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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6閱讀量:(1667)

黑龍江省龍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黑0221刑初3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龍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龍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龍江縣某小區(qū)。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龍江縣看守所。

辯護人單既才,黑龍江寶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江縣人民檢察院以黑龍檢公訴刑訴(2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8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龍江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云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單既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龍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12月份,被告人宋某二次在龍江鎮(zhèn)甲小區(qū)”某某食品超市”內與李某商議向其出售冰毒,共計收取毒資人民幣1,400元。后宋某二次找到海某(另案處理)用該筆毒資購買冰毒共計約1.2克,然后從中扣取冰毒約0.5克用于自己吸食,將剩余冰毒共計0.7克交付李某。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龍江縣龍江鎮(zhèn)甲居小區(qū)自家樓下被公安機關抓獲。公訴機關以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宋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一年零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護意見。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宋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配合法庭調查,沒有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份、12月份。被告人宋某二次在龍江鎮(zhèn)甲小區(qū)李某經(jīng)營的”某某食品超市”內收取李某的毒資款人民幣1,400元。宋某先后二次到富拉爾基區(qū)找到海某,以1,400元價格購買冰毒1.2克,0.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將剩余冰毒共計約0.7克交給李某。

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龍江縣龍江鎮(zhèn)百安居小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

吸毒工具若干(照片),證實宋某系吸毒人員。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宋某的自然人身份情況;

2.龍江縣人民法院(2016)黑0221刑初*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3.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宋某尿液檢測呈陽性;

4通話記錄,證實宋某與海某手機通話、短信記錄情況;

5.龍江縣公安局學府派出所證明,證實宋某于2015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富拉爾基公安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

6.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宋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獲到案;

7.辨認筆錄,證實李某辨認出為其提供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是宋某。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海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份,以700元的價格向宋某出售0.6克冰毒;2015年12月21日左右,其在孫某武處以400元的價格購買0.6克冰毒,其以700元的價格賣給宋某。;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份,其給宋某拿700元錢購買了一包約2、3分左右的冰毒,其與李某、于某、李某新一起吸食的。2015年12月21日或22日,其給宋某700元錢,又給了他一盒玉溪煙,宋某拿錢走了。當天下午宋某拿回一包3分左右的冰毒;

3.證人于某、劉某、李某的證言,證實三人在李某經(jīng)營的超市吸食過冰毒,冰毒是一個四十歲左右的男子,一米七左右短頭發(fā),穿一件深色的夾克棉服。李某叫這個人”大哥”。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酌定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宋某當庭認罪,配合法庭調查,無前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明鑫

代理審判員 姜莉莉

人民陪審員 孫道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薪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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