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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561)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468號

原告皮某某,女,漢族,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省寧陵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喬瑞蓮,河南世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

負責人翟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雪某,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皮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呂春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喬瑞連、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4日0時許,在寧陵縣建設路上,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豫NS****號轎車自東向西行駛過程中,與同方向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其受傷。經交警部門下發(fā)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住院治療,后又經鑒定構成傷殘。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豫NS****號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被告王某某僅支付了少部分醫(yī)療費用。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9.7萬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被告王某某辯稱: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的損失應當有被告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保險公司不賠償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擔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在審核原告證據的基礎上,對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在駕駛員無免責的情形下,在交強險的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因保險公司承擔的是被保險人的責任,故在被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前提下,保險人也不承擔商業(yè)險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間接損失如鑒定費、訴訟費用等。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13年6月24日寧陵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第2013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被告王某某駕車將原告撞傷并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2份。3、寧陵縣人民醫(yī)院、鄭大一附院病例及住院期間每日費用清單各1份,醫(yī)療費票據8張。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19天,支出醫(yī)療費合計21943.7元。4、商丘商都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4)臨鑒字00168號傷殘等級鑒定書、后續(xù)治療費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票據各1份。證明原告?zhèn)闃嫵删偶墏麣?,后續(xù)治療費為8000元,鑒定費為1300元。5、交通費票據53張,證明支出交通費3227元。6、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事故前12個月的原告工資單及原告單位證明1份。證明原告在事故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522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其單位請病假而被停發(fā)工資。7、被撫養(yǎng)人馬某某身份證、戶口本、村委會出具的母女關系證明各1份,被撫養(yǎng)人石某某出生證明、戶口本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母親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之子石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交強險、商業(yè)險保單各1份,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各1份,押款單2份。證明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yè)險,王某某系合法駕駛并為原告預付了部分醫(yī)療費。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王某某和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質證認為:1、關于2份鑒定意見,該鑒定是右膝半月板損傷,病歷顯示是半月板成型切除術,是部分切除,且從病歷看,原告的傷情已經治愈,不可能產生后續(xù)治療費,不可能構成傷殘。后續(xù)治療費也應該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且該鑒定后續(xù)治療費用過高。申請對2份鑒定重新鑒定。2、交通費包括去北京的費用,還包括自駕車加油的費用及過路費,不應全部支持,交通費不應超過1000元。3、工資單不是寧陵縣人民醫(yī)院的正式的工資表,上有多處涂改的痕跡,無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記載,其誤工費不應按工資表標準計算。工資表不能證明原告受傷后其實際工資減少,無證據證明原告工資減少。4、對家庭關系成員證明應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村委證明不能證明原告與馬某某是母女關系,且村委證明與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入院記錄中原告自述不一致。5、關于石某某的出生時間,出生證明與戶口本不一致,撫養(yǎng)費應按戶口本上的時間1995年計算。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沒有異議。

