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與雷某森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302)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421民初1856號
原告某某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街。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205***95-4。
法定代表人唐某甫,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龔海鵬,四川天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但詠梅,四川天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某森,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nóng)村居民。
原告某某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雷某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利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海鵬、但詠梅和被告雷某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系魚飼料買賣合同關(guān)系。2015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魚飼料,但被告僅向呀U你高支付部分貨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魚飼料貨款1134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貨款,被告的逾期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故訴請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134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資金利息損失(資金利息損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某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zhí)峁┮韵伦C據(jù):
1.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統(tǒng)一銷售出貨票》原件14張,擬證明原告向被告供應魚飼料的事實;
2.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條》原件1張、原告某某公司單方制作的《對賬單》原件1張,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魚飼料貨款113490元。
被告雷某森辯稱,原告訴稱的被告尚欠其貨款113490元屬實;但雙方曾約定于魚塘清塘之日給付飼料款,但魚塘至今未清塘,故主張的資金利息損失不存在,不予認可。另,因被告飼料款未付,原告便與被告協(xié)商:由原告自行來拖魚去賣,用來抵扣飼料款;2015年臘月24日左右,被告在確認原告要來拖魚的情況下,將魚塘的水放掉,并組織人手進行捕魚;原告來了后,卻未將捕上來的魚拖走,被告只好將捕上來的魚重新倒入水中,由此導致魚大量死亡、放掉的水淹沒他人田地等等,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達十余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
被告雷某森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兩組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雷某森認為,對該兩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兩組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被告雷某森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原、被告的舉證、質(zhì)證意見,結(jié)合本院對證據(jù)的審查和認定,本院確認本案事實為:
2015年原、被告達成了口頭的魚飼料買賣協(xié)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原告分14次向被告提供魚飼料若干,累計貨款達317540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199600元。另,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折扣4450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魚飼料貨款11349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某某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飼料品牌款113490元。被告雷某森在“欠款人”一欄簽字、捺印予以確認。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將其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方式自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意見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雷某森從原告處購買魚飼料,雙方已形成買賣合同關(guān)系,該買賣合同關(guān)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貨款金額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之規(guī)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490元的主張因事實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資金利息損失的問題,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其自主張權(quán)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張,合情合理,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辯稱雙方曾約定于魚塘清塘之日給付飼料款,魚塘至今未清塘,故主張的資金利息損失不存在;但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將魚拖走造成其損失的請求系口頭表述,且已過舉證期限,與本案系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本院不作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某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某某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貨款113490元及資金利息損失(損失計算方法為:以11349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某市某某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7元,由被告雷某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利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陳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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