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蘭與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44)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10號
原告張某蘭,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全權代理(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委托代理人張倩,湖南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弦,湖南天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起訴、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湯雪云,湖南天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起訴、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張某蘭與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酒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某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葉晶晶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張某蘭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及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張弦、湯雪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蘭訴稱,2009年6月1日,原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某某區(qū)某某路某某大廈B座的11**號房屋租賃給被告某某酒店用于酒店經營,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為拾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1、前五年(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為23元/平方米,后五年(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為26元/平方米;2、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付清當月租金。合同第十七條酒店承諾:如從簽訂合同之日起有調高租金事實,將本合同調整到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上述房屋交付給被告使用。2012年6月中旬,原告得知保利大廈B座的其他出租戶的月租金從2012年1月1日開始已經從23元/平方米調整至27元/平方米。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實際調高后的租金標準支付房租,但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按照實際調高后的租金標準(每月27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房屋租金4661.64元;2、被告按照實際調高后的租金標準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取證費、交通費、律師費1500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張某蘭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和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租賃合同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租賃合同關系成立的事實,根據合同約定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有調高租金的條款;雙方約定協(xié)商不成時,被告有義務支付原告為主張權利所花費的費用;
證據4、租賃合同及明細賬,證明被告與張某湘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及租金調整的事實;
證據5、(2011)株中法民四終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實際調高租金的事實;
證據6、銀行存折明細,證明被告支付給原告的租金沒有按照其他租賃戶實際調整到27元每平方米的事實;
證據7、收據,證明原告為此支付律師費的事實,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酒店辯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6月1日就株洲市天元區(qū)長江北路保利大廈B座1108號房屋簽訂了租賃合同,租期為10年,該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當中,原告訴狀中所稱的酒店承諾非合同條款,且并沒有約定如果調整,則調整的范圍與他人調整一致,對于酒店是否有調高租金的事實,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
被告某某酒店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質證過程中,被告某某酒店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4、5、6、7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過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7均客觀真實、合法,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9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某某酒店簽訂《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某某區(qū)某某路某某大廈B座的11**號房屋(面積為50.67平方米)租賃給被告用于酒店經營;租賃期限為10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前5年的月租金為23元/平方米,后5年的月租金為26元/平方米,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之前付清當月租金;被告應按時支付租金,逾期則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承擔滯納金,滯納金按月租的萬分之三每天支付;合同第12條約定: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為維護自己權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訴訟費、取證費及律師費用;合同第17條中酒店承諾:如從簽訂合同之日起有調高租金的事實,將本合同調整到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上述房屋交付給被告經營使用,被告按合同約定的金額按時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認為其出租房屋所在大樓其他租戶的租金自2012年1月1日開始調高至27元/平方米,被告亦應根據合同約定從2012年1月1日開始按27月/平方米的租金標準向自己支付房租,因雙方就此事協(xié)商不成,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某酒店按每月27元/平方米向楊宏(某某大廈81*號房屋業(yè)主)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4日占有使用費,按每月27元/平方米向曾浩(保利大廈843號房屋業(yè)主)支付2010年10月15日至實際騰房之日止占有使用費。被告某某酒店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四終字第165號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又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與案外人張某湘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案外人張某湘將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區(qū)長江北路保利大廈B座的547號房屋租賃給被告用于酒店經營,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及租金標準與原告的相同。自2012年7月份開始,被告開始調高張某湘的租金標準,從原來23元/平方米調高至27元/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1200元。原告雖主張交通費、取證費用,但沒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某某酒店于2009年6月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的權益,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一為原告要求被告從2012年1月1日開始按照實際調高后的租金標準即27元/平方米/月支付租金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案《租賃合同》第17條中酒店承諾:如從簽訂合同之日起有調高租金的事實,將本合同調整到位。而原告提供證據證明位于同一棟(某某大廈B座)同樣出租房屋給被告用于酒店經營的其他租戶的租金標準自2012年1月1日開始從23元/平方米/月調高至27元/平方米/月,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按其承諾的為原告提高租金標準,租金標準調整至27元/平方米/月,并履行租賃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出租給被告的房屋面積為50.67平方米,按調高租金的差價4元/平方米,則每月調高的租金為50.67平方米×4元/平方米×23個月=4661.64元(從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
本案爭議焦點二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證費、交通費、律師費1500元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原、被告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為維護自己權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訴訟費、取證費及律師代理費用,且原告庭審中舉證證明其為本案支付了1200元律師代理費,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200元,原告主張的取證費、交通費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經本院組織調解,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張某蘭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房屋租金4661.64元;
二、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按每月27元/平方米向原告張某蘭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
三、限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張某蘭支付律師代理費1200元;
四、駁回原告張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元,減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祥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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