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253)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0802民初1390號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子良,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潤霖,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彝族,普洱市人民醫(yī)院醫(yī)生,住普洱市思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yè),住普洱市思茅區(q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以代理。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子良、劉潤霖、被告劉某某的訴訟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咖啡貨款25萬元,并支付2015年8月16日起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至執(zhí)行終結止;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劉某某的丈夫魯某偉因與原告做咖啡生意欠原告25萬元咖啡款,魯某偉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欠條,保證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貨款,付款期限到后未能支付,魯某偉又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付款承諾書,承諾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到后魯某偉仍然未支付該貨款,并于2016年3月27日自殺身亡。被告劉某某與魯某偉是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劉某某答辯稱:一、買賣合同并未真實發(fā)生,根據(jù)交易習慣,魯某偉應與周某某簽訂咖啡收購合同,同時原告還應提供貨物送達憑證等,但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證明劉某某與魯某偉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月起分居,魯某偉未將此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債務為魯某偉個人債務。三、即使買賣合同真實發(fā)生,逾期付款利息也應以原告的實際損失為準,且不超過實際損失金額的30%。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貨款與事實不符,被告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并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材料,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周某某舉證的證據(jù),通話清單、欠條、承諾書能相互印證魯某偉欠付原告貨款的事實,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證明》,屬被告工作單位出具,被告并未居住于其工作單位內(nèi),該《證明》中證明的劉某某與魯某偉分居情況亦無其他證據(jù)材料相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某某與魯某偉是夫妻,魯某偉因欠周某某咖啡款25萬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欠條》給周某某,認可欠周某某咖啡款25萬元,承諾于2015年8月15日以前付清。因未按期付款,魯某偉2015年12月27日再次出具《承諾書》給周某某,承諾欠周某某的咖啡款于2016年1月30日還清,如不能按期歸還,本人愿承擔2%的滯納金。魯某偉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其所欠周某某的貨款25萬元至今未支付周某某。
本院認為,周某某與魯某偉買賣合同是否成立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jù),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周某某提交的魯某偉書寫的《欠條》、《承諾書》應屬雙方的結算單,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周紹偉與魯某偉的買賣合同關系,魯某偉未按約定時間支付貨款,屬魯某偉違約,魯某偉應及時歸還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應自雙方約定的第二次的還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屆滿后的同年的1月31日計算至貨款本金付清,原告要求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債務發(fā)生于魯某偉、劉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因魯某偉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應由被告劉某某承擔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責任。對于被告劉某某抗辯的該債務為魯某偉個人債務,被告劉某某未能舉證證明,魯某偉與劉某某明確約定為該債務屬魯某偉的個人債務,且魯某偉與劉某某也未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chǎn)的歸屬做出明確約定。故對于被告劉某某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貨款2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計算至貨款本金付清止)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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