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7閱讀量:(1789)
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guān)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小名漢,男,布依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都勻市看守所。
辯護人伍涵、王慧蘭,貴州契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莫某乙,別名莫A,男,布依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都勻市看守所。
辯護人蘭航、潘曉娟,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莫某丙,別名莫某戊,小名猛,男,布依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都勻市看守所。
辯護人尚中平,貴州永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莫某丁,小名學,男,布依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都勻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雯征、郭成皋,貴州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黔南州人民檢察院以黔南檢刑訴(201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軼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辯護人伍涵、王慧蘭、潘曉娟、尚中平、王雯征、郭成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莫某乙電話邀約陳某某吃飯遭陳拒絕,莫某乙為此與陳某某及其男友劉某某發(fā)生爭吵,被告人莫某乙即與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庚合謀“教訓”劉某某。當日23時許,幾被告人與劉某某等人在宵夜攤談判過程中發(fā)生打斗,被告人莫某甲持匕首刺中與劉某某同在一起的陳某右肩背部,陳某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公訴機關(guān)據(jù)此認定四被告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莫某甲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辯護人以莫某甲如實坦白罪行、愿意盡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系初犯、被害方有一定過錯為由,建議對被告人莫某甲從輕處罰,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莫某乙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莫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莫某乙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莫某丙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莫某丙系從犯;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莫某丁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莫某丁具有坦白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以及莫某庚(在逃)在一起喝酒時,莫某乙電話邀約剛認識不久的陳某某(女)吃飯遭陳拒絕,在通話過程中莫某乙與陳某某和劉某某(陳的男友)發(fā)生爭吵,被告人莫某乙為此心生不滿,與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以及莫某庚合謀“教訓”劉某某。當日23時許,莫某乙打電話給陳某某,以邀劉某某、陳某某吃宵夜并賠禮道歉為由,欲將二人騙出后實施“教訓”。30日凌晨,劉某某、陳某某與陳某等人在都勻市天樂路吃宵夜時,莫某乙進入宵夜攤叫劉某某離開宵夜攤,以便單獨賠禮道歉,劉某某拒絕離開宵夜攤,此時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以及莫某庚在宵夜攤外等候,此間莫某甲、莫某丙分別從莫某丁處拿得一把匕首。莫某乙與劉某某談判過程中,莫某甲、莫某丙進入宵夜攤欲強行將劉某某拉走,莫某丙持匕首敲擊桌子威脅,莫某乙將桌上的水潑向劉某某并掀翻桌子,雙方即發(fā)生爭打斗。打斗過程中莫某甲持匕首刺中被害人陳某右肩背部,爾后幾被告人先后逃離現(xiàn)場。陳某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2年5月30日2時30分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系被單刃銳器傷及胸腔臟器致失血休克死亡。當天下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在一出租房內(nèi)被公安民警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莫某乙家屬于2012年10月10日賠償被害人陳某家屬人民幣五千元。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莫某乙家屬交賠償款一萬元,被告人莫某甲家屬交賠償款一萬元,被告人莫某丙家屬交賠償款一萬五千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破案報告、醫(yī)院病歷證實:2012年5月30日凌晨,公安機關(guān)接到報案稱,老山可樂路口有人打架,有一人傷勢嚴重。經(jīng)查,傷者陳某被匕首殺傷背部后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公安機關(guān)于當日立案,并于當日17時許將莫某乙、莫某甲、莫某丁、莫某丙抓獲。
二、勘驗、檢查筆錄
1、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記載:中心現(xiàn)場位于都勻市天樂路東側(cè)入口的北側(cè)人行道上韋邦和家宵夜攤內(nèi)。該宵夜攤內(nèi)發(fā)現(xiàn)多處可疑血跡和刀具外殼一把。
2、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記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莫某丙分別對現(xiàn)場進行了指認。
3、搜查筆錄及照片記載:2012年5月30日19時許,公安民警在都勻市七街莫某丁租住房處查獲匕首兩把。
三、鑒定意見
1、死者陳某系被單刃銳器傷及胸腔臟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現(xiàn)場可疑血跡、現(xiàn)場遺留刀具外殼上的血跡、提取可疑刀具(帶刀殼)上均檢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為死者陳某所留。
