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宏與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06)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號
原告周某宏,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區(qū)某某村**棟***號。公民身份號碼:43**************。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區(qū)某某居委會。
法定代表人俞某兵,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某梅,系該公司部經理。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起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調解、和解,提起上訴)。
原告周某宏訴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康某球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燦林、人民陪審員黃某家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宏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宏訴稱:原告系被告職工,2014年6月,被告因整體搬遷,原告選擇不去醴陵公司工作。2014年7月,被告提出提前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原告在被告處上班至當年7月中旬。2014年8月,在被告提出提前解除雙方勞動關系之后,原告查詢自己的各項社保繳納情況時發(fā)現(xiàn)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對原告存在未繳和少繳五險一金情況,從而直接導致原告日后將少拿退休金,影響原告退休后的生活。同時,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均未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發(fā)放原告的節(jié)假日加班、延時加班工資及高溫津貼,并且被告沒有按照原告的實際連續(xù)累計工齡計算工齡,每年的帶薪年休假沒有按照國家規(guī)定計算,導致原告每年少休帶薪年休假5天-15天。另外,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強制原告每月至少用休息時間參加兩次學習(每次四個小時),也未按照規(guī)定支付加班工資。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1、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的節(jié)假日加班、雙休日加班、延時加班工資及高溫津貼等19360.48元;2、支付原告按連續(xù)工齡計算的帶薪年休假工資11429.31元;3、支付原告提前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代通知金3314.50元;4、支付原告雙倍經濟賠償金16572.50元。
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離職前的節(jié)假日加班、雙休日加班、延時加班工資及高溫津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原告系設備動力部鉗工,2012年3月5日入職公司,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安排加班的,均已按時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或調休。原告提供的刷卡記錄不能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不管勞動法還是公司管理制度均規(guī)定,公司安排加班的,才需要支付加班工資,且其訴求的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方式不清;2、原告所在工作崗位在室內,不存在露天作業(yè)和高溫崗位,被告所提供的室內工作場所均已采取安裝空調或其他通風降溫設備等有效降溫防暑措施,溫度未達到過33度,但出于關心、愛護職工的角度,作為公司福利向員工發(fā)放了數額不等的高溫費,并不違反相關規(guī)定,原告就此再向被告訴請高溫津貼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被告自2009年開始已按照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原告對其應享受的休假天數,從未提出過異議,直到仲裁時才提出。原告在其他單位的工作年限,只有自己清楚,被告并不知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要享受累計工齡的年休假天數,應主動向公司提交在本單位以外的連續(xù)工齡證據,而原告在仲裁開庭第二天才提交相關依據。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已足額給予其年休假天數,不存在支付年休假補償工資。三、被告因株洲市清水塘工業(yè)區(qū)的整治而整體搬遷至醴陵的事實是株洲市民眾所周知的事實,被告因此無法與原告繼續(xù)履行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不愿去醴陵工作的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需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和賠償。經濟補償金暫時尚未支付,是原告拒絕領取,并非被告不支付。四、退一步講,即使原告訴訟請求部分屬實,其計算方式也是錯誤的:1原告以其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錯誤,該月平均工資包含了績效工資、各種津補貼及年終獎,根據相關規(guī)定,加班工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數;2、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計算錯誤,根據《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按照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因此用人單位只需再支付200%(即補足300%)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即可。五、帶薪年休假、雙休日、高溫津貼這些都屬于福利待遇,應該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庭依法裁決。
原告周某宏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yè)登記信息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銀行卡工資銀行流水復印件一份,欲證明雙方勞動關系,原告實際工資收入;
3、考勤記錄(光盤)一份,證明原告倒班(四班三運轉)、倒班延時加班時間、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時間、培訓時間加班時間、未休年休假時間、原告下班或休息日培訓等事實;
4、培訓記錄、培訓倒班表、培訓時間及人員安排情況表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培訓的事實及占用原告休息時間及加班的情況,同時該培訓安排表的時間和電子考勤的時間是相吻合的,原告筆記本也有記載;
5、社保的證明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累計工齡的事實,計算累計工齡應當從1983年7月開始計算;
6、申請仲裁書復印件1份、株洲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復印件1份、株洲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回執(zhí)復印件2張,擬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程序。
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玻璃生產線整體搬遷員工安置方案復印件1份,證明整體搬遷對員工的安置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等相關規(guī)定;
2、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及會議簽到表復印件1份,證明搬遷安置方案獲得了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同時證明被告搬遷對不同意去醴陵工作的員工通知了職工代表大會;
3、株洲玻璃生產基地整體搬遷情況說明及宣傳欄照片,證明搬遷安置方案內容進行了公布和宣傳;
4、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因整體搬遷與不愿去醴陵上班的員工而解除勞動合同,已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
