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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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岷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岷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岷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農(nóng)民,甘肅省岷縣人,住岷縣。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肅胡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甘肅省岷縣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蔣某甲,系蔣某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乙,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農(nóng)民,甘肅省岷縣人,住址同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四川省鄰水縣人,住四川省鄰水縣。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劉某甲,系黃某甲奶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乙,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農(nóng)民,四川省鄰水縣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四川省鄰水縣鼎屏義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農(nóng)民,四川省鄰水縣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四川省鄰水縣鼎屏義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楊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小學文化,甘肅省岷縣人,農(nóng)民,住岷縣。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岷縣看守所。
辯護人后宏偉,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農(nóng)民,甘肅省臨洮縣人,住臨洮縣。系獵豹牌甘Jxxxx號輕型客車登記車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甘肅省臨洮縣人,住臨洮縣。
被告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系獵豹牌甘Jxxxx號輕型客車實際使用、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生,甘肅省臨洮縣人,住臨洮縣。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系甘Jxxxx號越野車保險人。
法定代表人燕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龍某,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員工。
岷縣人民檢察院以岷檢刑訴字(2013)第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蔣某、蔣某乙、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以被告人的行為給其造成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淑賢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包永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乙、黃某乙、劉某甲及黃某乙、劉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后宏偉、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甲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31日1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醉酒駕駛甘J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06線自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道路260KM+700M處時,車輛駛出路面碰撞進路邊蔣某甲家房屋,致房屋損壞、屋內(nèi)人員黃某丙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甲逃離現(xiàn)場,當日2時許,楊某甲到岷縣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經(jīng)鑒定,黃某丙系顱腦損傷、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蔣某甲家房屋損失價值為78864元。經(jīng)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岷公交認字(2013)第0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楊某甲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黃某丙、蔣某甲無責任。
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戶籍證明、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收條、辦案說明等書證;
2、證人郎某甲、常某甲、余某甲、蔣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蔣某甲的陳述;
4、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
6、現(xiàn)場勘查筆錄、酒精檢測筆錄;
