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童某某與張某某、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0閱讀量:(1685)
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428民初307號
原告:童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將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將樂縣。
被告:尹某某,女,漢族,住福建省將樂縣。
原告童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翁友平、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張某某、尹某某償還童某某借款本金158750元;2.張某某、尹某某支付從起訴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與理由:童某某與張某某原系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股東和朋友關系。2011年11月20日張某某以生意周轉及公司增資需要資金為由,向童某某借款158750元,并出具一張欠條給童某某,約定還款從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應收賬款中扣除給童某某。2011年12月童某某退出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后,要求張某某按約定支付所欠借款,但張某某一直以經濟環(huán)境差和公司不好經營,應收賬款收不回來為由進行推脫,至今未還清所欠款項。張某某與尹某某系夫妻關系,且上述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尹某某應負共同償還責任。
張某某辯稱,其與童某某確實原系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股東,倆人系同學與朋友關系。張某某對童某某所起訴的欠條真實性無異議,其確實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張欠條給童某某,但記不起當初是什么原因所欠童某某借款158750元。2011年12月1日雙方達成退伙協議,約定由童某某退出公司,分得退伙應收賬款312416元。經雙方對賬確認童某某已收取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應收賬款共計315670元,扣除童某某的退伙應收賬款312416元后,剩余部分3254元,應抵充本案張某某尚欠童某某的相應借款。此外,張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通過案外人李某某代為償還了借款6萬元給童某某,也應抵充其本人相應債務。
尹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童某某與張某某原系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股東,共同經營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0日張某某出具一張欠條給童某某,該欠條上載明“茲本人張某某身份證(35****1X)欠童某某證號(35****36)人民幣158750元(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圓整),還款方式從某某應收賬款中扣除”。2011年12月1日雙方達成退伙協議,約定由童某某退出公司經營,分得退伙應收賬款312416元。經雙方對賬確認童某某已收取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應收賬款共計315670元,扣除童某某的退伙應收賬款312416元后,對于剩余部分3254元,雙方同意用以抵充本案張某某尚欠童某某的相應借款。張某某與尹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夫妻關系。上述事實有童某某、張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證、欠條、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章程、股東退伙協議、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證據予以證明。尹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結合童某某與張某某在庭審中的事實陳述,上述證據為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通過本案的證據分析,張某某欠童某某借款158750元,有張某某出具的欠據為憑,扣除已償還3254元后,張某某至今尚欠童某某借款155496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雖欠據中約定從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應收賬款中扣除,由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代為履行,但至今未履行,對于重慶某某電子設備有限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本案債務人張某某仍需承擔清償責任,故張某某應當償還童某某155496元。經童某某催討,張某某至今未清償,已經構成了違約。張某某違約后給童某某造成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故對童某某請求張某某支付從起訴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張某某與尹某某系夫妻關系,且上述欠款行為均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對外發(fā)生的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尹某某應與張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張某某對其已經由案外人代為償還借款6萬元給童某某的辯稱,未能夠提供相應證據足以證明,故張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張某某、尹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童某某借款155496元;
二、張某某、尹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童某某從2016年3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日止的利息,以15549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張某某、尹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5元,由張某某、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全華
人民陪審員 陳根興
人民陪審員 余水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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