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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婁星民一初字第1394號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曾導軍,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利軍,湖南梁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qū)長青中街(星達馨都*棟**室)。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聶某某、湖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導軍,被告劉某某、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利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2013年8月6日被告劉某某與被告聶某某就承接名都國際大酒店雨蓬工程簽訂了《施工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通過熟人介紹請原告肖某某前去拆工程架子。2013年8月26日原告肖某某在訴架子時,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右足、腰部受傷。受傷后原告在婁底市骨傷醫(yī)院住院冶療。被告劉某某為其繳納了全部醫(yī)藥費,后原告就受傷賠償事宜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8947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肖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的身份資料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2、被告劉某某身份資料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3、被告聶某某身份資料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4、被告湖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5、施工合同,證明被告劉某某與被告聶某某就名都國際大酒店雨蓬工程簽訂了施工合同的事實,該酒店現(xiàn)掛名為某某國際大酒店;
6、照片一組,證明原合同約定的酒店名從原來的婁底市名都國際大酒店改名為現(xiàn)在的湖南某某集團某某國際大酒店的事實;
7、婁底市骨傷醫(yī)院病歷資料、入院出院記錄、診斷證明等,證明原告受傷后在婁底市骨傷醫(yī)院住院治療共68天的事實;
8、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損傷經(jīng)鑒定后評定為八級傷殘的事實;
9、戶口本復印件、證明一份、柳某桂身份資料復印件,證明原告妻子彭國陽和母親柳某桂系原告的被撫養(yǎng)對象。
被告劉某某辯稱,其與聶某某之間簽訂的施工合同中不包含拆除架子的工作,該項工作系應聶某某的要求和指示。且原告進場拆架子亦征得現(xiàn)場項目經(jīng)理聶某某之弟同意的。其也為原告墊付各項費用57228.6元,請求法院劃分責任,將其多承擔部分退還。
被告劉某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施工合同復印件,證明被告劉某某與聶某某就名都國際大酒店原有鋼架外圍包裝、要求施工項目簽訂施工合同,合同造價6.5萬元,施工內容以合同附件“名都國際大酒店雨棚制作預算表”中約定的施工項目進行施工,預算表中沒有約定拆鋼架子是被告劉某某旗工,因此可以說明拆鋼架子是被告劉某某施工,因此可以說明拆鋼架子不是被告劉某某承包施工的范圍。
2、照片兩張,證明原告肖某某就是拆照片里的鋼管架子時摔下的,但這拆鋼管架子事情不包括在被告劉某某與被告聶某某所簽訂的實施合同里的事實;
3、婁底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收費收據(jù),證明原告肖某某受傷后在婁底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所花費的門診費共1438.1元,該費用由被告劉某某實際支付的事實;
4、協(xié)議書,證明原告肖某某受傷后,其家屬經(jīng)常找被告劉某某支付各種費用,并已嚴重擾亂了被告劉某某的正常生活,雙方于2013年10月26日就肖某某受傷一事達成了一致協(xié)議,雙方愿意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劉某某愿意先支付醫(yī)藥費和訴訟費等,待法院劃分責任后結算的事實;
5、婁底市骨傷醫(yī)院用藥清單及醫(yī)藥費收據(jù),證明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從婁底市骨傷醫(yī)院辦理出院手續(xù),在該院住院期間所花費的醫(yī)藥費46890.5元,該費用由被告劉某某實際支付的事實;
6、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所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在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所作司法鑒定,所花費的鑒定費800元由被告劉某某實際支付;
7、收據(jù)兩張,證明原告肖某某在2013年11月2日辦理出院手續(xù)后,被告劉某某再支付了其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伙食費500元,用于訴訟費2100元的事實。
8、證人肖偉革、聶建春、肖盛華證言,證明被告聶某某要劉某某去找人來拆架子,到時候算一些錢給劉某某的事實。
被告聶某某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告去酒店拆架子是受被告劉某某的雇傭和指使,被告聶某某并不知情;被告劉某某與聶某某之間是承攬關系,在承攬活動中發(fā)生事故,定做人不承擔責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劉某某,他是接受被告劉某某的安排和指示活動遭受的損害,其損失應當由被告劉某某承擔;對于損害的發(fā)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減輕其他被告的賠償數(shù)額;原告的賠償計算標準有錯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聶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聶某某為了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施工合同,證明被告聶某某與劉某某之間系加工承攬關系,此次事故應當由被告劉某某負責;
2、婁底市婁星區(qū)世家玻璃工藝廠工商登記資料,證明世家玻璃工藝廠具有玻璃、鋁合金門窗的資質的事實。
被告湖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進行答辯和提交任何證據(jù)。
在庭審過程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證據(jù)進行了質證,雙方均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對原告肖某某的證據(jù),被告劉某某質證認為,證據(jù)1至9是屬實的,無異議。
對原告肖某某的證據(jù),被告聶某某質證認為,證據(jù)1至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5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jù)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jù)7修改姓名的申請書沒有原件,病例資料與原告沒有關系,原告遭受的損害與聶某某沒有法律上的關系;證據(jù)8有異議,該份司法鑒定書系原告單方委托,被告不知情;證據(jù)9,彭國陽系原告的妻子,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原告主張彭國陽是其被扶養(yǎng)人有異議;對于柳某桂的戶口登記卡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份戶籍資料不能證明柳某桂系原告的母親。