7、刑事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被告人楊某甲作案后投案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蔣某、蔣某乙、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訴稱,2013年10月31日1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醉酒駕駛甘J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306線自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道路260KM+700M處時,車輛駛出路面碰撞進路邊蔣某甲家房屋,致房屋損壞、屋內(nèi)人員黃某丙死亡,蔣某甲受傷。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甲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丙、蔣某甲無責任。而被告蔡某甲所有的甘J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共計1507653.6元。并要求以上損失由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委托代理人包永明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合理,應予支持。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車輛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某甲、蔡某甲、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乙、劉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道明提出,因受害人黃某丙經(jīng)常居住地在北京,死亡賠償金應按北京標準予以計算,車輛所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之間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人楊某甲辯解其事發(fā)后未逃逸,是去派出所投案。民事賠償現(xiàn)無力賠償。
辯護人后宏偉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甲當時是在嚴重醉酒狀態(tài),精神高度緊張下到派出所投案的,并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其當庭認罪,主觀惡性不深,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當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辯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承擔侵權和連帶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2013年9月,車輛所有人就將該車租賃給了岷縣永通小額貸款公司,租賃期為一年,在簽訂合同時答辯人就已交付車輛,至此期間一直由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負責控制、管理。作為車輛出租人,不可能預見承租車輛員工酒后違規(guī)擅自駕駛單位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危險,車輛出租人已經(jīng)完全盡到合理、必要的注意義務,其不應當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岷縣永通小額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本案被告人楊某甲在下班后,未經(jīng)公司負責人許可的情況下擅自駕駛單位車輛私用,其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鑒于受害方家屬所遭受到的損害,公司已按照公序良俗原則已給予原告方合理的補償,公司不再承擔本案的相關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書面答辯稱,肇事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對于交強險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愿意進行賠償;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本次交通事故因肇事者醉酒駕駛未確保安全引起的,屬免責事由,拒絕賠償商業(yè)三者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醉酒駕駛獵豹牌甘Jxxxx號輕型客車沿省道306線自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道路260KM+700M處時,車輛駛出路面碰撞進路邊蔣某甲家房屋,致房屋損壞、屋內(nèi)人員黃某丙死亡、蔣某甲受傷。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甲離開現(xiàn)場后到岷縣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2時40分左右,被害人黃某丙被岷縣交警隊民警送到岷縣人民醫(yī)院,檢查時黃某丙已經(jīng)死亡。經(jīng)鑒定,黃某丙系顱腦損傷、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蔣某甲家房屋損失價值為78864元。經(jīng)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楊某甲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丙、蔣某甲無責任。
另查明,肇事的獵豹牌甘Jxxxx號輕型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蔡某甲。2013年9月,蔡某甲將該車租賃給了岷縣永通小額貸款公司,租賃期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岷縣永通公司為實際使用、管理人,被告人楊某甲系該公司雇傭的兼職司機,該車輛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yè)險種,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5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時止。楊某甲駕駛獵豹牌甘Jxxxx號輕型客車肇事之后,被告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已給付死者家屬醫(yī)療費等費用共計200000元,被告人楊某甲家屬給付水晶棺租賃費1500元、遺體存放費1760元、棺木運費1000元。
死者黃某丙生于19**年*月*日,農(nóng)村居民,戶籍所在地為四川省鄰水縣。被害人父親黃某乙生于19**年*月*日,農(nóng)村居民,戶籍所在地為四川省鄰水縣;被害人母親劉某甲生于19**年*月*日,農(nóng)村居民,戶籍所在地為四川省鄰水縣,由黃某丁、黃某丙、黃某戊弟三人扶養(yǎng),黃某乙、劉某甲一直隨長子黃某丁在鄰水縣鼎屏鎮(zhèn)生活。被害人之子黃某甲生于20**年*月*日,農(nóng)村居民,戶籍所在地為四川省鄰水縣,一直隨被害人父母生活,現(xiàn)在鄰水縣乘風外國語實驗中學上學。被害人之子蔣某生于20**年*月*日,農(nóng)村居民,戶籍所在地為甘肅省岷縣。蔣某乙系被害人黃某丙岳父。在岷縣人民醫(yī)院搶救黃某丙時,蔣某甲支付醫(yī)療費用483.09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被告人楊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姓名、年齡等基本身份;
2、死亡證明、岷縣清水鄉(xiāng)蔣家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被害人黃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及土葬的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本案事故現(xiàn)場位于省道306線260KM+700M處及現(xiàn)場概況;
4、楊某甲機動車駕駛證、甘Jxxxx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證實楊某甲持有C1型駕駛證及該車登記所有人為蔡某甲;
