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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平、金某香等與麗水市某某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99)

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松民初字第525號

原告:沈某平,退休職工。

原告:金某香,退休職工。

原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鄭某芳,農民。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曉麗,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建波,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住所地:麗水市大眾街xx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任院長。

委托代理人:趙潔茹,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琳,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與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六個月。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曉麗、吳建波,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委托代理人趙潔茹、黃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沈某平、金某香系死者沈甲父母,原告沈某系沈甲兒子。2013年6月7日起原告親屬沈甲先后四次入住被告醫(yī)院就診治療,其中第四次住院病歷記載:生命體征平穩(wěn),神智清,精神可,肝掌及蜘蛛痣陰性,皮膚鞏膜無黃染,淺表淋巴結未觸及,心肺腹陰性,雙下肢無水腫,病理反射未引出。長期醫(yī)囑:予Ⅱ級護理;給予還原型谷胱甘肽、多烯磷脂酰膽堿針,復方甘草酸苷針等綜合護肝支持治療。診斷為:××、鼻竇囊腫、腰椎間盤膨出。2014年6月20日早晨8時10分許,原告親屬沈甲從四層病房墜樓,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判定沈甲系××患者。××患者戒酒后癥狀嚴重的表現(xiàn)形式為酒精中毒幻覺癥、酒精中毒偏執(zhí)癥或精神病征侯群等。沈甲墜樓符合酒精中毒幻覺癥引發(fā)墜樓行為,但從沈甲到被告就醫(yī)以來,被告一直未告知沈甲及家屬上述該癥狀。故此,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親屬病情存在認識不足,觀察不嚴密,也未盡到相應告知義務。再加上被告護理不當,醫(yī)院病房防護裝置明顯不當?shù)榷喾N因素疊加最終導致沈甲墜樓死亡的嚴重后果。綜上,原告認為被告醫(yī)療行為存在過錯,沈甲死亡與被告的醫(yī)療過錯等行為存在因果關系,被告理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因親屬沈甲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人民幣1112447.84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2014年度賠償標準,即各項損失人民幣1226443.84元。

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辯稱:1、原告既主張侵權責任,又主張違約責任,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明確選擇,原告所說的防護等問題,僅僅是建筑瑕疵,不屬于診療瑕疵;2、原告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沈甲墜樓原因是出現(xiàn)酒精戒斷綜合癥,且未能舉證證明相關醫(yī)護人員的診療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至于其是否出現(xiàn),只是原告方的主觀推測,從沈甲住院到跳樓前,屬于意識正常的狀態(tài),從血液檢測來看,沈甲還未戒酒,所以不存在戒斷后出現(xiàn)幻覺的事實;3、被告作為三級甲等綜合醫(yī)院,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事件發(fā)生的住院樓也未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范的要求;4、原告訴求金額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及被贍養(yǎng)人生活費過高;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相關費用無票據(jù),且已包含在喪葬費范疇內,不應再另行主張;5、專家輔助人從事法醫(yī)工作,沒有臨床經驗,不具有××領域的專門知識,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專家副主任資格,其出具的《專家輔助人意見》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6、證人證言能夠證實事發(fā)當時沈甲意識清晰,這與原告主張的沈甲出現(xiàn)酒精中毒幻覺癥自相矛盾;7、原告變更訴請應該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經審理,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jù)等綜合認定如下:

一、關于請求權基礎問題。原告在案件審理中雖未選擇侵權責任之訴與違約責任之訴,在本院向其釋明后仍未明確選擇,但根據(jù)最有利于糾紛解決的原則,本院依據(jù)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及庭審陳述,確定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責任之訴。

