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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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忻中民終字第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龍,男,19xx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負責人肖某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寶銀,山西天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寬,男,19xx年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俊平,山西臺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程某龍、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五寨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保德縣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程某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上訴人某某財險五寨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寶銀,被上訴人吳某寬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俊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8月7日,程某龍駕駛著晉HRY×××號比亞迪轎車由東向南行駛,行至神保線88KM+450M處會車時,與吳晉波駕駛的晉H12×××號東風牌自卸大貨車相碰撞,造成晉H12×××號東風牌自卸大貨車墜入10米深的溝中,致乘坐晉H12×××號車的吳某寬、吳×軍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某龍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晉波負次要責任。吳某寬受傷后入院治療,經保德縣新康醫(yī)院診斷:腰Ⅵ椎體壓縮性骨折。吳某寬在保德縣新康醫(yī)院住院14天(2008年8月7日住院,2008年8月21日出院),花醫(yī)療費17978.3元,在保德縣人民醫(yī)院花504.3元。交通費2000元(救護車),施救費7000元。吳某寬之損傷經山西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八級傷殘。程某龍駕駛的晉HRY×××號比亞迪轎車在某某財險五寨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原審法院認為,程某龍駕駛的晉HRY×××號比亞迪轎車在會車時,與吳晉波(吳某寬之子)駕駛的晉H12×××號東風牌自卸大貨車相碰撞,造成晉H12×××號東風牌自卸大貨車墜入10米深的溝中,致乘坐晉H12×××號車的吳某寬、吳×軍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由程某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晉波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準確,法院予以確認。吳某寬合理部分的損失應由程某龍賠償。因吳晉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可減輕程某龍的賠償責任,由程某龍賠償吳某寬損失的70%為適當。程某龍的車輛在某某財險五寨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強制險限額內應由某某財險五寨公司承擔直接賠償責任。關于訴訟時效,因本案在交警部門一直處于調解之中,故吳某寬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參照晉公交管(2010)39號文件,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吳某寬損失為:1、醫(yī)療費18483元;2、交通費2000元(救護車);3、施救費7000元;4、鑒定及支出費7000元+1000+868元=8868元;5、誤工損失費28469元/365天×120天=9360元;6、陪侍人員誤工費18276元/365天×90天=4506元;7、營養(yǎng)費酌情考慮1000元;8、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8天=120元;9、今后治療費5400元;10、殘疾賠償金4244元×6年=25464元;11、車損費58985元。以上項目總計14118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為:原告吳某寬醫(yī)療費、交通費、施救費、傷殘評定費、誤工損失費、陪侍人員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今后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車損費共計141186元。被告程某龍承擔55816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承擔61450元。款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20元,被告程某龍負擔2394元,原告吳某寬負擔1026元。
程某龍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晉H12×××號車輛存在缺陷和該車司機操作不當所致。保德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客觀性,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法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無證據證明晉H12×××大貨車權屬吳某寬,其主體資格有待核查;3、車損鑒定缺乏真實性、關聯性,且鑒定程序違法,依法不應采信;4、吳某寬主張的權利已超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吳某寬對程某龍的訴訟請求。
某某財險五寨公司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假使程某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且吳某寬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那么人民財產五寨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付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二次手術費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誤工費1394.4元、護理費92.96元、殘疾賠償金25464元;財產損失為2000元,共計38951.36元。原判本公司賠償61450元錯誤。
吳某寬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原判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車輛受損、權利主體及訴訟時效的認定,均有相應證據為憑,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可。但原判在賠償數額和計算賠償標準上有誤,也未正確區(qū)分某某財險五寨公司與程某龍各自所應承擔的賠償額,導致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吳某寬遭受的人身財產損失為醫(yī)療費18483元、交通費2000元、施救費7000元、鑒定費8000元、誤工費6008.4元(18276元÷365天×120天)、護理費722.26元(18830元÷365天×14天)、營養(yǎng)費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5元×14天)、后續(xù)治療費5400元、殘疾賠償金25464元(4244元×20年×30%)、車損58985元。以上賠償費用共計133272.67元,應先由某某財險五寨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6008.4元、護理費722.26元、殘疾賠償金25464元,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合計46194.66元。交強險不足賠償部分仍有醫(yī)療費8483元、施救費7000元、鑒定費80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后續(xù)治療費5400元、車損58985元,合計89078元,除交強險已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外,由程某龍賠償60954.6元(87078元×70%)。程某龍的上訴理由不足以否定吳某寬提供的證據,本院難以支持。某某財險五寨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保德縣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吳某寬醫(yī)療費、交通費、施救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車損共計133272.67元。由程某龍賠償吳某寬60954.6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賠償吳某寬46194.66元。
上述賠償款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20元,由程某龍承擔2394元,吳某寬承擔10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69元,由程某龍承擔1195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承擔580.5元,吳某寬承擔19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連林梅
審判員 王旭瑞
審判員 張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羅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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