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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朱某某、某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485)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襄民初字第76號

原告:周某某,女,漢族,19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張廣敏,河南首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198*年生。

被告:某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某某業(yè)路**號*號樓*層。

法定代表人:萬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許昌市某某大道東段與某某北路交匯處某某雅苑。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朱某某、某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泰保險公司)、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廣敏,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陽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5日21時,被告朱某某駕駛豫KZV***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襄城縣徐西311國道庫莊鎮(zhèn)西庫村路段時,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襄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朱某某負該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住宿費、車損費、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67722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4100元,請法庭一并處理。

被告某泰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某泰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費用,但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陽某保險公司辯稱:陽某保險公司同意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原告訴求過高部分不予承擔,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訴辯情況,并征詢各方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原告圍繞爭議焦點提供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朱某某負全部責任,周某某無責任。

證據(jù)二、被告朱某某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實際車主及事發(fā)司機均為朱某某。

證據(jù)三、保單兩張,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泰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陽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三責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責任限額為20萬元,且不計免賠。

證據(jù)四、襄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證、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護理證明、門診票據(jù)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襄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共212天,支出醫(yī)療費22708.86元,門診費280元。住院期間需二級護理。

證據(jù)五、中國人民解放軍152醫(yī)院門診費票據(jù)一張,證明原告在該院支出檢查費470元。

證據(jù)六、襄城縣價格認證中心結論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原告車輛損失451元,支出鑒定費100元。

證據(jù)七、傷殘鑒定結論及鑒定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支出鑒定費700元。

證據(jù)八、平頂山萬里億某運輸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及證明兩份,證明原告周某某及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常某自2011年至事故發(fā)生時一直在平頂山萬里億某運輸有限公司從事魯山至許昌的貨物押運工作,周某某月工資3000元,常某月工資6000元。原告周某某長期在魯山和許昌居住,其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賠償。

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jù)四醫(yī)療費發(fā)票有異議,根據(jù)住院病歷原告有既往病史,本次住院花費的醫(yī)療費有可能治療糖尿病,不是治療本次事故受傷的費用。沒有提供住院每日清單,不能證明原告用藥情況。對住院病歷有異議,長期醫(yī)囑單上顯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這段時間沒有任何用藥情況,存在掛床現(xiàn)象。對證據(jù)五、六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shù)姆秶ψC據(jù)七有異議,襄城縣人民醫(yī)院的病例記錄是一根肋骨骨折,而原告在住院期間自行到152醫(yī)院所作的CT顯示的6根肋骨骨折,兩份CT結論差異巨大,鑒定時沒有重新檢查,該鑒定意見僅僅參照“152”醫(yī)院的檢查結果進行鑒定,明顯不合理,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對鑒定費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對證據(jù)八原告的誤工證明有異議,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未在勞動局備案,沒有受傷前的工資單,也沒有養(yǎng)老的證明,僅憑該證明是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的。原告年齡超過女職工55周歲退休的年齡,也沒有退休后與單位簽訂返聘合同的證明,故保險公司不認可原告在該公司的誤工證明。根據(jù)原告出具的證明是從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計算要求十個月的誤工期沒有證據(jù),最多按五個月計算。護理人員收入證明沒有出具護理人員常某在護理之前的工資表,也沒有個人納稅憑證,不能證明護理人員常某的收入為每個月6000元。建議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護理證明中顯示的護理人常某是7個月沒有上班,但落款時間是2014年8月12日,距離事故發(fā)生時間為5個月,證明該護理證明是虛假的。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材料。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與認定:

對證據(jù)一、二、三、五、六,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jù)四,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長期醫(yī)囑上顯示,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3日沒有作任何治療,故該段時間應從原告住院時間中扣除。對證據(jù)四中其他證據(jù)的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jù)七,雖被告有異議,但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視為對該鑒定結論的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jù)八,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雖被告有異議,但經本院核實,原告周某某事故發(fā)生前確系在平頂山萬里億某運輸有限公司工作,從事許昌至魯山的貨物押運工作,其主要生活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常某的誤工證明,因其工資每月6000元,達到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標準,但未提供納稅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效力不予認定,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應參照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綜合以上有效證據(jù),經庭審,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3月15日21時,被告朱某某駕駛豫KZV***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襄城縣徐西311國道庫莊鎮(zhèn)西庫村路段時,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襄城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0315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負全部責任,周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花費醫(yī)療費22708.86元,門診費280元。2014年8月1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2”中心醫(yī)院支出檢查費470元。襄城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護理證明書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需二級護理,2015年1月28日,受本院委托,許昌泰安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許泰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09號傷殘評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周某某胸部損傷傷殘等級為X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2014年10月16日,襄城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襄)價涉車字襄-2014—449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為451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住宿費、車損費、鑒定費等費用共計167722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事故發(fā)生前一直在平頂山萬里億某運輸有限公司從事許昌至魯山的貨物押運工作,月工資3000元。

肇事車輛豫KZV***號小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及事發(fā)時駕駛員均為被告朱某某。該車輛在被告某泰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陽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三責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責任限額為2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朱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41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98.03元/年,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為29041元/年。

本院認為:襄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涉案事故朱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某無責任,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朱某某作為本案豫KZV***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應當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泰保險公司、陽某保險公司作為豫KZV***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就朱某某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賠付。本案應當適用法庭辯論終結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作為賠償依據(jù)。

原告周某某訴請的各項費用經核實為:1、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費票據(jù),周某某的醫(yī)療費23458.86元,應該納入賠償范圍。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按30元計算,原告共住院12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690元。3、營養(yǎng)費,每人每天10元,原告共住院123天,營養(yǎng)費為1230元。4、誤工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收入情況,每月工資3000元,計算是原告定殘前一天,共319天,原告的誤工費為31900元(100×319)。5、護理費,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shù)及護理期限確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其護理人員收入狀況,本院參照河南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29041元/年的標準,原告在襄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需二級護理,按一人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9785.88元(79.56×123)。6、傷殘賠償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農村居民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應符合以下條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本案原告周某某常年從事許昌市至魯山市的貨物押運工作,其主要生活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為:44796.06元(22398.03×20×10%)。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程度及原、被告雙方的過錯,本院酌定為4000元。8、財產損失,451元。9、鑒定費,傷殘鑒定費700元,財產損失鑒定費100元。10、交通住宿費,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票據(jù),本院結合就醫(yī)地點,認為原告起訴的交通住宿費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保護。以上第1-10項費用總計為120911.8元。

原告周某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28378.86元,由被告某泰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下余18378.86元由被告陽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內賠付。原告周某某的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91281.94元,由被告某泰保險公司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共計451元,由被告某泰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故被告某泰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共計101732.94元,被告陽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18378.86元。原告的鑒定費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朱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410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應支付的鑒定費800元及訴訟費3000元,下余20300元。因被告要求本案一并處理被告的墊付款,故應由被告某泰保險公司返還被告朱某某墊付款20300元。綜上,被告某泰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周某某81432.9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81432.94元;返還被告朱某某墊付款共計20300元。

二、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378.86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30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椐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zhí)行。當事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zhí)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李 歡

代理審判員  張玉碩

人民陪審員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郭金冉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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