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曲某、曲某元、曲某龍、曲某萍與朱某梅遺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78)
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隴民一初字第179號
原告曲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曲某萍,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曲某龍,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曲某元,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建馗,甘肅德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梅,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彥龍,甘肅襄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遺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我父親曲某某于2015年1月9日病逝,生前與被告共同購置了現(xiàn)被告居住的樓房一套,價值30萬元?,F(xiàn)要求依法繼承該房產中我父親應得份額及被告領取的我父親的補發(fā)工資10896元,分割被告所得的喪葬費1200元、撫恤金3306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房產中被繼承人應得份額已由被繼承人生前贈予我所有。工資為被繼承人生前補發(fā),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己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喪葬費、撫恤金用于被繼承人的治療、喪葬等支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四原告為被繼承人曲某某與前妻常某某所生。曲某某2003年與常某某離婚,2007年與被告朱某梅結婚,婚后再未生育。曲某某與被告朱某梅共同生活期間購置了隴西縣鞏昌鎮(zhèn)翡翠新城一期十一號樓*單元*室,并辦理了產權證書,證書載明權利人朱某梅,共有人曲某某。2013年5月13日,曲某某訂立書面遺囑,將該房產中自己應得份額遺贈于被告朱某梅,并在隴西縣公證處辦理了公證。2015年1月6日,定西市公路管理局給曲某某補發(fā)剛性支出6336元。1月9日被繼承人病逝,四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擔喪葬費用,辦理了曲某某的喪葬事宜。3月12日,定西市公路管理局補發(fā)曲某某2013年、2014年績效調整工資各2280元。3月16日,該局發(fā)放曲某某喪葬費1200元,撫恤金33060元。上述補發(fā)工資共計10896元,以及喪葬費、撫恤金均由被告朱某梅領取。2015年4月,四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繼承該房產及補發(fā)工資中曲某某應得份額,與被告平均分割喪葬費及撫恤金。審理中,被告認為訟爭房產中曲某某應得份額己由曲某某生前遺贈于自己,補發(fā)工資屬曲某某生前補發(fā)且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喪葬費及撫恤金用于被繼承人治療及喪葬費用,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庭審中,四原告對公證書中曲某某簽名提出質疑,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經征求雙方意見,均拒絕調解。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房產所有權證書,雙方結算喪葬費用清單,公證遺囑,公證機關對曲某某的談話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shù)人繼承,繼承人依法享有遺產繼承權。原、被告訟爭的隴西縣鞏昌鎮(zhèn)翡翠新城一期十一號樓*單元*室系被繼承人曲某某與被告朱某梅的共同財產。2013年5月13日,曲某某將自己應得份額通過公證遺囑方式遺贈于被告朱某梅所有,是對其財產所有權的合法處分,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確認。據(jù)此,2015年1月9日曲某某死亡后,被告朱某梅即取得該房產的全部所有權,故四原告要求依法繼承該房產中曲某某應得份額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6日、3月12日,定西市公路管理局分三次給曲某某補發(fā)工資共10896元,均由被告朱某梅領取。朱某梅雖辯稱該款系曲某某生前補發(f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曲某某于1月9日病逝,補發(fā)工資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的辯解理由與本地生活狀況實際明顯不符,且定西市公路管理局補發(fā)工資材料顯示其中5560元系3月12日發(fā)放,被告也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支持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原告所訴該筆補發(fā)工資應作為曲某某與朱某梅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由四原告與被告對曲某某應得份額共同繼承。原、被告均認可雙方共同負擔了曲某某的喪葬費用,故對四原告請求的喪葬費用1200元應由各當事人平均分割。四原告均為在職職工,無證據(jù)顯示應當領取曲某某病逝后的撫恤金;而被告朱某梅與曲某某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曲某某病逝時己逾55周歲,屬于法定撫恤對象,故對四原告所訴分割朱某梅所得撫恤金33060元的請求不再支持。本案庭審中,四原告否認公證書中遺囑上曲某某的簽名為本人書寫,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經本院調查,隴西縣公證處在辦理該項公證事宜時,對曲某某所立遺囑通過身份證、調查談話進行了縝密審查,足以證明遺囑內容及曲某某簽名的真實性,原告也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材料佐證其主張,故對四原告的鑒定申請不再準許。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及其它有關民事政策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梅支付四原告曲某某補發(fā)工資4358.4元,喪葬費96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50元,減半收取2025元,由四原告負擔1625元,被告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付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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