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490)
遼寧省遼陽市太子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遼陽太民二初字第00004號
原告:遼陽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遼陽市太子河區(qū)榮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齊東文,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陽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陽市太子河區(qū)望水臺街道瓦窯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經(jīng)理。
第三人:遼陽市白塔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遼陽市文圣區(qū)裕國星園A座1-2層。
負責人:王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遼陽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訴被告遼陽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械設備公司)、第三人遼陽市白塔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貸款公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齊東文、第三人貸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機械設備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擔保公司訴稱: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生產(chǎn)需要擴建廠房與遼陽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招商局簽訂征地協(xié)議書,同年9月29日,遼陽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局證明被告新征土地11畝,并已交付保證金50萬元。被告為新征11畝土地向第三人借款,并與第三人簽訂編號為2014-10-29-***的借款合同,同時,請求原告為其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擔保,并約定,待新征11畝土地使用權證辦下來后抵押給第三人后解除原告對第三人的擔保責任,原告在此情況下同意為被告擔保,并于2014年10月28日與第三人簽訂了編號為2014-10-29-保***的保證合同?,F(xiàn)經(jīng)原告了解得知,保證合同簽訂后至今第三人未給被告貸款,被告至今也未辦理11畝土地征地使用證,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2014-10-29-***號借款合同雙方?jīng)]有實際履行,雙方于同年10月31日簽訂借據(jù)(借款憑證)是對被告陳欠第三人借款200萬元到期未償還的轉貸憑證,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第三人簽訂了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編號為2014-10-29-***號借款合同名義為借款合同,實際為轉貸合同,被告與第三人串通在明知被告無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還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為將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償還的風險轉嫁給原告而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從而達到讓原告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貸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的目的,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貸合同(即2014-10-29-***號借款合同),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lián)谋?,原告對此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原告對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編號為2014-10-29-***號借款合同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編號為2014-10-29-保***號保證合同無效。
被告機械設備公司經(jīng)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第三人貸款公司辯稱:被告機械設備公司與我公司簽訂的原始《借款合同》編號為2014-4-29-***號,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為2.49,因該筆借款于10月28日到期,我公司多次到機械設備公司催收,機械設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經(jīng)理張某來我公司稱,因購買土地資金緊張未能還款,申請再增加貸款100萬元,同時申請將已到期的貸款200萬元辦理轉貸手續(xù),我公司稱,如若增加新貸款和陳欠貸款200萬元轉貸,需重新辦理借款手續(xù),并辦理抵押擔保手續(xù)。同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李某、張某稱:“新增貸款100萬元用住宅樓做抵押,陳欠貸款200萬元辦理轉貸手續(xù),并找到擔保公司擔保是否可以。”經(jīng)我公司核查后同意將編號為2014-4-29-***號借款合同辦理轉貸手續(xù),同時要求被告出示其股東決議書,注明辦理200萬元貸款轉貸手續(xù),并同意被告與擔保公司聯(lián)系擔保事宜,對新增抵押貸款100萬元要求其抵押房產(chǎn)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同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李某、張某告知我公司,擔保公司同意擔保,其條件是政府給擔保公司出具承諾書,如其貸款到期不能償還,用被告全部資產(chǎn)和即將購買土地抵押給擔保公司。在辦理新增貸款100萬元過程中,因被告出具的房產(chǎn)證已在中國銀行辦理過抵押登記,所以,我公司未向其發(fā)放貸款。至此,我公司派信貸員和被告公司張某一起到該擔保公司進行核實,擔保公司也承認有此事,并表示同意給這筆貸款做擔保,我公司為機械設備公司辦理了轉貸手續(xù),并于2014年10月29日與被告公司重新簽訂了編號為2014-10-29-***號《借款合同》。之后,我公司業(yè)務員到擔保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2014-10-29-保***號《保證合同》,上述事實證明擔保公司是知情的,合同也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另外,我公司業(yè)務流程中借據(jù)也明確注明“續(xù)2014-4-29-***號借款合同,借據(jù)復印給了擔保公司,我公司如實告知了擔保公司,事過將近3個月,貸款即將到期,擔保公司提出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公司認為,我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的告知義務,被告股東決議中也說明了是重新辦理轉貸手續(xù),我公司并未與借款單位串通,我公司認為是原告擔保公司與被告惡意串通騙取我公司信任,使我公司喪失了追索到期貸款時機和損失。為此,我公司認為,原告擔保公司與我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因受托于政府和借款企業(yè)的承諾以及擔保公司本身利益的驅動與被告公司欺騙了我公司,擔保公司應完全承擔保證責任,履行保證義務。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機械設備公司以擴建廠房新征土地11畝,向第三人借款200萬元為由請求原告擔保公司為其提供擔保,并提交其與遼陽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招商局簽訂的征地協(xié)議書、遼陽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局證明及已交付征地保證金50萬元票據(jù)為其佐證。