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珍與王某彪、唐某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23)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開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nèi)0523民初1465號
原告孫某珍,女。
被告王某彪,男。
被告唐某杰,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喜云,內(nèi)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珍與被告王某彪、唐某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夏貴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喜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珍訴稱,二被告是夫妻。2014年1月和2015年11月,二被告兩次賒購我玉米,后陸續(xù)給付部分玉米款,至2016年1月,尚欠119354.00元,經(jīng)我索要二被告未給付,故起訴要求二被告給付我玉米款119354.00元,并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給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玉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彪、唐某杰辯稱,原告所述欠款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實際欠款96354.00元,因為雙方在出具欠據(jù)時已對其中的23000.00元欠款協(xié)商結兌,雙方并沒有約定到期后不還款的違約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于2014年1月賒購原告玉米,欠款8700.00元,給原告出具欠據(jù)一枚,2015年11月償還了原告7800.00元,尚欠900.00元。2015年11月二被告又賒購原告玉米,欠款208454.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索要此筆玉米款,被告稱賣玉米賠了23000.00元錢,原告同意由自己承擔損失,從被告欠款中扣除23000.00元,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185454.00元的欠據(jù)一枚,并記載扣除23000.00元的事實。2016年1月9日被告返還原告50噸玉米抵頂了90000.00元欠款。綜上,二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96354.00元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據(jù)二枚、被告提交的收據(jù)一枚予以佐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二被告賒購原告玉米,雙方形成了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賣玉米賠了23000.00元,原被告達成協(xié)議,由原告承擔23000.00元損失,該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守,因此原告關于該23000.00元玉米款應由二被告給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玉米款96354.00元二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因二被告未在約定付款期間付清原告玉米款,已經(jīng)構成違約,原告主張二被告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給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玉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彪、唐某杰共同給付原告孫某珍玉米款96354.00元,并按年利率6.525%(4.35%+4.35%×50%)給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玉米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44.00元,由原告孫某珍負擔240.00元,被告王某彪、唐某杰負擔1104.00元,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擔執(zhí)行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688.00元,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繳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夏貴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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