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邱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2018)
山西省河曲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河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河曲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平,綽號裘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文盲,無業(yè),群眾,戶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寨縣,住原籍。因犯搶奪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山西省五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河曲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經(jīng)河曲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河曲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新春,山西鑫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曲縣人民檢察院以河檢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平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曲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衛(wèi)坤、梁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平及其辯護人李新春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河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平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計15.042克,另從其身上查獲海洛因0.036克、咖啡因3.767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檢察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邱某平辯稱,檢察機關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是事實,第二起不是事實。第一起事實是出售給賈某旺400元三小包的毒品,280元是車費,總共680元。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2014年10月底某日和2014年11月下旬某日的2起販賣毒品的行為唯一的直接證據(jù)是賈某旺的證言,屬于孤證不能成立;賈某旺屬于吸毒人員,證人身份存疑;張某軍的證言只能證明去過河曲三次,不能證明每次均為販毒。2014年10月底(第一起販毒事實)被告人邱某平的販毒事實中,被告人邱某平屬于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且數(shù)量少,不應當認定為毒品犯罪;從被告人邱某平身上查獲的0.036克毒品是被告人邱某平準備吸食的,不宜認定犯罪數(shù)量。因此,應以5.042克海洛因和3.767克咖啡因來追究被告人邱某平的刑事責任。2、被告人有其他從輕情節(jié)。被告人邱某平販賣毒品屬于在賈的引誘下造成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被告人邱某平吸毒多年,屬于以販養(yǎng)吸情形;被告人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某日,吸毒人員賈某旺給被告人邱某平打電話購買毒品,二人在電話中約好在山西省河曲縣文筆鎮(zhèn)北苑小區(qū)附近賈某旺的家中交易毒品5克,價4000元。后邱某平租一輛紅色QQ車(晉HX1368)到約定地點與賈某旺完成交易。
2、2014年12月1日下午,賈某旺再次給被告人邱某平打電話購買毒品,二人約好在山西省河曲縣沙泉鄉(xiāng)忻州石油加油站交易毒品5克,價4000元。后邱某平租車(同前述)來到約定地點,在加油站后院賈某旺的白色吉利車上向賈交付毒品一包,隨即被河曲縣公安局民警查獲,同時在邱某平身上查獲疑似毒品一包。經(jīng)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賈某旺被查獲的毒品檢有海洛因成分,凈重5.042克;邱某平被查獲的疑似毒品檢有咖啡因成分,凈重3.767克。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邱某平被河曲縣公安局刑事拘留,送河曲縣看守所羈押,入所檢查身體時,在邱左腳襪子內(nèi)查獲毒品一小包,經(jīng)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包毒品檢有海洛因成分,凈重0.036克。
上述事實有由檢察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物證
疑似毒品照片三張證明:2014年12月1日在毒品交易現(xiàn)場查獲賈某旺持有的疑似毒品一包,經(jīng)鑒定成分為海洛因;查獲邱某平持有的疑似毒品一包,經(jīng)鑒定成分為咖啡因。
2014年12月1日在河曲縣看守所入所檢查中查獲邱某平藏匿于左腳襪子中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經(jīng)鑒定成分為海洛因。
2、書證
(1)邱某平《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邱某平的基本身份信息。
(2)山西省陽泉市第二監(jiān)獄出具的2014陽二釋字第282號《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邱某平于2008年12月26日因犯搶奪罪,被山西省五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于2014年5月25日刑滿釋放。
3、證人證言
(1)2014年12月1日詢問賈某旺筆錄證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邱某平在河曲縣沙泉鄉(xiāng)忻州石油加油站后院賈某旺的白色吉利車上向賈某旺出售毒品一包,重約5克,價4000元。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賈某旺通過電話與邱某平約好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和價格,邱某平租用一輛紅色QQ車(晉HXxxxx)到河曲縣文筆鎮(zhèn)北苑小區(qū)附近賈某旺租住的房子中以每克800元的價格向賈某旺出售毒品5克,價4000元。
(2)2014年12月1日詢問張某軍(邱某平租用紅色QQ車司)的筆錄證明:邱某平三次租用張某軍的紅色QQ(晉HXxxxx)車到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河曲縣文筆鎮(zhèn)北苑小區(qū)附近、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5日沙泉鄉(xiāng)忻州加油站附近,第三次被公安抓獲。
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
(1)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詢問邱某平筆錄證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邱某平在河曲縣文筆鎮(zhèn)北苑小區(qū)附近賈某旺住所內(nèi)交易毒品三小包,價400元。2014年12月1日,邱某平在河曲縣沙泉忻州石油加油站向賈某旺出售毒品一大包(約5克),價3750元。
(2)2014年12月2日河曲縣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訊問邱某平筆錄。此次訊問筆錄與第一次詢問內(nèi)容一致。
(3)2014年12月2日河曲縣看守所民警詢問邱某平筆錄。證明:2014年12月1日河曲縣看守所民警在入所檢查時在邱某平左腳襪子內(nèi)發(fā)現(xiàn)毒品一小包,經(jīng)鑒定,成分為海洛因,凈重0.036克。
(4)2014年12月11日第三次訊問邱某平筆錄證明:2014年12月11日邱某平舉報“建軍”(實名不詳)在河曲到岢嵐的岔路口向“二小”(實名不詳)販賣毒品80克的事實,價43000。
5、鑒定意見
(1)忻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晉公忻鑒毒化字(2014)230號鑒定文書證明:2014年12月1日從賈某旺身上查獲的1包疑似毒品成分為海洛因,凈重5.042克;從邱某平身上查獲的1包疑似毒品成分為咖啡因,凈重為3.767克。
(2)忻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晉公忻鑒毒化字(2015)002號鑒定文書證明:2014年12月1日在河曲縣看守所入所檢查時從賈某旺身上查獲的1包疑似毒品,成分為海洛因,凈重0.036克。
本案證據(jù)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通過分析案件證據(jù),被告人邱某平與吸毒人員賈某旺對指控的毒品交易事實存在,并有相關證據(jù)佐證,公訴機關指控的此起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予以認定。
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邱某平于2014年11月下旬某日,賈某旺給被告人邱某平打電話購買毒品,二人在電話中約好在山西省河曲縣沙泉鄉(xiāng)忻州石油加油站交易毒品5克,價4000元。后邱某平租車到約定地點與賈某旺完成交易的犯罪事實,沒有被告人供述,僅有吸毒人員賈某旺的證言,租車司機的證言不能證明販賣毒品的事實。因此,該起事實證據(jù)之間不能相互印證,公訴機關指控事實證據(jù)不足,形不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依法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10.042克海洛因,查獲咖啡因3.767克(一克咖啡因相當于0.00001克海洛因),海洛因0.036克,共計約10.078克海洛因,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河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平于2008年12月26日被山西省五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5月25日刑滿釋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邱某平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邱某平當庭認罪,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辯護人合理意見予以采納。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交納。)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瑞新
審 判 員 李 淵
人民陪審員 柳同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燕海婷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