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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陽泉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郊行初字第7號
原告谷某某,女,漢族,現(xiàn)住陽泉市。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男,山西晉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男,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該局工傷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史寰,男,該局工傷科科員。
原告谷某某因不服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003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明,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寰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對原告谷某某作出“(2013)003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該通知書書認定:谷某某于2013年5月9日提出的就丈夫劉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突發(fā)疾病死亡的工傷認定,因申報資料所稱事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故決定不予受理。原告谷某某不服,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撤銷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003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2、判令被告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工傷認定;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證據(jù)有:
1、2013年5月7日工傷認定申請人谷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表”;
2、工傷認定申請人谷某某丈夫劉某某的身份證、戶口
本復印件;
3、2012年12月10日陽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劉某某事故報告;
4、2012年7月7日陽泉市公安局新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劉某某工作時間及病亡時間;
5、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急診科2012年7月5日原告丈夫劉某某的門診病例、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急診科院前救治過程、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醫(yī)務科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劉某某死亡證明書;
6、1999年6月原告丈夫劉某某與陽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陳述:以上資料均為原告谷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時提交于被告的。從以上資料可看出:①原告丈夫劉某某發(fā)病時間、地點均在家中,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符合工傷認定范圍;②陽泉市公安局新華西街派出所出具劉某某晚8時許因工作需要回家取燃油發(fā)票的證明有悖常理。
原告谷某某的質證意見為:以上證據(jù)顯示劉某某的工作時間是當日早8時---次日早8時當班,是因工作需要領導安排回家中去取燃油發(fā)票的。
原告谷某某訴稱,原告丈夫劉某某是陽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于2006年借調到新華西街派出所任司機。2012年7月5日劉某某在該所值班,20時許,派出所領導讓劉某某回家取發(fā)票,劉某某回家后突然頭痛,后來昏迷。原告家人急打120急救電話,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救護車到場救治,后將劉某某送到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診斷為腦干出血,經搶救無效于2012年7月6日死亡。原告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申報資料所陳述事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丈夫劉某某是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突發(fā)疾病死亡,應依法認定視同工傷。原告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了相關的證明材料,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行為違法。故提起行政訴訟,請人民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辨稱:(1)、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的證據(jù)不足,被告無法受理。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職工突發(fā)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前提條件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死亡,而劉某某發(fā)病及搶救地點均在家中,不符合視同工傷的實質要件;(2)、劉某某是陽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其被借調至陽泉市公安局新華西街派出所,原告并未提交雙方簽訂的借調協(xié)議,劉某某是否屬于正常履職無法確定;(3)、劉某某晚上回家取發(fā)票是否領導安排,且晚上也不存在報銷事宜,故該理由疑存在牽強于工作之舉。綜上,被告認定原告申報資料所陳述事實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不符,故被告作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理查明,原告丈夫劉某某原為陽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2006年6月起在陽泉市公安局新華西街派出所工作。工作時間為當日早8時至次日早8時。2012年7月5日晚20時許,劉某某在值班期間回家取機動車燃油發(fā)票時突發(fā)疾病,原告家人急打120急救電話,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救護車到場救治,后將劉某某送到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診斷為腦干出血,經搶救無效于2012年7月6日死亡。
2013年5月9日,原告谷某某為丈夫劉某某向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提交:1、工傷認定申請表;2、劉某某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3、陽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劉某某事故報告;4、陽泉市公安局新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劉某某工作時間及死亡時間證明;5、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急診科2012年7月5日劉某某的門診病例;6、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急診科出具的院前救治過程;7、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醫(yī)務科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劉某某死亡證明書;8、1999年6月原告丈夫劉某某與陽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
2013年5月16日,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原告“申報資料所陳述事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了“(2013)003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職權,就是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原告谷某某作為死者劉某某的妻子在劉某某突發(fā)疾病死亡1年內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由于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已向被告提交了劉某某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和醫(yī)療診斷證明等材料,并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已經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受理條件,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該申請。但被告卻以原告“申報資料所稱事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為由,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2013)003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關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認定工傷的請求,屬于被告受理后需要處理的實體問題,不在本案審理的范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003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責令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駁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寶翠
審 判 員 翟彥文
人民陪審員 史曉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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