5、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2014年10月8日周某宏書寫收條復印件一張及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復印件1張,欲證明原告已經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及領取了經濟補償金;
6、經濟補償金明細表復印件一份,證明公司已按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給原告發(fā)放了經濟補償金;
7、考勤表、考勤管理規(guī)定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公司以考勤表和電子刷卡相結合的方式考勤,且考勤表是月工資計算的依據;
8、年休假及加班管理規(guī)定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公司自2008年開始執(zhí)行帶薪年休假,加班需報公司領導審批;
9、光盤一張,證明公司曾在廠門口、一樓銷售部及電梯口張貼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的公告;
10、原告的兩年工資發(fā)放表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的兩年工資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的證據1、5、6,被告無異議,該三份證據符合證據屬性,具備證據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證據2系銀行提供的原告賬戶交易明細,真實可信,且其中大部分“轉賬交易對方戶名”顯示有被告公司名稱,故本院認為該部分交易明細反映的應為原告工資收入情況,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其內容真實,予以采信,本院結合庭審調查,認為電子考勤記錄是員工出入廠區(qū)的記錄,但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加班情況,對于加班事實應依據其他證據予以確認,電子考勤僅作為輔證。證據4,該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該證據顯示的培訓主要在工作期間進行,無法證明占用原告休息時間,即證明存在加班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1、2、3,能夠相互印證,其內容客觀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均予以采信。證據4,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通知書發(fā)出時間為2014年6月2日,通知書中明確說明對不愿去醴陵上班的將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且“本通知書則視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而本案原告在2014年6月4日明確簽署不愿意去醴陵上班的意見,本案被告在2014年7月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事實上已相當于提前一月通知,該證據可以達到被告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實現(xiàn)被告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系公司考勤管理規(guī)定及具體考勤操作,證據8系年休假及加班管理規(guī)定,且根據庭審調查被告已通過員工守則的方式告知原告,故本院對該兩組證據均予以采信。證據9,可以實現(xiàn)被告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0,與原告提供的證據2能夠相互印證,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周某宏1983年7月參加工作,2012年3月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從事鉗工崗位工作。原告工作時間為四班三運轉,即該崗位所有工作人員共分為四班,每班輪流工作8小時。
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存在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情形,且被告未足額向原告發(fā)放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同時,原告還存在調休日加班情形,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足額發(fā)放調休日加班工資。被告從2009年開始按照《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開始執(zhí)行帶薪年休假制度,但是沒有根據原告的實際連續(xù)工齡計算帶薪年休假天數,而是以原告到被告處上班時間開始計算其工齡,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每年均未按規(guī)定休滿帶薪年休假。
被告根據《湖南省長株潭城市群區(qū)域規(guī)劃條例》和《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保障和建設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jié)約型和環(huán)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qū)工作的決定》,為配合株洲市人民政府實施國務院2011年批復的《湘江流域重金屬污染治理方案》中對株洲清水塘工業(yè)區(qū)的整治,響應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號召,2012年5月17日根據市政府的指示與株洲湘江建設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玻璃生產線整體搬遷補償協(xié)議》,5月18日與醴陵市人民政府簽訂《玻璃生產線整體搬遷改造升級新建太陽能玻璃及節(jié)能玻璃生產線項目入園協(xié)議》,5月18日取得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將株洲玻璃生產線及玻璃深加工中心整體搬遷至醴陵經濟開發(fā)區(qū)。2014年7月,醴陵新建三條生產線正式點火投產,原株洲市廠區(qū)正式停產。在此期間,2014年4月29日,被告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了《株洲公司整體搬遷醴陵員工方案》(即《株洲玻璃生產線整體搬遷員工安置方案》)。其后,被告以情況說明的形式在廠區(qū)顯著位置進行了張貼宣傳。2014年6月2日,被告以《通知書》的形式與原告達成書面去留意見,原告選擇不去醴陵上班,該通知書第三條內容為:“如您不愿前往株洲醴陵旗濱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將與您提前解除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同時按《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玻璃生產線整體搬遷員工安置方案》相關規(guī)定給予經濟補償金,本通知書則視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不再另行書面通知”,第四條內容為:“具體辦理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相關手續(xù)的時間,請聽候您所在的部門領導通知”。2014年7月4日,原告從部門領取《離職須知》,7月11日,原告辦理了離職手續(xù),但因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需集中辦理,故暫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2014年8月18日至21日,被告公司集中辦理了離崗人員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但原告未辦理。2014年8月23日、25日和26日,被告就繼續(xù)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事宜在《株洲日報》和《株洲晚報》刊登公告。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EMS快遞方式向原告郵寄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和《公告》各一份,《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因公司提出,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因),該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終止)”,《公告》內容則同登報公告的內容。2014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雙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7月11日起解除雙方2014年3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同日,原告從被告處領取經濟補償金人民幣8286.1元。
