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宏訴李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2037)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琿民一初字第699號
原告:張某宏,男,19**年*月*日生,漢族,司機,住琿春市靖和街。
委托代理人:張輝,吉林何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軍,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琿春市文化路。
原告張某宏與被告李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審判員金銀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輝,李某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某宏訴稱: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6日,李某軍分兩次向我借款共計2萬元,口頭約定月利息為2%,未約定還款期限。李某軍至今分三次支付利息7200元,現(xiàn)要求李某軍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
李某軍辯稱:向原告借款2萬元屬實,但沒有約定利息,我償還的7200元為本金,我應當償還張某宏128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李某軍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6日分兩次向張某宏借款各1萬元,共計2萬元,并當場向張某宏出具借據(jù),內(nèi)容均為,”今借張力宏人民幣壹萬元正。借款人:李某軍”。嗣后,李某軍向張某宏支付7200元。本院向李某軍送達起訴狀時李某軍陳述,對借款事實和數(shù)額屬實,實際用款人不是我,借條是我打的,利息一部分由我支付,一部分由實際用款人支付的,現(xiàn)找不著實際用款人,我同意償還這筆借款,但現(xiàn)在我沒有錢償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借據(jù)兩份及張某宏、李某軍等人之間的通話錄音。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某軍支付的7200元是本金還是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應受法律保護。李某軍對借款本金2萬元無異議,李某軍應當償還借款本金2萬元。李某軍向張某宏出具的借據(jù)中未寫明利息約定,但李某軍承認向張某宏支付過利息,結(jié)合張某宏與李某軍等人之間的通話錄音,本院認定張某宏與李某軍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息為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有關(guān)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李某軍抗辯已支付的7200元為本金,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認定李某軍支付的7200元為利息。張某宏要求的以1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的主張,不違反國家有關(guān)利息的規(guī)定,其計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軍于本判決發(fā)生效力后立即償還原告張某宏借款本金2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計算)。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減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某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銀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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