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生與蘇某發(fā)、周某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711)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2404民初1197號
原告:姜某生,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吉林省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張輝,吉林何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芳,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琿春市,住吉林省琿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義,男,漢族,19**年*月*日,住吉林省琿春市。
被告:蘇某發(fā),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琿春市,住吉林省琿春市。
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琿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琿春市某某街。
負責人:劉某濤,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某越,該公司職員。
原告姜某生與被告蘇某發(fā)、周某芳、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琿春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輝,被告周某芳、某甲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某發(fā)于2016年7月20日庭審時到庭參加訴訟,2016年8月25日庭審時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姜某生向本院提出訴訟:判令某甲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31913.23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21104.68元由被告蘇某發(fā)、周某芳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6時30分,在琿春市口岸大路“國際邊貿(mào)城”前,蘇某發(fā)駕駛吉HL1***號小型客車與我駕駛的二輪燃油車相撞,致我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我方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傷情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誤工損失日為120日;需一人護理60日;營養(yǎng)時間為60日;義齒安裝的費用評估為3600元(更換年限為5年),面部多處瘢痕修復術為5600元。另,因居住于購買的琿春天邦御景*號樓*單元*室經(jīng)常居住地現(xiàn)為琿春市河南街某某社區(qū)。
周某芳辯稱,我對姜某生所述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姜某生是“碰瓷”,即使不是“碰瓷”,姜某生也有重大過失所致,應當自行承擔40%責任。另,事故車輛是我駕駛,因送姜某生去琿春市醫(yī)院治療,由我丈夫蘇某發(fā)代我往交警隊認定的事故。再,依保險法的規(guī)定,鑒定費、訴訟費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蘇某發(fā)辯稱,交通事故事實沒有意見,事故車輛確系周某芳駕駛,周某芳去醫(yī)院后,我辦理的交通事故認定。交強險限額外的部分不同意賠償,后續(xù)治療費過高。
某甲財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事實沒有意見,吉HL1***號小型客車事故時確在我公司交強險保險責任期間,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超過限額部分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jīng)庭審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姜某生沿口岸大路未按規(guī)定路線由南向北行駛(沿道路中間花壇)的燃油二輪車,與左轉(zhuǎn)彎未讓行的吉HL1***號小型客車相撞,致使姜某生受傷,雙方車輛損壞。姜某生于事故當日入住琿春市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多發(fā)性肋骨骨折等,2015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的醫(yī)療費8278.83元中,周某芳墊付6190元。經(jīng)姜某生方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出具傷情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誤工損失日為120日;需一人護理60日;營養(yǎng)時間為60日;義齒安裝的費用評估為3600元(更換年限為5年),面部多處瘢痕修復術為5600元,姜某生支付鑒定費2400元、交通費394元。另,姜某生購買的琿春天邦御景*號樓*單元*室,于2014年9月起居住于琿春市河南街某某社區(qū)。吉HL1***號小型客車事故時在某甲財險公司交強險保險責任期間,姜某生事故受損車輛經(jīng)某甲財險公司核損為300元。
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周某芳、蘇某發(fā)自認事故時吉HL1***號小客車系周某芳駕駛,周某芳送姜某生去醫(yī)院后,蘇某發(fā)就按其駕駛出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隊辦理了事故認定,該部分事實本院結合交警大隊卷宗內(nèi)的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予以確認。另,吉HL1***號所有人為周某芳,周某芳持有C1駕駛證,有效期從201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0日。
本院認為,周某芳、蘇某發(fā)、某甲財險公司承認姜某生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認定的事實,周某芳駕駛車輛左轉(zhuǎn)彎未讓行導致事故發(fā)生,本院確定其負事故70%責任;姜某生無證未按照規(guī)定路線駕駛燃油二輪車,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另一原因,本院確定其自負事故30%責任,故周某芳認為姜某生故意導致交通事故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姜某生請求鑒定交通費394元由蘇某發(fā)、周某芳負擔的主張,沒有法律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芳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鑒定費用和訴訟費用應由某甲財險公司負擔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交強險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間接損失均不在理賠范圍的,故周某芳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芳、蘇某發(fā)認為鑒定意見的后續(xù)治療費過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該主張,亦不申請司法鑒定,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芳認為營養(yǎng)期間鑒定費600元不應支持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疇,故該營養(yǎng)期間鑒定費用應與支持,周某芳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姜某生的以下?lián)p失,本院予以支持:醫(yī)療費8278.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日×100元)、后續(xù)治療費16400元(3600元×更換三次+5600元)、護理費7444.8元(60日×124.08元)、誤工費14889.60元(120日×124.08元)、鑒定費2400元、鑒定檢查費1910.68元、車損300元,共計:52623.91元。
姜某生的醫(yī)療費用25678.83元(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應由某甲財險公司按責任限額1萬元予以賠償;姜某生的傷殘費用22334.40元(誤工費、護理費)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應由某甲財險公司負擔;財物損失300元,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應由某甲財險公司負擔,即某甲財險公司基于交強險應向姜某生賠償32634.4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19989.51元(剩余醫(yī)療費、鑒定費用),應按照責任比例由周某芳、蘇某發(fā)負擔13992.66元,扣除周某芳已付的6190元,還應賠償7802.6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琿春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償原告姜某生32634.40元;
二、被告周某芳、蘇某發(fā)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償原告姜某生7802.66元;
三、駁回原告姜某生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8元,減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姜某生負擔139元,被告周某芳、蘇某發(fā)負擔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帥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孟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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