原告同意為其向第三人借款200萬元作擔保,并于2014年10月28日與第三人貸款公司簽訂了編號為2014-10-29-保***號《保證合同》一份。該保證合同主要內容:為確保2014年10月29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編號為2014-10-29-***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證人愿意為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經(jīng)保證人、債權人協(xié)商一致訂立本合同,保證人擔保的主債權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債權人貸款本金為200萬元,利息(利率為2.4%)、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貸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2015年1月28日止,保證期限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詳見合同)。
同年10月29日,被告機械設備公司與第三人貸款公司簽訂編號2014-10-2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內容:被告機械設備公司向第三人貸款公司借臨時資金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為24%,第三人經(jīng)審核確認借款合同、貸款金額、貸款期限無誤后將貸款一次性支付到被告賬戶,第三人實際放款日和放款金額以借款憑證的記載為準(詳見合同)。
同年10月31日,第三人與被告簽訂《遼陽市白塔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據(jù)(借款憑證)》一份,該“借據(jù)(借款憑證)”為編號2014-10-29-***《借款合同》的轉付款憑證,借據(jù)上注明是續(xù)2014-4-29-***號的《借款合同》辦理轉貸的憑證,借據(jù)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據(jù)簽訂后,第三人未實際履行交付被告貸款義務。
同時查明,第三人與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簽訂編號為2014-4-29-***《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被告向第三人借臨時資金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利率及利息雙方未作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又與被告簽訂編號為2014-10-29-***《借款合同》,該合同實際是“2014-4-29-***號《借款合同》”的轉貸合同,同年10月31日,第三人為被告辦理了轉貸手續(xù)即“借據(jù)(借款憑證)”。
另查明,庭審中,第三人承認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未注明《借款合同》是為被告貸款轉貸擔保,簽訂《保證合同》時也未向原告說明(或告知)是為被告轉貸擔保,無證據(jù)證明原告是為被告轉貸擔保,《保證合同》簽訂后,第三人為被告辦理了轉貸手續(xù),未實際向被告履行交付200萬元貸款義務。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編號2014-10-29-保***的《保證合同》、《遼陽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擴建項目協(xié)議書》、《關于遼陽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擴建項目征地及貸款擔保抵押事宜的證明》、遼寧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被告機械設備公司出具證明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借款人股東會議決議》、《保證合同》、2014年10月31日遼陽市白塔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據(jù)(借款憑證)和本院向第三人調取的編號2014-4-29-***《借款合同》、編號2014-10-29-***《借款合同》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材料已經(jīng)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機械設備公司與第三人貸款公司簽訂的編號2014-10-29-***《借款合同》,是以新貸還舊貸(償還2014-4-29-***號借款合同貸款)的轉貸合同。原告對此并不知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該轉貸合同進行了擔保,并與第三人簽訂了編號為2014-10-29-保***《保證合同》的行為,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不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真實意思是為被告向第三人真實借款簽訂的《借款合同》擔保,而不是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因轉貸而簽訂的《借款合同》擔保。因此,原告對編號為2014-10-29-***《借款合同》不承擔保證責任即連帶還款責任。第三人不能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告對其與被告之間因轉貸簽訂《借款合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證據(jù),其提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保證人股東會決議”,從內容上看,只能證明原告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不能證明是為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轉貸借款合同擔保。第三人提交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遼陽市白塔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據(jù)(借款憑證)”,是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簽訂后給被告人的憑據(jù),且是在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保證合同》和原告出具“保證人股東會決議”之后所形成的,原告當庭明確表示對此據(jù)不知情也未收到過此據(jù),第三人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原告收到(或向原告送達)過此借據(jù)。因此,該證據(jù)無法證明原告對轉貸一節(jié)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綜上,原告請求對被告與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9日簽訂的編號為2014-10-29-***《借款合同》不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三人辯稱理由及意見,因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遼陽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遼陽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遼陽市白塔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簽訂的編號2014-10-29-***的《借款合同》及2014-10-29-保***《保證合同》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駁回原告及第三人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寶湖
人民陪審員 王永勝
人民陪審員 王 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美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