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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民初字第11號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學林,黑龍江澤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春市迅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曉梅,黑龍江新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公司經理。
被告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政府(下稱烏馬河區(qū)政府)。
委托代理人韓流,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烏馬河區(qū)政府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相關法律手續(xù)及開庭傳票。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申請追加烏馬河區(qū)政府為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烏馬河區(qū)政府送達了相關的法律手續(xù)。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學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曉梅、王某某;被告烏馬河區(qū)政府委托代理人韓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在法定期限內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原告從被告某某公司處購買金居花園**棟*號門市房,交付了全部房款并裝修入住。2013年原告房屋漏水,被告某某公司進行了維修。2014年原告房屋仍舊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和屋內財產遭到浸泡,造成較大損失。被告烏馬河區(qū)政府是金居花園物業(yè)管理人,原告的財產損失與烏馬河區(qū)政府物業(yè)管理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訴訟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7,085.65元,排除危險并予以修理。
被告某某公司庭審中答辯稱:1、答辯人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首先答辯人是金居花園的開發(fā)商,被答辯人主張賠償不是房屋主體問題導致的漏水,是因為物業(yè)管理不當導致的。其次烏馬河環(huán)衛(wèi)處物業(yè)公司,自2012年年底開始管理金居花園并收取物業(yè)費,答辯人從未給被答辯人修理過房屋,因此烏馬河環(huán)衛(wèi)處物業(yè)公司具有管理職責。2、答辯人不是賠償義務人,被答辯人主張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烏馬河區(qū)政府庭審中答辯稱:被告烏馬河區(qū)政府不應該承擔責任。理由是:根據國務院及建設部頒發(fā)的法規(guī),房屋的開發(fā)建設方在房屋竣工之后一定的期間內,對房屋具有保修的義務,原告是2012年購房,2013年漏水,應該在保修期內。所以應該由房屋的建設方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一、收據一份,證實原告2012年7月18日購買本案的房屋,購房款為365,900.00元。
證據二、2012年11月20日房屋入戶通知單一份,證實本案的房屋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已經入戶居住。
證據三、出示一組證據(照片57張及光碟1張),證實原告房屋受損的實際情況。
證據四、證人楊某出庭作證,證明當時原告家進水被淹,證人會攝影,是證人拍的照片還有錄像,當時原告家從地下室的小窗戶里往里灌水,隔壁有個下水管道往外噴水。原告借以證明一是在2014年7、8月份原告的房屋地下室被水浸泡的事實及經過;二是浸泡的原因是來自于地面的雨水以及隔壁的管道破裂兩個方面,并以這個原因作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某某公司、烏馬河區(qū)政府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均未提出異議。對證據三某某公司提出異議,認為照片沒有時間,不能確定原告受損的時間是什么時候,只能證實物品及墻面被水淹了;二是損失原因是如何造成的也不能確定,與我方無關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烏馬河區(qū)政府對證據三、證據四不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與烏馬河區(qū)政府無關。對證據四,被告迅達未提出異議。
被告迅達申請本院調查烏馬河區(qū)政府環(huán)衛(wèi)處的證言材料,證明某某公司已將金居花園的物業(yè)交由烏馬河區(qū)政府。
原告對此份證據沒有提出異議。被告某某公司補充交接時間是2012年年底,其他沒有異議。烏馬河區(qū)政府對此證據沒有提出異議,但這份筆錄不能證實區(qū)政府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烏馬河區(qū)政府未出示證據。
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對原告的財產損失進行鑒定,宣讀黑龍江中林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黑中林評報字(2015)第00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資產評估價值為27,085.65元。
原告對這份報告書無異議,二被告對此份證據均表示與已無關,不予質證。
本院對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證據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如下:對原告于2012年入住烏馬河區(qū)金居花園小區(qū)、2014年7、8月份地下室進水遭受財產損失,有購房收據、證人楊某證言,能夠相互印證,故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二被告對本院調取的烏馬河區(qū)政府環(huán)衛(wèi)處主任的調查筆錄及黑中林評報字(2015)第00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雖認為與已無關,但是經審核,這兩份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形式要件,故對這兩份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舉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7月8日,原告從被告某某公司處以365,900.00元購買一戶位于烏馬河區(qū)金居花園**棟*號門市房(地下室贈送),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入住該門市并進行了裝修。2014年7、8月份間,由于雨水過大,從地下室氣窗及隔壁家墻體進水,導致原告地下室內財產遭到浸泡,造成較大損失。2012年年底,被告某某公司已將物業(yè)管理交由烏馬河區(qū)政府管理,烏馬河區(qū)政府已實際接管,但是沒有辦理正式交接手續(xù)。
本院認為:原告的地下室財產損失,是由于自身管理不善,未對地下室氣窗設置防水設施及地下室防水處理不到位,導致地下室進水,使財產遭受損失,并不是因樓房主體建設問題而導致的地下室進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證據不足,其請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對其排除危險進行修理的請求,沒有具體的修理事項,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5.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桂芳
審 判 員 孫海波
人民陪審員 張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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