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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訴被告某某民族學校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7閱讀量:(3302)

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三民初字第103號

原告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潘曉娟,女,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縣某某民族學校(以下簡稱:某某民族學校)。

法定代表人韋某某,男,校長。

委托代理人吳興宇,男,貴州宇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甲訴被告某某民族學校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興榮獨任審判。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被告某某民族學校的委托代理人吳興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甲訴稱,原告系被告某某民族學校六年級全日制在校學生,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學校學習過程中,因老師安排原告從事課外勞動活動,原告將垃圾倒到學校垃圾池時,垃圾池發(fā)生爆炸,造成原告面部淺Ⅱ燒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黔南州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治療終結后,原告?zhèn)榻浨现葆t(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勞動能力傷殘十級,且仍需后續(xù)治療。原告作為在校的未成年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的過程中遭到人身損害,被告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賠償義務,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要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6768元,其中,殘疾賠償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天×100元=2600元;護理費26天×100元=260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民族學校辯稱:一、學校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屬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教育機構不承擔責任。二、本次意外事件,雙方對事故的發(fā)生均不存在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規(guī)定,適用無過錯公平原則,雙方共同分擔民事責任。在責任比例分擔上,應當適當考慮潘某甲當日并非當班值日生,若潘某甲沒有陪同去倒垃圾也不會受傷的情形,因此責任比例分配上潘某甲應當承擔比教育機構更高的責任比例。三、潘某甲請求賠償?shù)臄?shù)額26768元過高,部分費用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請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公平責任原則,我們支持的費用為傷殘補助金108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30元=78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2548元。學校已經支付的醫(yī)療費、車費、生活費等共計5703.65元,原告的合理賠償加被告的開支為18251.65元,按50%的公平責任各應承擔為9125.83元,被告還應付:9125.83-已付5703.65元=3422.18元。

原告方潘某甲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jù)及被告質證情況:

1、戶口簿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況。質證中,被告對證據(jù)無異議。

2、潘某甲入院記錄及住院相關證明、鑒定費票據(jù),用以證明原告住院情況及其費用開支情況。質證中,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3、黔南醫(yī)鑒所(2014)醫(yī)檢字第5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zhèn)榻涜b定為勞動能力傷殘十級。質證中,被告認為鑒定時間和事故發(fā)生時間間隔太近,意見書與傷情不符,希望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民族學校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jù)及原告質證情況:

1、某某民族學校安全管理制度;2、某某民族學校保安人員崗位職責;3、學校門衛(wèi)崗位要求與職責;4、學校門衛(wèi)管理制度;5、某某民族學校民族學校護校隊職責;6、保衛(wèi)室制度上墻、大門、后門封閉管理現(xiàn)場照片12張;7、外來人員出入登記冊。用以證明某某民族學校進行封閉式管理,排除了外來人員入校投放爆竹物品可能性,同時對于意外事件預防也有相應制度,盡到教育、安全監(jiān)管職責。質證中,原告方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是學校的垃圾池不符合安全標準才會出現(xiàn)爆燃,學校垃圾池出現(xiàn)大的安全隱患,學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證據(jù)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

8、潘某甲醫(yī)療費用票據(jù),用以證明潘某甲受傷住院期間,校方已支付醫(yī)療費8861.98元,盡到積極救助義務。質證中,原告方對于票據(jù)的真實性沒有意見。

9、某某民族學校內部費用審批報銷單及發(fā)票憑證,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接送傷者入院、轉院、老師在醫(yī)院護理等車費、食宿費共計7200元。質證中,原告方認為該證據(jù)是學校內部老師報銷,原告方不清楚。

10、學校護理燒傷學生安排表,用以證明10.13至10.30日學校領導及教師每日輪班護理受傷學生,盡到積極救助義務。質證中,原告方認為一直都是父母在護理,學校老師只是三、五天來看一次。

11、三都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證明,證明2012年10月建成至2014年10月12日本次事故發(fā)生前,某某民族學校所建垃圾焚燒池使用過程中從未發(fā)生過類似爆炸現(xiàn)象。質證中,原告方對于真實性沒有意見,但不能證明垃圾焚燒池沒有安全隱患。

