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545)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文民一初字第498號
原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中專文化,福建省平潭縣人,住福建省平潭縣。
委托代理人周廉凱,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平潭縣人,住云南省開遠市。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廉凱,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林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確定戀愛關(guān)系。于2000年11月9日在福建省平潭縣東癢鄉(xiāng)人民政府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婚后感情較好。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長女劉某怡,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劉某鈿,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長子劉某銘。隨著時間推移,被告經(jīng)常找事端與原告爭吵,導致原告身心疲憊,于是原告于2010年6月份回福建老家修養(yǎng),2010年11月份原告回到文山時,被告就拒絕原告進家門,并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訴離婚,原告無奈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不準原、被告離婚,被告提起上訴,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文中民三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來往。原告認為,原、被告分居已有兩年以上的時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沒有和好的可能,為此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判決三個孩子全部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三個孩子的撫養(yǎng)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
原告林某某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jù):1、《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依法登記結(jié)婚,享有法定夫妻關(guān)系規(guī)定的權(quán)利義務的事實;2、《戶口薄》復印件,證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基本情況、相互關(guān)系的事實,同時也證明原、被告的居住地;3、《文山縣房管局檔案摘抄表》一份,證明原、被告在文山市共同享有開化中路xxx號銀都佳園x幢xxx室的事實;4、(2011)文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2011)文中民三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不準原、被告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文中民三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符合法定離婚要件。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劉某某對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戶口薄》復印件、《文山縣房管局檔案摘抄表》、(2011)文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2011)文中民三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稱被告經(jīng)常尋找事端與原告吵架,且在原告回文山時,拒絕原告進家門不屬實。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被告劉某某針對其主張,提供《借條》復印件五份,證明被告分別向周祖強、周祖惠、劉玉英借款的事實,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林某某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五份《借條》復印件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觀點也不認可,因為該債務是在第一次起訴期間借的,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開支,不能證實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提供的五份《借條》復印件,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該五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產(chǎn)生活,不能證實上述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婚后共同生育了長女劉某汐(20xx年xx月xx日生,曾用名劉某怡),次女劉某鈿(20xx年xx月xx日生),長子劉某銘(20xx年xx月xx日生)。原、被告雙方有共同財產(chǎn):位于文山市開化中路xxx號銀都佳園x幢xxx室的房屋(房產(chǎn)證號:03xxxx)一套;無夫妻共同的債權(quán)、債務。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二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不準予原、被告雙方離婚,被告不服,向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文中民三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位于文山市開化中路xxx號銀都佳園x幢xxx室的房屋(房產(chǎn)證號:03xxxx)價值為人民幣400000元,且雙方同意,若離婚該房屋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該房屋的財產(chǎn)折價款人民幣20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屬合法婚姻關(guān)系,法律予以保護。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訴與被告離婚,經(jīng)一、二審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原、被告雙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雙方已無繼續(xù)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對于原、被告雙方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女,雙方均有權(quán)撫養(yǎng),鑒于雙方的客觀生活狀況,為有利于子女的成長及身心健康,長女劉某汐、次女劉某鈿由原告撫養(yǎng)較為適宜,長子劉某銘由被告撫養(yǎng)較為適宜,各自撫養(yǎng)的子女所需的撫養(yǎng)費由原、被告各自承擔;對于原、被告雙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文山市開化中路xxx號銀都佳園x幢xxx室的房屋(房產(chǎn)證號:03xxxx)一套作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雙方均有權(quán)要求平均分割,鑒于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認可該房屋價值為人民幣400000元,且雙方同意,若離婚該房屋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該房屋的財產(chǎn)折價款人民幣200000元的分割意見,因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認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債務即欠周祖強、周祖惠、劉玉英的借款共計人民幣2800000元及利息的辯稱,因被告提供的五份《借條》不能證實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開支,且原告不予認可,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子女的撫養(yǎng):由原告林某某負責撫養(yǎng)長女劉某汐、次女劉某鈿,撫養(yǎng)費自行負擔;由被告劉某某撫養(yǎng)長子劉某銘,撫養(yǎng)費自行負擔;
三、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分割:位于文山市開化中路xxx號銀都佳園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房產(chǎn)證號:03xxxx)歸原告林某某所有,由原告林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nèi)支付被告劉某某財產(chǎn)折價款人民幣200000元。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1350元,被告劉某某負擔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quán)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楊景景
審 判 員 張永奎
代理審判員 蘇忠衛(wèi)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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