5、駕駛?cè)搜獦犹崛〉怯洷?、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鑒定人楊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平均含量為249.25mg/100ml;
6、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岷公交認字(2013)0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當事人楊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通行規(guī)定,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黃某丙、蔣某甲無責任;
7、岷縣公安局清水派出所證明、岷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楊某甲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的過程;
8、(岷)公(法醫(yī))鑒(尸體)字(2013)29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實黃某丙系顱腦損傷、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
9、岷價認發(fā)(2013)60號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經(jīng)鑒定蔣某甲家房屋損失價值為78864元;
10、被害人蔣某甲陳述,2013年10月30日他和丈夫黃某丙在路北側(cè)的商店西邊的小房子里睡覺,到31日凌晨1時40分,西邊的墻突然一下就塌下來,墻面和磚頭就壓在她和她丈夫身上,她們試圖把身上的磚頭往邊上推,她在推的時候感覺很重,磚頭壓在她頭部和胸部覺得無法呼吸。事故發(fā)生過了大概半個小時,有人過來將她們身上的磚頭搬走,她當時看到她丈夫傷勢太重,人已經(jīng)快不行了,后面她和丈夫黃某丙就被送到了縣醫(yī)院;
11、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10月30日19時,他和朋友在“森林雨”火鍋吃飯,吃飯期間他們喝的是“世紀金徽”酒,他和朋友碰著喝了三、四杯白酒。吃完飯是22時許,他將一起吃飯的朱某甲、余某甲、何某甲用甘Jxxxx號車送到清水鄉(xiāng)清水村,后他就駕車準備返回家中,到肇事處時,因下雨路面滑,對面來的車沒變光,加之他心中還有其他事情,一緊張就將車駛出路面,撞到了路邊人家的房墻上,事故發(fā)生后他就去清水朋友李某甲家讓他幫忙,后來到派出所自首去了。發(fā)生事故時車輛二檔行駛,車速40-50公里;
12、證人郎某甲證言,2013年10月30日早,楊某甲駕駛單位的甘Jxxxx號車,到他家賀新房,12時30分從他家離開去上班,期間并無喝酒,之后也沒見過楊某甲。第二天早上有人給他打電話說楊某甲駕駛車輛出了事故;
13、證人常某甲證言,2013年10月30日下午18時下班后,他碰見了楊某甲,并和楊某甲一起去“森林雨”火鍋店吃飯,六七個人喝了兩瓶“世紀金徽”的白酒,十二瓶啤酒,楊某甲喝了大約半斤白酒,半瓶啤酒。楊某甲什么時候?qū)挝桓蔎xxxx號車輛開上的他不知道,楊某甲是單位的司機,車鑰匙由楊某甲拿著;
14、證人余某甲證言,2013年10月30日白天他給郎某甲賀新房時看見楊某甲駕駛他們單位甘Jxxxx號車也在郎某甲家,直至31日凌晨2時許,楊某甲給他打電話說駕駛的車出了事故,起初他并未相信,后派出所民警給他打電話說楊某甲駕駛車輛出了事故,他于2時30分趕至事故現(xiàn)場,受害者已送往醫(yī)院,也未見楊某甲本人;
15、證人蔣某丙證言,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他從清水村一個朋友家浪門剛走到清水的河馬口橋處時,看到有一輛小車與他相反方向上來,直接從路上開下去碰到蔣某甲家的鋪子墻上了。他就趕緊打“120”急救電話,后他又打“110”報了警。交警隊的人來后他們就幫忙去救受傷的人。因為事故發(fā)生后他沒到現(xiàn)場跟前去,沒有見肇事駕駛員;
16、證人李某甲證言,20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10分許,他接到朋友楊某甲的電話,他說他把人命弄下了。他以為楊某甲在開玩笑,楊某甲說他在清水派出所。他就起床到事故現(xiàn)場去了;
1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丙、蔣某甲、蔣某乙、蔣某、黃某乙、劉某甲、黃某甲戶籍證明,證實其姓名、年齡、戶口類別等事實;
18、結(jié)婚證復印件,證實黃某丙、蔣某甲于2007年1月27日登記結(jié)婚;
19、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法院民事調(diào)解書復印件,證實黃某丙于2006年7月14日離婚,婚生子黃某甲由黃某丙撫養(yǎng);
20、鄰水縣牟家鎮(zhèn)人民政府、鄰水縣牟家鎮(zhèn)向新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黃某乙、劉某甲夫婦生育有三個兒子及二人自2008年9月就離開農(nóng)村老家到鄰水縣鼎屏鎮(zhèn)紅光路*號居住生活;
21、鄰水縣鼎屏鎮(zhèn)雙河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鄰水縣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證明、黃某丁房權證復印件,證實黃某乙、劉某甲、黃某甲祖孫三人從2008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鄰水縣鼎屏鎮(zhèn)紅光路13號黃某丁家中;
22、鄰水縣乘風外國語實驗中學證明,證實黃某甲在該校上學的基本情況;
23、營業(yè)執(zhí)照、集體土地使用證,證實蔣某甲家房屋基本情況的事實;
24、醫(yī)療費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住宿費票據(jù)、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出的各項費用;
25、收據(jù)三張,證實被告人楊某甲家屬支出的棺木費等費用;
26、收條兩張,證實2013年11月2日,張某甲、蔣某乙、黃某收到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給付的黃某丙死亡賠償款現(xiàn)金10萬元;2013年12月10日,張某甲、蔣某甲領到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賠付黃某丙死亡賠償款10萬元;
27、汽車租賃合同,證實蔡某甲將其所有的甘Jxxxx號車輛出租給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租車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28、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證實甘Jxxxx號車輛所有人蔡某甲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4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時止;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楊某甲無異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與本案無關、時間不符。