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77)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饒民一初字第219號
原告李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余世文,江西賢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旭日片區(qū)*地塊。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李某與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訴稱,2011年5月開始,被告購買原告提供的氯化聚乙烯,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14,850元,并出具了欠條給原告,欠條上約定“2015年1月30日前償還”,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至今未還分文,故原告具狀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貨款114,850元;2、按欠條上約定的還款時間從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所有欠款還清之日止;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開始向原告李某購買氯化聚乙烯,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14,850元,并且被告出具了欠條給原告,欠條內(nèi)容為“因本公司資金周轉(zhuǎn)不便,茲欠付李某貨款計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整,上述款項承諾最遲于2015年1月30日前償還。”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在該欠條的“欠款人”欄上蓋章。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還款,但被告至今未還分文,原告遂具狀本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購買原告李某的氯化聚乙烯,原、被告形成買買合同關(guān)系,該事實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為證,被告未按欠條上約定的時間支付原告貨款,構(gòu)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14,850元并承擔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氯化聚乙烯款114,850元,該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還清之日止期間的逾期還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8元,減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本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逾期則喪失申請執(zhí)行的權(quán)利。
審判員 柯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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