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荊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孟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83)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初字第470號
原告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陽泉市。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王香蘭,山西晉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陽泉市。
被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告楊某某之妻,現(xiàn)住址同被告楊某某。
原告荊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孟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蘭、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孟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荊某某訴稱2007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楊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某某將位于陽泉市城區(qū)某某南路圓珠筆廠底商住宅樓**號住房售于原告,房價175000元。合同約定原告于2008年1月底前付150000元,被告負責于2011年8月20日以前辦理過戶手續(xù),2011年8月過戶后再付2.5萬元。如一方違約,付對方違約金50000元。原告按約付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導致原告無法以該房屋進行抵押貸款,只好向私人高利借款,并支付高額利息。現(xiàn)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辦理過戶手續(xù)并賠償違約金50000元,折抵原告未付房款25000元后,被告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500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其同意與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但由于雙方所交易的房屋在五年內(nèi)不得過戶且被告的身份證丟失后一直未能補辦,導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xù),并非被告惡意違約。之所以在房屋買賣契約中所約定50000元違約金,是為了防止被告反悔不再將該房屋出售于原告,同時,原告做生意向別人借貸與被告的違約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荊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經(jīng)陽泉市公證處公證,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契約一份。該契約內(nèi)容為:被告將其名下位于陽泉市某某南路圓珠筆廠底商住宅樓**號房屋出售于原告;房屋價款175000元分三次交付,第一筆價款130000元已于2007年9月8日交付,第二筆價款20000元于2008年1月底前交付,第三筆價款25000元于2011年8月過戶后付清;過戶費用由雙方按規(guī)定各自承擔;被告負責于2011年8月20日前負責申辦房屋過戶手續(xù);如一方違約付對方人民幣50000元。該協(xié)議所附公證書載明被告的房產(chǎn)共有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孟某某對此轉(zhuǎn)讓行為無異議。2007年12月26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xù),原告也未將剩余房款25000元交付被告。現(xiàn)被告已將所交易的房屋交付原告荊某某實際占有使用。
上述事實有買賣契約、公證書、收款條、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荊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被告楊某某未能按照約定的期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的請求應予支持。按照雙方約定,被告楊某某還應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責任,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該違約金數(shù)額應酌情確定?,F(xiàn)原告尚有部分房款未給付被告,原告應將剩余房款折抵違約金后,將所余房款交付原告。在被告楊某某出售房屋時,被告孟某某作為楊某某的妻子對被告楊某某出售房屋的行為明知且未提出異議,該出售行為對被告孟某某亦產(chǎn)生法律效力,被告孟某某應與被告楊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的房屋存在出售期限的法律限制,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荊某某辦理位于陽泉市某某南路圓珠筆廠底商住宅樓**號房屋的過戶手續(xù),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元。過戶費用用原、被告雙方按規(guī)定各自承擔。
二、原告荊某某于房屋過戶手續(xù)辦理終結(jié)之日向被告楊某某、孟某某支付剩余房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楊某某、孟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荊海紅
代理審判員 張 倩
人民陪審員 趙愛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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