間的住院伙食費1000元、護理費1300元,對該事實,被告公司的廠長可以證實。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補助費490元和護理費1400元無事實依據(jù)。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吳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入職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數(shù)控操作工作,雙方于2011年9月2日簽訂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吳某某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沒有依法為其參加工傷等社會保險。2013年4月20日,吳某某在工作中受傷,當日即被送入陽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陽江市人民醫(yī)院診斷,吳某某右中指末節(jié)離斷傷,在陽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5月3日出院,期間14天,留陪人一人,治療期間的醫(yī)藥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原陽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東人社公認字(2013)2 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某某為工傷。陽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陽勞能傷鑒(2014)1 XX號《勞動能力鑒定結果通知書》,評定吳某某的傷勢未達傷殘等級,醫(yī)療終結期3個月。吳某某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陽江市陽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支付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2412.7元;2、支付未與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45513.38元;3、支付拖欠吳某某的加班費29675.88元;4、返還吳某某扣款3579元。吳某某同時還另案申請仲裁,請求裁決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支付吳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14481.53元,并加付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3620.38元;二、支付吳某某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護理費1400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2015年4月28日,陽江市陽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作出東勞人仲案終字(2014)073-1號、073-2號仲裁裁決,其中東勞人仲案終字(2014)073-1號仲裁裁決:一、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nèi)向吳某某支付克扣工資3579元;二、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nèi)支付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1651元;三、駁回吳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東勞人仲案終字(2014)073-2號仲裁裁決:一、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nèi)向吳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9971元;二、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nèi)向吳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費490元及護理費1400元;三、駁回吳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決,向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陽中法民一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以仲裁委員會認定吳某某2014年9月15日為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之日,但裁決認定吳某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時按照吳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資計算,而不是按照吳某某在2014年9月之前十二個月的工資計算,屬于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撤銷了陽江市陽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上述兩項仲裁裁決。
因陽江市陽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東勞人仲案終字(2014)073-1號、073-2號仲裁裁決已被撤銷,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資3597元;二、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1328元;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9971元;四、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490元、護理費14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原告吳某某自發(fā)生工傷事故之后一直沒有回被告處上班。吳某某認為是被告不準其回來上班,由于沒有收入,其于2013年底到另外一間公司工作。被告則認為原告是自動離職,同時又認為吳某某一直沒有回來上班,無故曠工,公司按廠規(guī)規(guī)定,已于2013年8月16日決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并于當天在廠內(nèi)宣傳欄上予以公告,并提供兩張張貼公告的照片以及自稱是公司員工的凌某、周某敏出具的兩份《證明》證實,吳某某對此不予認可。被告提供吳某某在本案仲裁期間提供的某某儲蓄銀行陽東縣合山支行《賬戶交易明細(客戶)》顯示,吳某某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間其銀行工資賬戶收入工資分別為2012年5月16日1817元、6月16日2729元、7月16日1878元、8月15日3857元、9月19日1592元、10月22日5101元、11月20日3829元、12月18日4762元,2013年1月27日4186元、3月3日2725元、3月17日3652元、4月16日1438元、5月16日4327元、6月10日3027元。吳某某認為,上述工資有部分工資是扣減了其當月向公司借款和購買電筒款項后的乘余工資,并不是每月應發(fā)放的工資,并提供一份沒有原、被告簽名確認,也沒有被告任何標記的“工資表”予以證明。被告還另主張其除支付原告上述工資外,還在2013年7月12日、8月20日支付原告停工薪留期2個月的工資1680元和3837元,加上2013年6月10日已支付的3027元,被告已支付了吳某某停工薪留期3個月的工資,并申請本院調(diào)查核實。2016年7月21日,經(jīng)本院調(diào)取原告2013年6月23日之后的銀行工資賬戶明細顯示,吳某某上述工資賬戶中在2013年7月12日和8月20日確實收到工資1680元和3837元。原告主張2014年6月10日收入的工資,實際為2014年4月份的工資,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
再查明,吳某某主張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間每月克扣其工資10%共3597元,并提供上述“工資表”證實。被告認為該扣款的情況屬實,認為該扣款是用于工作考核和獎勵,并在扣款后的下一個月連同原告的工資一起返還給了原告。原告對被告返還扣款的事實不予認可。被告提供證人凌某的一份證言《證明》,擬證明其公司通過財會人員張某某在原告治療工傷期間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費1000元、護理費1300元的事實,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證人凌某沒有出庭作證。