二、原告親屬沈甲在被告處住院期間是否存在酒精戒斷綜合癥即浙江省天平鑒定輔助技術研究院專家輔助人意見能否采納的問題。原告親屬沈甲于2013年起先后四次在被告處就診,均被診斷為××,被告輔以綜合護肝及預防肝昏迷治療,并曾予以戒斷綜合癥治療,可看出被告對沈甲的病情有著明確的判斷,作為醫(yī)療機構,對××可能出現(xiàn)的震顫譫妄、酒精中毒幻覺癥等精神癥狀應有明確的認知,并應給予適當?shù)念A防治療及護理。原告提供專家輔助人意見,該意見第四條指出本例患者(沈甲)有長期飲酒的嗜好,并導致××…戒酒后癥狀的嚴重表現(xiàn)形式為酒精中毒幻覺癥、酒精中毒偏執(zhí)狂或精神病征候群等,故本例患者符合住院后突然戒酒,其嚴重表現(xiàn)形式為中樞神經病理中毒綜合癥,即出現(xiàn)酒精中毒幻覺癥等病理征候群無法排除。被告雖不認可原告提供的專家輔助人意見,但經本院釋明后,仍堅持不愿意提出重新鑒定,根據(jù)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醫(y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七條的規(guī)定,原告已提供了被告的醫(yī)療行為存在過錯的初步證據(jù),而被告認為其醫(y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不利的后果,故對原告提交的專家輔助人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三、被告是否應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問題。原告的親屬沈甲到被告處就醫(yī),而被告收治了病人沈甲,理應承擔病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認為其作為三級甲等醫(yī)院沒有法律上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理由不成立,故對原告提出被告應對此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四、證人證言能否采納問題。根據(jù)證人在庭審中陳述,案發(fā)前沈甲曾與其通話,并聊到游戲話題,作為非專業(yè)醫(yī)護人員,無法判斷通話時沈甲是否可能出現(xiàn)意識行為異常,故對被告提出證人證言能證實沈甲意識清晰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五、原告變更訴請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原告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及死亡賠償金標準予以變更,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對被告提出原告變更訴請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六、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合理性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原告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請求;被撫養(yǎng)人沈某平、金某香已年滿六十周歲,且系退休職工,有生活來源,故對被撫養(yǎng)人沈某平、金某香的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5日、201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親屬沈甲因××、銀屑病、鼻竇囊腫、頸腰部肌筋膜炎,腰椎間盤膨出、非萎縮性胃炎伴糜爛、十二指腸球部炎癥、反流性食管炎等癥狀,先后三次到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沈甲在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第一次住院期間就被診斷存在酒精戒斷綜合癥。2014年6月16日沈甲第四次到麗水市某某醫(yī)院就醫(yī),并于當天住院治療。麗水市某某醫(yī)院初步診斷為××、鼻竇囊腫、腰椎間盤突出。2014年6月20日早晨,原告親屬沈甲從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住院處的四層跳樓墜落,經搶救無效后于6月23日凌晨死亡。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天平鑒定輔助技術研究院出具專家輔助人意見:××患者符合住院后突然戒酒,其嚴重表現(xiàn)形式為中樞神經病理中毒綜合癥,即出現(xiàn)酒精中毒幻覺癥等病理征候群無法排除”。被告在整個診療過程中,并未對患者沈甲本人及其親屬告知突然戒酒后可能出現(xiàn)的癥狀。現(xiàn)原告提出如上訴求。

另查明,原告沈某平、金某香系沈甲父母,為退休職工。原告沈某系沈甲兒子。原告沈某平、金某香共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確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1372.3元,喪葬費22256.5元,處理喪葬誤工費、交通費等酌情認定1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63452元,死亡賠償金807860元,共計人民幣1015940.8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離婚證、戶籍證明、被告組織機構代碼、醫(yī)療機構執(zhí)業(yè)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住院收費票據(jù)、住院病歷、體格檢查記錄、出院記錄、護理記錄單、臨時醫(yī)囑單、照片、化驗輔助檢查報告單、病程記錄、診療知情同意記錄、會診單、體溫表、長期醫(yī)囑單、110接處警單、證人證言、專家輔助人意見、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親屬沈甲在麗水市某某醫(yī)院治療期間從四樓跳下經搶救無效死亡,該行為是原告親屬沈甲的主動行為,且沈甲多次入院治療××,家屬應對其病情有一定的認知并予以相應的注意義務,故沈甲死亡結果應由沈甲及其親屬承擔主要的責任;根據(jù)原告親屬沈甲的病情及跳樓的行為表現(xiàn),以及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天平鑒定輔助技術研究院專家輔助人意見,現(xiàn)不能排除沈甲的跳樓行為與治療××而戒酒后出現(xiàn)了酒精戒斷綜合癥無關。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對此盡到了相應的告知義務及防范措施,并給予相應的等級護理,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被告作為專業(yè)醫(yī)療機構,其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失,與原告親屬沈甲的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承擔次要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整個治療過程,本院酌定被告診療行為、安全保障義務等因素對患者死亡結果的出現(xiàn)應承擔25%的賠償責任,即應承擔1015940.8元×25%=253985.2元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等相關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由被告賠償12500元為宜。故原告訴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關于原告親屬沈甲在住院期間并未停止飲酒不可能出現(xiàn)酒精戒斷綜合癥的意見,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佰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因沈甲死亡產生的醫(y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253985.2元;

二、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2500元;

三、駁回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12元,由原告沈某平、金某香、沈某負擔11109元,被告麗水市某某醫(yī)院負擔37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勤

審 判 員  徐彩仙

人民陪審員  姜曉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晨陽

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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