經(jīng)核實,黃某丙醫(yī)療費系搶救中產(chǎn)生的,屬合理支出,對其效力依法予以確認,蔣某甲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出票日期為2013年12月4日,與本案事實不符,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費票據(jù)比實際費用偏高、時間、金額與實際不符,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經(jīng)核實,收款單位為北京天竺佳號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發(fā)票與本案事實不符,過路費票據(jù)、加油費票據(jù)、岷縣風光餐飲服務有限公司風光大酒店定額票據(jù)、汽車票票據(jù)不能客觀、真實地證實該票據(jù)反映的費用為本案事故所支,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其余住宿費的票據(jù),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黃某丙暫住證已經(jīng)失效,車票不能證明受害人在北京長期居住、匯款單據(jù)等只能說明其在外打工,對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提交的結(jié)婚證復印件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蔡某甲提交的汽車租賃合同的證明目的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會議記錄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其余證據(jù)雙方均無異議,且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通行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甲作案后主動投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后宏偉提出被告人楊某甲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建議對其在一年內(nèi)量刑并適用緩刑的建議與案件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其認為被告人無前科,為初犯,當庭自愿認罪,主觀惡性不深,具有主動投案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作為獵豹牌甘Jxxxx號輕型客車的保險人,對被告人楊某甲駕駛該車輛發(fā)生交通肇事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其拒絕賠償商業(yè)三者險的辯解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及商業(yè)險的合同約定,該案情形屬于免責事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辯解其作為車輛所有人,已經(jīng)將車輛租賃并交付給了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使用,不應當承擔本案事故責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車輛實際使用、管理人,對其員工酒后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認為被害人黃某丙一直在北京務工,經(jīng)常居住地在北京,主張黃某丙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北京標準計算,并提交了證據(jù)材料,但黃某丙的暫住證有效期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已經(jīng)過期一年有余,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黃某丙的經(jīng)常居住地在北京,依法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的喪葬費合理,予以支持;請求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根據(jù)提供的有效票據(jù)認定;請求賠償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請求賠償?shù)木駬嵛拷鸩粚儆谛淌赂綆袷沦r償范圍,故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要求賠償其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因其未提交有效票據(jù),不予支持;關于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證據(jù)材料證明被害人父親黃某乙、劉某甲、黃某甲雖為農(nóng)村居民戶口,但一直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符合案件基本情況,予以支持,但其計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按扶養(yǎng)人人數(shù)等相關標準予以計算;主張的蔣某的撫養(yǎng)費計算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按其戶籍、年齡、撫養(yǎng)人等相關標準予以計算;本案蔣某乙做為被害人黃某丙岳父,不屬于黃某丙法定義務扶養(yǎng)人,其做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主體不適格。據(jù)此,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評議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洮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額范圍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黃某乙、劉某甲、蔣某、黃某甲主張的黃某丙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賠償蔣某甲支付的被害人的救治費483.09元。
三、由被告人楊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請求的喪葬費19566元(包括已賠償?shù)?26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黃某乙、劉某甲、蔣某、黃某甲被害人的死亡賠償金23313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乙、劉某甲的交通費157元、住宿費518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的生活費22804.1元、黃某甲的生活費37625元、黃某乙的生活費50166.7元、劉某甲的生活費75250元。以上費用共計443891.8元(已賠償204260元)。被告岷縣永通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二、三項內(nèi)容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付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甲、蔣某、黃某乙、劉某甲、黃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某乙關于要求承擔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李全毅
代理審判員 楊 希
代理審判員 黨振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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