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書訴薛某琴、李某友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451)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1917號
原告:李某書,女,19**年*月*日生,蒙古族,無職業(yè),現住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
被告:薛某琴,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友,男,1968年9月1日生,漢族,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現住址不詳。
原告李某書訴被告薛某琴、李某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薛某琴、李某友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被告李某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書及被告薛某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李某書訴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間,薛某琴、李某友因購買房屋及經營需要在李某書處借款100萬元,約定了利息為月利3分。雙方協(xié)商后,李某書依約將款項交付給薛某琴,2014年8月9日薛某琴出具借款100萬的借據一枚。但到期后,薛某琴與丈夫李某友未能償還借款且下落不明。因借款時薛某琴與李某友系夫妻關系,所借款項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薛某琴、李某友償還借款100萬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付利息。
薛某琴辯稱:在李某書處借款屬實,但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同意償還100萬元;借錢用于個人消費了,借錢的事情與李某友無關,其與李某友已經離婚,約定房屋歸李某友所有,法院不應該查封扣押李某友的個人財產。
李某友未出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李某書與薛某琴經人介紹后相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間,薛某琴多次向李某書借款。2013年12月29日,李某書以銀行卡轉帳的方式向薛某琴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中轉帳20萬元,2014年1月2日,李某書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向薛某琴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622848373******966)中存入20萬元,2014年1月23日,李某書以匯款的方式向薛某琴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匯款30萬元,2014年2月,李某書向薛某琴交付現金30萬。2014年8月9日,薛某琴給李某書出具借據一枚,載明:“借據,人民幣壹佰萬元整,上款系薛某琴借現金,期限一個月,借款人薛某琴,2014年8月9日”,借款人處由薛某琴本人簽名。此款到期后,薛某琴一直未能償還。
另查明,薛某琴與李某友戶籍所在地均為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現住址不詳。二人原系夫妻關系,于2014年5月13日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xù),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位于寧江區(qū)某某家屬樓*單元*室93.62平方米樓房、家電、生活用品歸李某友所有,二人無存款、無債權、無債務。”
上述事實,有李某書的當庭陳述、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存款業(yè)務回單、借據、居民委員會證明、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等在卷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借貸事實的發(fā)生承擔證明責任。本案中,李某書提供借款人薛某琴書寫的借據及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存款業(yè)務回單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形成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實,且薛某琴對借款數額及給付方式均無異議,由此本院認定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在審理過程中,李某書要求償還本金100萬元,放棄主張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因借款發(fā)生在薛某琴、李某友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薛某琴雖辯稱借款用于個人消費屬個人債務,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薛某琴、李某友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已明確約定該筆借款為個人債務,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其夫妻之間有關于債務自行承擔的約定,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故此筆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薛某琴、李某友應共同償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薛某琴、李某友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李某書借款100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薛某琴、李某友負擔。
如二被告遲延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狄英納
人民陪審員 于麗新
人民陪審員 趙艷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曲雨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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