對于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原告肖某某質證認為,證據(jù)1、2、3、4、5、6、7、8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于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聶某某質證認為,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不成立,名都酒店雨棚的范圍包括了要搭架子、拆架子,裝雨棚時候是需要搭架子的,劉某某說承包范圍不包括拆架子與常理不符,并且原告明確說是劉某某喊其去拆架子的;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拆架子不在承包范圍,理由如證據(jù)1;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知情;證據(jù)4不知情,與被告聶某某不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5至7,被告劉某某墊付的費用,被告聶某某不知情,并且根據(jù)本案的法律關系,這些費用也是被告劉某某應當承擔的費用;證據(jù)8,三個證人的證言不客觀真實,且三個證人受雇于被告劉某某,與其有利害關系。
對被告聶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原告肖某某質證認為,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施工的發(fā)包方就是聶某某,也沒有說明事故的承擔人是劉某某;證據(jù)2不是原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對被告聶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劉某某質證認為,證據(jù)1合同中有預算表,其是按照預算表進行施工的,拆架子在合同中及預算表中沒有,不是被告劉某某的承包范圍;證據(jù)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本院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及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對雙方所舉證據(jù)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6被告劉某某、聶某某對其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5與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7,與修正名字的相關證明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8,雖被告提出異議,但其未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在無相反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9,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3,原告及被告聶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4、5、6、7,系被告劉某某墊付的相關費用,原告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8三個證人均出庭作證,且證詞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聶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原告及被告劉某某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2系婁底市婁星區(qū)世家玻璃工藝廠工商登記資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所采信的上述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3年8月6日,被告聶某某將其所有的名都國際大酒店的雨蓬工程承包給被告劉某某。被告劉某某所承包的雨蓬工程即將完工時,因拆除架子不包括在被告劉某某承包的工程內,為了避免工期拖延,被告劉某某找到被告聶某某說明此事,被告聶某某答復要被告劉某某找個人拆除架子,到時多算點工程款給被告劉某某。被告劉某某喊來原告肖某某,要其將名都國際大酒店門前的架子予以拆除,并口頭約定工資為每日2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肖某某在拆架子時,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右足、腰部受傷。隨后,被告劉某某立即派人將原告送至婁底市骨傷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的傷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一、L4椎體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狹窄;二、T11椎體陳舊性骨折;三、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2日,共住院68天。被告劉某某承擔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48328.6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及鑒定費800元,還向原告方給付現(xiàn)金26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傷情經(jīng)婁底市湘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八級傷殘,傷體時間六個月,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醫(yī)療費用憑醫(yī)院發(fā)票審查認定,2013年11月1日繼續(xù)治療與檢查費用限12000元使用(包括取二處內固定手術費用),陪護1人3個月。而后,原、被告就受傷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肖某某之母柳某桂出生于19**年*月*日。被贍養(yǎng)人柳某桂有三子,均已成年。
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肖某某因本次傷害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可以認定為:婁底市中心醫(yī)院門診醫(yī)藥費1438.1元,婁底市骨傷醫(yī)院住院醫(yī)藥費46890.50元,傷殘補助費33491.7元(6567元∕年×17年×30%),誤工費394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2010元(30元∕天×67天),陪護費5400元(90天×60∕天),鑒定費8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被贍養(yǎng)人柳某桂生活費2589.5元(5179元∕年×5年×30%÷3人),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合計110059.8元,原告肖某某受傷后,被告劉某某支付54128.6元。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被告劉某某雇請原告肖某某從事拆除架子工作,原告肖某某在工作時不慎摔傷,被告劉某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妻扶養(yǎng)費的主張,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妻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符合被扶養(yǎng)條件的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聶某某涉案工程的發(fā)包人,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資質的承包人被告劉某某承建,負有選任上的過錯,對原告肖某某的損失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湖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受傷不具有法律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湖南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肖某某因案遭受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110059.8元(包括被告劉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54128.6元),被告聶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劉某某、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敏
審 判 員 胡元軍
人民陪審員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顆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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