原告皮某某和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質辯意見,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給予如下評析認證:1、關于商丘商都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4)臨鑒字00168號傷殘等級鑒定書、后續(xù)治療費鑒定意見書。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所作的磁共振成像檢查診斷,原告右膝關節(jié)外側半月板修補術后,外側殘余半月板外移,內側半月板變性,髕上囊積液,前交叉韌帶異常存在損傷可能。原告?zhèn)榈氖中g治療方式是行半月板成型切除術,既是切除,半月板功能已經喪失,不存在治愈之說。且外側殘余半月板外移,內側半月板變性,髕上囊積液仍需繼續(xù)治療。二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情已經治愈,不可能產生后續(xù)治療費,不可能構成傷殘,顯然與磁共振檢查診斷結果不符,也沒有證據支持其異議主張。被告保險公司雖提出重新鑒定的口頭申請,但沒有相關證據證明2份鑒定結論及其鑒定程序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應予準許重新鑒定的情形。二被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該組證據材料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2、關于原告的交通費,原告關節(jié)受損不能行走,使用私人轎車去鄭州就診也屬正常;證據顯示2013年10月9日原告確實曾到北京積水潭醫(yī)院就診,支出相應的交通住宿費亦是必然。結合原告病情及三個診治醫(yī)院,交通費酌定支持2600元。3、關于原告的工資單及停發(fā)工資證明;二被告認為不是寧陵縣人民醫(yī)院的正式的工資表,工資表上有多處涂改的痕跡,無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記載。二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否定工資單據的真實性,也沒有相關證據支持異議主張;原告現職稱為婦產科副主任醫(yī)師,工作年限已有20余年,其事故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522元,與其職稱資歷和現在行業(yè)收入也相符合。原告所在單位為事業(yè)單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其單位沒有給予工傷認定和待遇,原告因此請假治療,其單位停發(fā)其工資也符合國家人事勞動政策。該組證據材料具有客觀性、合法性,與本案關聯,二被告異議不能成立,其證據效力依法予以確認。4、關于原告母親撫養(yǎng)費問題。原告提交的村委證明與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入院記錄中原告自述不完全一致,該2份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母親是馬某某。就2份證據不一致之處,理應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認定,以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入院記錄中原告自述為準,認定原告母親有5個撫養(yǎng)子女,支持2被告的部分異議理由。5、關于原告之子石某某的出生時間。石某某出生醫(y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時間是19**年*月**日,戶口本登記的出生時間是19**年*月**日,兩者出生時間不一致。因戶口登記早于2009年2月補發(fā)的出生醫(yī)學證明,石某某的出生時間以戶口登記為準,認定為19**年*月**日,支持二被告的異議理由。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其他證據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本案關聯,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庭審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6月24日0時許,原告皮某某在寧陵縣建設路西段非機動車道上騎電動自行車自東向西行駛,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豫NS****號轎車與原告同向行駛,在超越原告的過程中,不慎將原告及其電動自行車撞倒,致使原告雙下肢損傷。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寧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013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皮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寧陵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其傷情診斷為:1、右膝關節(jié)外側半月板撕裂傷伴膝部皮膚擦傷;2、右髕上囊積液;3、雙下肢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診到北京積水潭醫(yī)院診斷,積水潭醫(yī)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傷,應給予手術治療;2013年10月14日,原告轉院至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手術治療。手術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進行復查診斷,診斷結果是原告右膝關節(jié)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術后,外側殘余半月板外移,髕上囊積液,其病癥仍存在,需繼續(xù)治療。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住院119天,支出醫(yī)療費21943.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原告在診治過程中支出交通費2600元。原告?zhèn)榻浬糖鹕潭挤ㄡt(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鑒定結論,其損傷已達Ⅸ(9)傷殘,后期治療費約為8000元。自交通事故發(fā)生之日至今,原告向其單位請病假沒有上班。原告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一年內的月平均工資為4522元。原告母親馬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馬某某有五個子女。原告之子石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被告王某某初次領取C1機動車駕駛證日期為2012年4月20日,有效期限6年。豫NS****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期間、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期間為2012年9月7日零時至2013年9月6日24時,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因駕駛過失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身體損害致殘,經寧陵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豫NS****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不存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責的事由,被告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在賠償限額內支付相應的賠償款。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因保險公司承擔的是被保險人的責任,故在被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前提下保險人也不承擔商業(yè)險的賠償責任,其辯稱理由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參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應獲得賠償的項目和數額為:醫(yī)療費21943.7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70元(30元/天×119天)、營養(yǎng)費1190元(10元/天×119天);護理人員的誤工費參照2013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標準以每天67元計算,護理費為7973元(67元/天×119天)、誤工時間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2014年4月20日為301天,原告實際減少的收入參照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1年內的月平均工資4522元計算,誤工費為45370.73元(4522元/月÷30天×301天);原告的傷殘級別為Ⅸ級,殘疾賠償金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事故發(fā)生日原告母親74周歲,撫養(yǎng)費按六年計算,有五個撫養(yǎng)子女,撫養(yǎng)費為1350.65元(5627.73元/年×6年÷5人×20%);事故發(fā)生日原告之子石某某尚不滿18周歲,為17周歲,撫養(yǎng)費按一年計算,撫養(yǎng)費為1482.19元(14821.98元/年÷2人×20%)、交通費2600元、鑒定費1300元,以上各項數額合計為194372.39元。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傷殘賠償金等100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部分73072.3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全部賠償。被告王某某先行為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由原告獲得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后予以返還。被告王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負擔相應的訴訟費及1300元鑒定費。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上述賠償范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皮某某損失12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73072.39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240元(減半收取2120),由被告王某某負擔2080元,原告皮某某負擔40元。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春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文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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