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14)
云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玉法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guān)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玉龍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玉龍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周云興,云南云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和某某,小名“阿力”,現(xiàn)年28歲,云南省麗江市玉龍縣人,家住玉龍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玉龍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王小林,云南云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刑訴(2013)第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并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普通程序之規(guī)定,于2014年1月2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公訴機關(guān)依法指派檢察員王喜瓊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木某某等人在玉龍縣奉科鎮(zhèn)梨園山莊一起喝酒并吃完晚飯后,準備到黑山腳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駕駛的黑色桑塔納轎車(云PD2***)在百盛隆超市門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門口的銀白色SUV型轎車。后被告人木某某等人一方要求宋某某與宋興某發(fā)生爭執(zhí);宋興某打電話將情況告知其朋友漆某某,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三人見狀便將宋興某強行推上木某某駕駛的車輛并往麗江方向行駛,車行至木星土電站岔路口200米處后,三被告人將宋興某拉下車并用拳腳及木棒輪流毆打被某某,致使被某某受傷入院治療。經(jīng)鑒定,被某某所受傷情為重傷。
被告人楊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到玉龍縣公安局奉科鎮(zhèn)派出投案自首。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材料予以佐證:報警記錄、抓獲經(jīng)過、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刑事技術(shù)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并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同時,被告人楊某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人楊某某處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木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當庭宣讀及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木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意見;2、被害人有過錯;3、被告人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積極賠償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5、建議處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同時為證實以上辯護意見提交了賠償協(xié)議、收據(jù)、諒解書各一份。
被告人楊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定性沒有異議。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應(yīng)從輕處罰;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本案發(fā)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過錯,在實際量刑時應(yīng)予以考慮;5、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和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和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定性沒有異議。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應(yīng)從輕處罰;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4、本案發(fā)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過錯,在實際量刑時應(yīng)予以考慮;5、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木某某等人在玉龍縣奉科鎮(zhèn)梨園山莊一起喝酒吃飯,吃完飯后準備到黑山腳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駕駛的號牌為云PD2***黑色桑塔納轎車在“百盛隆”超市門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門口的銀白色SUV型轎車,被告人木某某等人要求被某某賠償并與被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被某某打電話將情況告知其朋友漆某某,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三人見狀便將被某某強行推上被告人木某某駕駛的車輛并往麗江方向行駛,車行至木星土電站岔路口200米處后,三被告人將被某某拉下車并用拳腳及木棒輪流毆打被某某,致使被某某受傷入院治療。經(jīng)玉龍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玉)公(司)鑒(傷)字[2013]084號鑒定文書鑒定,被某某所受傷情為重傷。
被告人楊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到玉龍縣公安局奉科鎮(zhèn)派出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三被告人與被某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三被告人賠償給被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6萬元,已付清;同時被某某對三被告人的行為予以了諒解。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提交的下列證據(jù)材料予以佐證:
1、戶籍證明,證明三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本案來源。
3、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楊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系抓獲歸案,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
4、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8月31日晚,其三人與朋友王某某、木某某等人在玉龍縣奉科鎮(zhèn)梨園山莊一起喝酒吃飯,吃完飯后準備到黑山腳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駕駛的號牌為云PD2***黑色桑塔納轎車在“百盛隆”超市門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門口的銀白色SUV型轎車,被告人木某某等人要求被某某賠償并與被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其三人見被某某在打電話,便將被某某強行推上被告人木某某駕駛的車輛并往麗江方向行駛,車行至木星土電站岔路口200米處后,其三人將被某某拉下車并用拳腳及木棒輪流毆打被某某,致使被某某受傷入院治療。
5、證人漆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31日晚,被某某打電話給其,讓其來黑山腳幫他解決因車被撞與三被告人發(fā)生爭執(zhí)的事,后又再次打電話說是被拉上了車,讓其拿3萬元來。其就報了警,后在一條土路上找到被某某,看到他身上很臟且有傷的事實。
6、證人王某某、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31日晚,其二人與三被告人等人在玉龍縣奉科鎮(zhèn)梨園山莊一起喝酒吃飯,吃完飯后準備到黑山腳唱歌,被告人木某某駕駛的號牌為云PD2***黑色桑塔納轎車在“百盛隆”超市門口撞到被某某停放在超市門口的銀白色SUV型轎車,被告人木某某等人要求被某某賠償并與被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被某某在打電話,三被告人見狀便將被某某強行推上被告人木某某駕駛的車輛并往麗江方向行駛的事實。
7、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玉龍縣奉科鎮(zhèn)梨園電站進場公路岔往木星土電站200米處,玉龍縣公安局對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進行了扣押。
8、玉龍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玉)公(司)鑒(傷)字[2013]08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告知書,證實被鑒定人宋興某此次受傷的損傷程度為重傷,已將鑒定意見告知被害人及三被告人,均表示沒有異議。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對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合法、有效。
被告人木某某的辯護人所提交的三份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未提出異議,對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被告人木某某、楊某某、和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同時,被告人楊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木某某、和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三被告人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付清賠償款,同時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符合相關(guān)規(guī)定,故,本院對此予以采信。被告人木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2、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4和被告人和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4不符合客觀事實及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辯護意見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本院為保護公民人身權(quán)利不受非法侵犯,打擊犯罪,并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為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判決書之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yīng)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付衛(wèi)萍
審判員 汪紹明
審判員 和鳳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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