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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平、李某珍運輸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56)

甘肅省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甘1202刑初58號

公訴機關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平,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區(qū)公安局強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罪被武都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武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寶平,武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李某珍,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罪被武都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武都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志忠,甘肅言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都區(qū)院公訴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犯運輸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海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平及其辯護人陳寶平、李某珍及其辯護人李志忠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平聯(lián)系跑車輛出租業(yè)務的被告人李某珍,雙方商議好價格并約定出發(fā)時間。當晚22時許,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駕駛甘Kxxxxx奇瑞越野車駛往成都,次日3時許,二被告人到達成都鐵路局附近,后被告人焦某平用手機聯(lián)系一四川婦女,并獨自下車購買毒品后返回車內。車輛駛出成都市城北收費站約幾公里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將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放入該車引擎蓋下的空濾器內。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行至木魚收費站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在該車的駕駛座靠背里查獲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該車的空濾器內查獲毒品可疑物三包。經隴南市計量測試檢定所計量:四包毒品可疑物凈重為135.15克。經鑒定:查獲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運輸毒品海洛因129.14克、甲基苯丙胺6.01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

被告人焦某平辯稱:我雇車去成都是為了找寇瑞要賬,不是去購買毒品,我身上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車上空濾器內查獲的毒品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辯護人意見:1、本案應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焦某平系吸毒人員,對車上查獲的毒品應當認定為了吸食而攜帶;2、被告人焦某平運輸?shù)亩酒繁患皶r查獲,沒有流入社會,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性危害。建議對被告人焦某平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珍辯稱:我不知道焦某平拿來的是毒品,他用刀子逼我把東西藏到空濾器中的,公安機關沒有查出該毒品,是我向公安民警反映后才查獲的。

辯護人意見:1、被告人李某珍不知道焦某平購買了毒品,不能成為運輸毒品的共犯;2、被告人李某珍是單純的受雇傭者,他是為了賺取租金,處于從屬、附屬的地位,社會危害小;3、被告人李某珍具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珍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焦某平聯(lián)系從事車輛出租業(yè)務的被告人李某珍,雙方商議好價格并約定出發(fā)時間。當晚22時許,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駕駛甘Kxxxxx越野車駛往成都,次日3時許,二被告人到達成都鐵路局附近,后被告人焦某平用手機聯(lián)系一四川婦女,并獨自下車購買毒品后返回車內。車輛駛出成都城北收費站約幾公里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將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放入該車引擎蓋下的空濾器內,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行至木魚收費站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在該車的駕駛座靠背里查獲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該車的空濾器內查獲毒品可疑物三包。經隴南市計量測試檢定所計量:四包毒品可疑物凈重為135.15克。經鑒定:查獲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平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珍明知焦某平去成都購買毒品仍提供幫助,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犯運輸毒品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焦某平關于其沒有運輸毒品的辯解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辯護人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珍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珍不能成為運輸毒品的共犯及具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平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沒收財產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珍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三、作案工具甘KD1918號奇瑞牌越野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明忠

審 判 員  趙 飛

人民陪審員  李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飛

運輸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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