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濤與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773)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698號
原告王某濤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濤訴被告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7日,原告駕駛吉AYZ***號車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吉J9H***號車相撞,致原告車輛損壞,后駕駛吉J9H***號車的肇事者逃逸。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9635元。
被告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時許,XXX駕駛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吉J9H***號車行駛至長寧南街時,與王某濤駕駛的吉AYZ***號車相撞后逃逸。此次事故經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松公交事證字(2014)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肇事事實屬實,駕駛者身份不明,且逃逸。因駕駛吉J9H***號車輛的駕駛人逃逸,故交警隊就此次事故沒有出具責任認定書。經吉林省某乙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的車輛損失為8224元,公估費511元,施救費600元,拆解費300元。肇事車輛吉J9H***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沒有提供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相關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拆解費票據(jù)、公估費票據(jù)、施救費票據(jù)等在卷證實,被告未出庭視為放棄質證及認證的權利,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車輛與吉J9H***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真實存在,吉J9H***號的車輛駕駛人在現(xiàn)場逃逸,致使交警隊無法做出責任認定。被告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車輛登記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規(guī)定,被告對車輛變更或依法投保交強險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如舉證不能則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甲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濤的車輛損失款9635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祝相秋
人民陪審員 譚鳳云
人民陪審員 閆淑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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