另查明:原、被告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3314.5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本案有以下幾個爭議焦點:一、被告提前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是否違法;二、原告是否存在節(jié)假日加班、雙休日加班、延時加班情況,原告接受單位培訓是否屬于加班;三、原告帶薪年休假應如何計算;四、原告是否應享受高溫津貼;五、原告主張的25%的處罰金額應否支持。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關于被告提前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是否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響應政府號召,配合政府貫徹落實中央治理污染的決策對企業(yè)進行搬遷,且在企業(yè)進行搬遷的過程中,嚴格按照規(guī)定程序和步驟組織勞動者進行協(xié)商,提前一個月向勞動者下達了自主選擇去留意向的通知書,并明確表示選擇不去醴陵上班的解除勞動關系,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實體上、程序上均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無需支付代通知金和雙倍經濟賠償金。因此,對于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和經濟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本案中原告已從被告處領取了經濟補償金,被告無需再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關于原告是否存在節(jié)假日加班、雙休日加班、延時加班情況,原告接受單位培訓是否屬于加班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工作崗位采取的是四班三運轉模式,核查原告的考勤記錄,原告存在調休日加班和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情況,對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兩年來的考勤記錄,而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以前的考勤情況,原告證據不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間加班費的請求,2012年7月之前的加班費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延時加班沒有體現(xiàn),且延時加班應是單位安排和批準,故對于原告要求延時加班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調休日加班工資計算為3595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應補金額為825.2元。
至于原告接受單位培訓是否屬于加班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在上班期間接受用人單位的崗位培訓,既是用人單位管理工作中的義務,也是原告勝任本職工作的需要,沒有證據顯示用人單位培訓是在休息時間進行的,且企業(yè)的崗位培訓制度是規(guī)范和完善內部管理的一部分,故對于培訓不應計入加班,被告無需為此支付加班工資。
三、關于原告帶薪年休假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中提出的累計工作年限,是指職工連續(xù)累計工齡,而非在某一企業(yè)的連續(xù)工齡,被告按照原告到本公司上班的工齡安排相應年休假天數,與原告實際累計工齡應享受的年休假天數不符,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連續(xù)工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是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個年度安排”,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如果本年度沒有安排勞動者休滿當年度年休假,應在下年度結束前安排補休完。未休完的年休假權益,勞動者最遲應于下年度結束其一年內提出維權請求,否則超過仲裁時效,視同放棄權利。本案原告是在2014年10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之前的未足額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2012年10月10日至勞動合同解除前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應休年休假為15天,但每年只休5天,計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為4229.8元。
四、關于原告是否應享受高溫津貼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C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yè)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C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fā)放高溫津貼”,本案中被告每年發(fā)放的高溫津貼,經查,其性質屬于被告公司一種普遍性的津貼待遇,系用人單位自行發(fā)放的福利,公司發(fā)放該津貼系其自主經營行為,原告并不能以此作為其崗位屬于高溫崗位并主張高溫津貼的依據,且原告主張高溫津貼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工作崗位符合享受高溫津貼崗位,故對于原告主張高溫津貼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原告主張的25%的處罰金額應否支持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對于原告主張的欠發(fā)工資(含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調休日加班、延時加班及高溫津貼等)的25%的處罰金,雖1994年12月3日原勞動部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guī)定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在《勞動合同法》出臺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關于拖欠工資的25%的經濟補償金已經被《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更替,該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雖然國家沒有明確廢止《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但是根據新法優(yōu)于舊法及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登記的法律規(guī)范適用原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已經涵蓋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內容,原告直接主張25%的處罰金,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周某宏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補差825.2元,雙休日、調休日加班工資3595元,合計4420.2元;
二、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周某宏帶薪年休假工資4229.8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宏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周某宏、被告株洲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擔5元(本院決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如果承擔義務的當事人沒有按期履行,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案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 判 長 康鐵球
審 判 員 吳燦林
人民陪審員 黃顯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孫 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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