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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鄭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6閱讀量:(1449)

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初字第147號

原告吳某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艷春,內蒙古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鳳國,赤峰市松山區(qū)上官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翻譯人員陳世遠,男,漢族,赤峰市民族特殊教育學校聾啞教師。

被告鄭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內蒙古松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艷松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艷春,被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經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長女鄭甲,于20**年*月**日生育長子鄭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今年經常因生活瑣事互相吵打,特別是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安慶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對原告所受傷害的情況進行了拍照,被告母親也經常虐待原告,原告無法忍受折磨,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F(xiàn)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鄭甲由原告撫養(yǎng),婚生男孩鄭乙由被告撫養(yǎng),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鄭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起訴離婚并非其本人的真實意愿,是受到其哥哥及母親的脅迫以離婚為借口索要財產;原告訴狀中的事實與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被告沒有經常吵架,被告也沒有對原告經常施加暴力,在派出所報案是三、四年前發(fā)生的事,自那以后被告沒有對原告打罵過,被告母親也沒有虐待原告;原告訴狀中陳述的家庭財產并不存在,被告作為養(yǎng)老女婿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居住,訴狀中陳述的共同財產全是被告父母的財產,與本案沒有關系,原、被告共同財產只有一處房產,2008年1月19日在原告母親手中購買的,現(xiàn)價值約30000元。因為原告系聾啞人,沒有經濟收入,沒有撫養(yǎng)孩子的能力,如果離婚,兩個孩子應由被告撫養(yǎng),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結婚證,證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經政府登記結婚。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證明原告訴狀所述四輪車為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四輪車系被告父親鄭華某所有;

2、收據(jù),證明被告向原告母親購買涉案爭議房屋,該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jù)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因平時原、被告雙方均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購買此四輪車時雖然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但購車款是原、被告支付,應屬夫妻共同財產;

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被告主張的三間房屋系原告母親所有,沒有出賣給原、被告,2008年1月份,原、被告曾發(fā)生矛盾,原告的母親向被告索要了結婚之前被告答應給付的彩禮款,被告給付了15800元后,原告才同意與被告和好,所以收據(jù)上體現(xiàn)的15800元應是2008年被告履行婚前承諾給付的彩禮款而非購房款。

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jù)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結婚證,被告無異議,該證據(j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jù)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所舉證據(jù)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該證據(jù)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認為該四輪車系原、被告出資購買,系夫妻共同財產,因原告未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要求對財產部分另案處理,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納;

對被告所舉證據(jù)2,被告對其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因被告認可原告母親曾收取15800元,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爭議房屋權屬證明,本案不宜對該房屋作出處理,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納。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系聾啞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經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女孩鄭甲、于20**年*月**日生育男孩鄭乙。原告已做了節(jié)育手術。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瑣事打架并經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區(qū)分局安慶派出所處理?,F(xiàn)原告堅持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庭審中經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無效,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堅持要求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夫妻離婚后,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為有利于子女成長,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yǎng)為宜、婚生男孩由被告撫養(yǎng)為宜。被告辯稱原告系聾啞人,沒有經濟收入,亦沒有撫養(yǎng)子女的能力,要求兩名子女均由被告撫養(yǎng)的主張,因原告已無生育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yōu)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原告雖系聾啞人,只是失去聽、講的能力,并非無勞動能力,故對被告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共同財產的存在,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但其所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故本案對該房屋不作處理,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鄭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鄭甲由原告撫養(yǎng),原、被告婚生男孩鄭乙由被告撫養(yǎng)。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元,由原告負擔37元,由被告負擔38元;翻譯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艷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樂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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