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平與羅某剛、隨州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6閱讀量:(1369)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1303民初1077號
原告彭某平。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羅某剛。
被告隨州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建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解放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某剛,董事長。
被告劉某偉。
委托代理人郭連峰,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參加訴訟、代為承認、反駁訴訟請求、參與調(diào)解、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彭某平與被告羅某剛、某甲建材公司、劉某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冬炎、被告羅某剛、被告某甲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某剛、被告劉某偉的委托代理人郭連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平訴稱,2015年5月29日,被告羅某剛及被告某甲建材公司因資金周轉向我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月利率35‰,被告劉某偉為此筆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被告借款到期后,經(jīng)我索要,被告未作償還。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雙方又重新約定月利率30‰,但被告至今仍未償還借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羅某剛,被告某甲建材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10萬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被告劉某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羅某剛、某甲建材公司、劉某偉未作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羅某剛系某甲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羅某剛因資金周轉欲向原告彭某平借款110萬元,原告彭某平同意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彭某平出具了《借款借據(jù)》,其內(nèi)容為:“借款借據(jù),彭某平:現(xiàn)借款(大寫)壹佰壹拾萬元(小寫:1100000元)期限貳個月,月利率35‰,如果逾期將加收40%利息及費用,我單位(個人)一定按期歸還,借款人指定賬戶:打入本人工行賬戶。借款人:本人借款不可逾期,到期時本人一定主動歸還。羅某剛簽名。2015年5月29日,擔保人:本人愿意為此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為借款之日開始至兩年之內(nèi),擔保人:劉某偉(簽名捺?。?rdquo;。原告彭某平于當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羅某剛個人賬戶上匯款37萬元,另向被告某甲建材公司給付現(xiàn)金3萬元,由某甲建材公司出具收據(jù)。2015年5月31日,原告彭某平通過農(nóng)商銀行向被告羅某剛個人賬戶上匯款40萬,同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再向被告羅某剛個人賬戶上匯款30萬元,即被告某甲建材公司、被告羅某剛共向原告彭某平借款110萬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彭某平與被告羅某剛就借款利率重新約定,并達成《利率執(zhí)行協(xié)議》,其內(nèi)容為:“羅某剛于2015年5月29日向彭某平借款壹佰壹拾萬元整,原定利率為月35‰,現(xiàn)修正為按月息30‰執(zhí)行,從借款之日起執(zhí)行,以減輕債務人的費用壓力。債權人:彭某平,債務人:羅某剛,2015.9.13”。被告取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彭某平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償還此款。為此,原告彭某平于2016年4月29日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追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彭某平在被告羅某剛、劉某偉、某甲建材公司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借款協(xié)議,按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某甲建材公司向原告彭某平借款3萬元,被告某甲建材公司向原告彭某平出具了加蓋公司印章的收據(jù),被告羅某剛向原告彭某平借款107萬元,有被告羅某剛向原告彭某平出具的《借款借據(jù)》以及銀行匯款電子回單為證,故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明確,證據(jù)充分,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羅某剛向原告彭某平出具了借款110萬元借款借據(jù),而被告羅某剛實際向原告彭某平借款107萬元,另3萬元屬某甲建材公司借款,被告某甲建材公司以及被告羅某剛應按實際借款的數(shù)額和實際借款的時間計算利息并承擔償還責任。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0‰,此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借款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被告雙方對利率的約定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偉自愿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應對被告某甲建材公司、被告羅某剛借款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剛償還原告彭某平借款本金107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本金37萬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本金70萬元均按年利率24%計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隨州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彭某平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劉某偉對上述一、二項借款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00元,由被告羅某剛負擔14000元,被告隨州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甲銀行隨州市分行某某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友元
人民陪審員 郭志國
人民陪審員 馮光學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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