3、死者陳某所穿外套上疑似血跡、死者陳某所穿T恤上疑似血跡、死者陳某所穿外褲上疑似血跡檢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為死者陳某所留。
4、在排除雙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不排除饒某某是死者陳某的生物學父親。
四、證人證言
1、劉某某證實:2012年5月29日晚,我朋友陳某在老山可樂路口一宵夜攤處,被莫某乙?guī)淼娜藲?。當天莫A電話邀我女友陳某某吃飯被拒引起爭吵,我接過電話與其爭吵因而引起矛盾。當晚莫某乙一再邀我和陳某某去宵夜,說是要道歉。我們?nèi)ズ鬀]找到人便返回,之后我弟邀我們宵夜,我們與陳某再次去老山可樂路口的宵夜攤,這時莫某乙和幾個人來打我們,我們這邊有陳某、劉某乙、及羅某乙的男朋友,我被莫某乙等幾個人打,莫某乙他們跑離現(xiàn)場后,我發(fā)現(xiàn)陳某右背受傷,不斷吐血,我叫陳某某打110及120,之后警察就趕到了。
2、(劉某甲之弟)證實:當晚發(fā)生打架的過程。經(jīng)劉某乙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其辨認出莫某甲、莫某乙是參與打架的人。
3、陳某某證實:因莫某乙打我電話,通話中他的語氣不好,我把手機給男朋友劉某甲接。晚上11時許我接到莫某乙電話,說要請我們吃宵夜賠禮道歉,我和劉某甲到宵夜攤后沒遇到莫某乙即返回,半小時后與我們同住一起的陳某等六人互相邀約出去吃宵夜,當時莫某乙那一幫人過來找劉某甲的麻煩,后來動手打劉某甲,隨后陳某上來幫劉某甲的忙,陳某在和莫某乙那幫人打斗過程中,被殺傷背部。
經(jīng)陳某某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其辨認出莫某甲、莫某乙是參與毆打其男友的人。
4、羅某某證實:當天晚上與劉某甲、陳某等吃宵夜時,被一幫人打,陳某受傷。我們這邊除我、羅某丙和陳某某,其他的人也在還手。
5、韋某某證實:當天晚11時許,有五六個年輕人來我經(jīng)營的宵夜攤吃宵夜,其中有兩名女子,按排他們坐下后,突然聽到那幾個人與一年輕男子爭吵,那個男子問“剛才我們罵的是哪個”,坐著的女子說“接電話的是他”,很快有幾個人跑進來,見有人將桌子掀翻,他們雙方打成一團,很快有一年輕男子被殺傷,地上有很多血。
6、彭某某證實:當天晚23時許,有四男二女來我的宵夜攤吃燒烤,先招呼他們坐下后,見一名男子進來到那個人桌子前,樣子很兇,重復一句“出來說”,但坐起的那幫人沒有人敢出去,那男子說了幾分鐘后出去,又進來,又喊那六人當中的一男子出去,但是那男的不愿意,說有事在這里說,接著沖進來四個男的發(fā)生了打架,有一個年輕人被殺傷。
7、莫某某證實:當晚莫某乙電話邀約去打架,莫某壬不同意,第二天聽到莫某乙談論昨晚打架的事。
五、被告人供述
1、莫某甲供述:當天下午我與莫某乙等人在喝酒過程中,聽到莫某乙電話約“妹”時與人發(fā)生爭吵。當時大家說要找他們打架。晚上與莫某庚吃宵夜時,莫某庚接到電話后叫我走,意思是打架了,就跟著去了。在一宵夜攤外,見莫某丁、莫某丙站在外面,莫某乙在宵夜攤里與一幫人談話。因為喝酒了,就沖進去吼,莫某丁、莫某丙、莫某庚也進來了,莫某丙拿出一把匕首摔在桌子上,我也拿出匕首站在一邊,對方見狀和我們吵起來,我們與他們四人發(fā)生拉扯、打架,對方一個男的拿出一把菜刀亂砍,我就在后面用右手反手持匕首朝這個男子背部用力殺一刀。
2、莫某乙供述:當天電話約一名叫陳某某的女生吃飯時與她男朋友發(fā)生爭吵,為此與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商量欲教訓那個男子。23時許我以道歉為名約陳某某他們出來,在宵夜攤談判過程中我們發(fā)生爭吵,我用一杯水潑在那個男的臉上,莫某丙拿匕首拍在卓子上,之后相互發(fā)生打斗,當時場面混亂,幾分鐘后我們跑開了。當時看到那些人帶刀,怕被打,陳某某也在場,覺得沒有面子,想叫朋友來撐面子。我當時告訴朋友說對方說話不好聽,還帶刀,過來可能要打架。第二天下午我們談論打架之事,莫某丙說是莫某甲動的刀,莫某甲說當時因為對方有人準備拿刀砍莫某丙,所以動刀殺傷對方,后來沖進來很多警察,我們被抓了。
3、莫某丙供述:當天莫某乙與一女生通話時發(fā)生爭吵,晚上他約那女生講和,后來莫某乙打電話說對方有五六個人,而且?guī)в械叮遗c莫某丁、莫某甲、莫某庚趕到宵夜攤,莫某乙看到我們后準備去打一名男了,雙方發(fā)生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準備拿菜刀砍我,莫某甲用刀捅了那人。
4、莫某丁供述:當晚莫某乙說與對方約好在老山可樂宵夜攤談判,我們叫莫某乙先去,我們隨后就到,我們到老山可樂一宵夜攤,見漠治海在里面和一個男子談話,這時莫某甲叫我把刀拿給他,莫某丙也拿得另外一把。過了一會莫某乙把桌子掀翻,我們進去后發(fā)生打架,我不想惹事站到外面時,聽到莫某甲對莫某丙講他用刀搞到人了,趕緊跑。次日中午我們在談論打架之事時,莫某甲說他拿刀捅到人了,刀上有血,不知道那人傷得怎樣。
5、被告人身份辨認筆錄及照片記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莫某丙對12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相互均確認了當晚的人員情況。
6、物證辨認筆錄及照片記載:經(jīng)莫某丁、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辨認,均辨認出作案使用的匕首。
六、匕首貳把:經(jīng)當庭出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丁對作案兇器予以確認。
七、戶籍證明及安葬證明:證實四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為泄憤共謀報復他人,在打斗過程中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持匕首刺傷被害人陳某右肩背部,其行為是造成被害人陳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莫某乙與劉某甲等發(fā)生口角后,邀約其他被告人參與“教訓”劉某甲,莫某乙在宵夜攤欲將劉某甲帶出因而發(fā)生爭吵和打架,最終導致本案發(fā)生。因此莫某甲、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莫某丙持匕首威脅,被告人莫某丁提供刀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從犯。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賠償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丁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莫某乙的辯護人關(guān)于莫某乙是從犯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莫某丙的辯護人所提的莫某丙具有從輕、減輕情節(jié)屬實,但本案案情嚴重,其建議對被告人莫某丙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本案的案件事實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莫某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鄒明剛
審判員 張世宏
審判員 游昌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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