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7閱讀量:(1186)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新民初字第3674號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福建省長汀縣。
委托代理人林天文、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龍巖市新羅區(q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冬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經(jīng)朋友曹某介紹認識被告李某某。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全部償還本息。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對所欠本息進行結(jié)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于當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茲向周某某借人民幣7萬元整,累計欠利息12000元整。借款月息為人民幣1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本息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從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每月利息1200元。
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應(yīng)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及證據(jù)材料后,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6%,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按約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9日,經(jīng)結(jié)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6%計算的利息共計12000元。被告于結(jié)算當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茲向周某某借人民幣7萬元整,累計欠利息12000元整。借款月息為人民幣12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本息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證人曹某的證言及原告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雙方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李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原告借款,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從2014年5月20日起、以7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息1200元計算的利息,即按月利率約為1.7%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①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2000元②從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每月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80元,減半收取為94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850元,合計179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盧曉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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