吳某某以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其工資和加班費,也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以上事實,有法庭審理筆錄,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陽江市人民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東人社工認字(2013)2 X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陽勞能傷鑒(2014)1 XX號《勞動能力鑒定結果通知書》、東勞人仲案終字(2014)073—1號和073—2號仲裁裁書、(2015)陽中法民一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被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陽東縣勞動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憑單》、賬戶名為吳某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陽東縣合山支行《賬戶交易明細(客戶)》,以及本院調(diào)取的吳某某工資賬戶明細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簽訂的勞動合同證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沒有為原告參加工傷等社會保險,根據(j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原告因工傷造成的相關損失。
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發(fā)生工傷,其在發(fā)生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從2012年4月計至2013年3月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由于工資的發(fā)放一般是下個月發(fā)放前一個月的工資,故實際應以原告銀行工資賬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收入的工資計算,故原告在發(fā)生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為(1817元+2729元+1878元+3857元+1592元+5101元+3829元+4762元+4186元+2725元+3652元+1438元)÷12=3130.50元。原告主張上述工資是已扣減其向被告借款和購買電筒款后的余額工資,但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工受傷,經(jīng)鑒定其醫(yī)療終結期(即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根據(j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原工資福利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和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shù)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的規(guī)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3130.50元×3)=9391.50元。原告主張其銀行工資賬戶中2013年6月10日收入的工資3027元,實際為其2013年4月份的工資,根據(jù)工資的發(fā)放一般是下個月發(fā)放前一個月的工資,故原告的銀行工資賬戶中于2013年5月16日收入的工資4327元,應為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資,因此原告主張其2013年6月10日收入的工資3027元是其2013年4月份的工資,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發(fā)生工傷事故后一直沒有回被告處上班,故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原告的3027元,7月21日支付的1680元和8月20日支付的3837元,應認定為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3個月的工資。被告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9391.50元,已支付原告3027元、1680元、3827元,被告現(xiàn)還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9391.50元-3027元-1680元-3827元)=857.50元。根據(j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和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員護理的,應當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的規(guī)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治療工傷住院期間的伙食費為(50元/天×14天×70%)=490元(參照2013年度政府公布的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計算),支付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100元/天×14天)=1400元(參照陽江市2013年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費1000元、護理費1300元,為此提供證人凌某出具的證言予以證明,因該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第(五)項:“下列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間每月克扣其10%的工資共3597元,被告認為扣款情況屬實,但又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這些扣款是用于工作考核獎勵,且在扣款后的下一個月連同原告的工資一起返還給了原告的事實,因此對被告主張已返還扣款給原告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退還原告工資3597元。
對于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shù)膯栴}。被告主張其于2013年8月16日已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以及當日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書在公司的宣傳欄上張貼的事實,因原告對其該主張的事實予以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書送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張貼公告的具體日期,故被告決定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之后仍然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原告自認在2013年底已到其他單位工作,可視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單方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和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規(guī)定,原告現(xiàn)以被告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請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和該條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的規(guī)定,計算原告經(jīng)濟補償?shù)哪晗迲獜?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補償原告2.5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原告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即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實際工資為(2725元+3652元+1438元+4327元+9391.50元+0元+0元+0元+0元+0元)=21533.50元,平均月工資為(21533.50元÷12)=1794.46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為(1794.46元/月×2.5月)=4486.15元。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工傷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90元、護理費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857.50元;
二、限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被克扣的工資3597元;
三、限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4486.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陽東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智發(fā)
審 判 員 曾飛躍
人民陪審員 陳小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譚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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