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胡某富等返還財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12)
內蒙古自治區(qū)開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開商初字第93號
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開魯縣。
法定代表人傅某土,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文君,系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系北京市道成(通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富,男,46歲,漢族,個體,系原告股東,現(xiàn)住浙江省桐鄉(xiāng)市。
被告曹某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浙江省桐鄉(xiāng)市。
被告鄭某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浙江省桐鄉(xiāng)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國學,系開魯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某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代理人劉立飛,系開魯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浙江省溫州市。
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胡某富、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返還財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鳳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姜金華、人民陪審員劉桂榮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光明、韓文君,被告胡某富、曹某江、鄭某聰委托代理人鄭國學、被告黃某瑜委托代理人劉立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良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訴稱,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胡某富系我公司股東,2013年10月15日被告胡某富利用其股東身份,無故將我公司在工商銀行的存款2670000.00元轉賬至其個人賬戶,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胡某富追討該筆資金,但被告胡某富執(zhí)意侵占該筆資金,拒不歸還。我公司起訴后,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四人為本案共同被告。故現(xiàn)我公司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富、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共同返還我公司的資金267萬元,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胡某富辯稱,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所述的某某商貿公司注冊成立及我為股東的情況屬實,同時我也認可原告所訴的其公司資金267萬是在傅某土沒有參加的情況下轉入黃某瑜賬戶后,我與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進行了分割。但轉入黃某瑜賬戶后,我與另外四被告花掉了30多萬,剩余款項才按出資比例進行了分割,我分得115萬,曹某江分得42萬,鄭某聰分得22萬。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某土在隱瞞公司實情的情況下拉我入股,給我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曹某江、鄭某聰與被告胡某富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黃某瑜辯稱,胡某富答辯所稱的原告公司成立事實及股東情況屬實,我于公司成立時以股東身份出資160萬元,2013年10月14日在通遼華申大酒店召開股東會議我也參加了,267萬元資金系胡某富轉到我賬戶下的,267萬轉入我賬戶后,我與其他被告五人因辦理公司事務及公司其他開支共支出30余萬元,后剩余款項均由被告胡某富、曹某江、鄭某聰按入股比例退回,退還數額同被告胡某富答辯意見。剩余款項約58萬元仍在我處。這58萬元應該是我按入股比例分得的錢款并不包含傅某土和蔡某良的,因為傅某土和蔡某良沒有按約定投入資金。
被告蔡某良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傅某土,系執(zhí)行董事,公司成立時股東為傅某土、胡某富、蔡某良、黃某瑜四人。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富、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某土不知情的情況下,在通遼華申大酒店召開會議,將原告公司的267萬元資金由被告胡某富轉入原告財務人員被告黃某瑜個人賬戶內進行分配,分配數額為被告胡某富分得115萬,被告曹某江分得42萬,被告鄭某聰分得22萬。除各被告共同消費支出30余萬元外,剩余58萬元現(xiàn)仍在被告黃某瑜賬戶內。上述事實的認定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及本院調取的1、依照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檔案;2、依照原告申請調取的某某商貿公司267萬資金被支取的銀行手續(xù),即開魯縣工商銀行現(xiàn)金轉賬支票一張;3、本院依職權調取的開魯縣某某商貿公司自成立之日至今公司賬戶的交易情況;4、本院依照被告胡某富的申請調取的被告黃某瑜個人賬戶情況在卷佐證,故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富、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以股東或投資人的身份在未征得股東傅某土同意的情況下形成分配方案,分配原告某某商貿公司財產屬無效分配行為,以上分配人的行為已構成了對原告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財產的侵權行為,應以各自分配占有的數額及花銷的數額予以返還。上述被告侵占公司的財產的行為系共同商定,屬共同侵權,各被告之間對返還的財產應付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八條、十四條、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富、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共同返還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資產3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胡某富返還原告開魯縣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資產115萬元,被告曹某江返還42萬元,被告鄭某聰返還22萬元,被告黃某瑜返還58萬元,各被告對應返還的資產互負連帶責任。以上返還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全額28160.00元,保全費5000.00元,共33160.00元由被告被告胡某富、黃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鄭某聰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8160.00元,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于鳳權
審 判 員 姜金華
人民陪審員 劉桂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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