12、證人羅某某(學校教導主任)證實,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受傷學生毀容,將學生轉院;學校的垃圾基本上都倒到垃圾池,老師看到垃圾過多就把垃圾推進去垃圾焚燒池放火焚燒。

13、證人韋某(學校保衛(wèi)人員)證實,學校的安全保衛(wèi)制度很嚴格,24小時值班,四周封閉式管理,有監(jiān)控器等,排除了外來人員造成的因素。

14、證人韋某乙(學校宿管人員)證實,安排住宿學生掃地時,當天并沒有安排原告掃地,學校垃圾池四周封閉,只有一個倒垃圾入口,上面有個焚燒煙囪,常跟學生交待倒完垃圾就趕快走。

15、證人陸某某(原告班主任老師)證實,事故發(fā)生后,對原告進行了陪護,并有學生拍了視頻,學校安排了陪護值日表。原告與10月15日轉院到都勻也進行了陪護。原告家長是14日到醫(yī)院的,因家長的到來,老師們就都是在鋪助了解情況。

對于12至15號證人的證人證言,原告方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證據(jù)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1-2號證據(jù),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3號證據(jù)系醫(yī)療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可。對被告提供的1-7號證據(jù)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對8-15號證據(jù),因與案件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證人證言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晚自習后,六年級(2)班學生王某某提宿舍垃圾去倒,原告潘某丙與潘某甲陪同一起去。在倒垃圾過程中,學校垃圾焚燒池發(fā)生爆燃,三人面部被不同程度燒傷,事故發(fā)生后,學校及時將三人送入某某衛(wèi)生院救治,因三名學生面部燒傷,怕醫(yī)治不當留下傷疤,當晚學校包車轉入三都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同年10月15日在三名學生家長要求下,轉院到黔南州人民醫(yī)院治療,學校墊付費用,期間學生家長與學校安排的老師在醫(yī)院照顧學生。10月31日,潘某丙出院,11月10日,潘某甲出院,11月15日,王某某出院,出院時,學校均安排學校領導到醫(yī)院接回家。2015年1月10日經黔南醫(yī)鑒所作出黔南醫(yī)鑒所(2014)醫(yī)檢字第5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出院后,因后續(xù)治療和傷殘賠償金原被告未能達成協(xié)議,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26768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給付原告的父母1000元護理費。

再查明,被告三都縣某某民族學校所建的垃圾焚燒池位于學校露天體育場橋旁,某某至三都公路的路坎下,與學校教學樓和學生住宿樓相隔河溝,通過一座步行水泥橋連接。焚燒池是封閉式的兩層水泥平房,僅有一個需爬樓梯的倒垃圾口,焚燒房內設有爐橋,房頂有一煙囪,主要是學校內產生的生活垃圾處理場,由教師或者保安負責確保二十四小時燃燒,焚燒后的垃圾隨河水沖走。學校沒有提供相關垃圾焚燒池的安全管理制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已盡到管理責任以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三都縣某某民族學校在安排學生從事課外勞動打掃衛(wèi)生傾倒垃圾時,應注意到對垃圾池采取焚燒方式處理垃圾存在很大的安全隱,但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未盡到職責范圍內的管理義務,導致原告在與其他學生在學校垃圾焚燒池倒垃圾時,發(fā)生垃圾池爆燃事故。垃圾焚燒池的爆燃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過錯責任,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對原告要求賠償?shù)慕洕鷵p失,根據(jù)《2014年貴州省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本院認定如下:1、殘疾賠償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26天×100元=2600元,按照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應每人每天30元,實際支持26天×30元=780元;3、護理費參照貴州省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標準為28758元/年,即28758÷365×26天=2049元。因為學校已預付1000元,應予扣除,本院支持1049元;4、鑒定費7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jù)原告受傷情況,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費1000元,由于被告已經支付部分,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計14597元。關于被告某某民校辯稱對潘某甲的損害是一件意外事故,學校不存在過錯,只應按公平責任原則賠償以及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不能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民族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潘某甲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4597元;

二、駁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元,減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某某民族學校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興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覃治霖

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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