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韋某甲犯受賄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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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三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甲,男。因涉嫌受賄罪,經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三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潘曉娟,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都縣人民檢察院以三檢刑訴(2014)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甲犯受賄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志凡、吳興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甲及其辯護人潘曉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三都縣人民政府抽調被告人韋某甲到三都縣三合鎮(zhèn)猴場新區(qū)任征地拆遷組副組長,2013年12月,被告人韋某甲在實施無主墳搬遷項目過程中分兩次收受韋某乙等人送來好處費627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韋某甲主動投案并退回全部贓款62700元。
公訴機關據(jù)此認定被告人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韋某甲的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韋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且全部退回贓款,建議對被告人韋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韋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無異議,要求從寬給予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韋某甲原系三都縣揚拱鄉(xiāng)黨委副書記、鄉(xiāng)長,2013年7月,三都縣人民政府抽調被告人韋某甲到三都縣三合鎮(zhèn)猴場新區(qū)任征地拆遷組副組長,被告人韋某甲在明知無主墳沒有木匣子補助情況下,仍然同意村委會主任韋某乙提出每所墳補助600元木匣子費用。在第一次遷墳時,被告人韋某甲明知韋某乙等人用壇子代替木匣子情況下,仍然默許,并按照木匣子價格補償。2013年12月,被告人韋某甲在實施無主墳搬遷項目過程中分兩次收受韋某乙等人送來好處費62700元,以及白某某分給的3600元(每所墳提100元資料費開支余額)。
案發(fā)后,被告人韋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主動到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回全部贓款66300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韋某甲協(xié)助司法機關緝捕其它犯罪分子,從而得以偵破其它案件。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一、立案通知書、登記表、決定書、報告:2013年7月,被告人韋某甲抽調參加猴場新區(qū)征地工作,在實施職校新址無主墳墓搬遷過程中,收受他人好處費62700元。2014年4月2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立案通知書》通知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按程序對涉嫌受賄犯罪的被告人韋某甲進行立案偵查,三都縣人民檢察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偵查。
二、被告人韋某甲工作職務證明材料:
1、中共三都縣委組織部縣組干字(2006)6號文件: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韋某甲任揚拱鄉(xiāng)黨委委員、副書記。
2、干部任免審批表:被告人韋某甲為揚拱鄉(xiāng)黨委副書記、鄉(xiāng)長。
3、中共三都縣委組織部縣組干字(2006)27號文件: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韋某甲任揚拱鄉(xiāng)鄉(xiāng)長。
4、三都縣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三遷發(fā)(2013)1號文件: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韋某甲任猴場職校重點項目征地拆遷工作組組長。
5、三都縣猴場新區(qū)開發(fā)指揮部三猴新區(qū)指發(fā)(2013)1號文件: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韋某甲任第六征地拆遷工作組副組長。
6、三都縣猴場新區(qū)開發(fā)指揮部三猴新區(qū)指發(fā)(2013)2號文件: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韋某甲任第二征地拆遷工作組常務副組長。
三、戶籍證明:被告人韋某甲生于1969年7月17日。
四、搬遷無主墳協(xié)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韋某甲代表猴場新區(qū)征地工作組與猴場村民委員會代表韋某乙簽訂協(xié)議,由猴場村委會承包無主墳搬遷,并且根據(jù)三府發(fā)(2013)15號文件規(guī)定標準支付費用,另外每所安排600元的木匣子費。
五、請示:征地拆遷工作組關于將無主墳具體搬遷工作由猴場村委會組織實施,以及新增無主墳數(shù)量99所的請示和批復同意。
六、韋某甲信用社卡流水賬:2014年1月16日存入13000元。2014年1月24日存入50000元。
七、被告人韋某甲認罪檢查書:承認收得韋某乙送給的錢,無主墳也補助木匣子,在實施遷墳時知道韋某乙他們用壇子代替沒有阻止。
八、被告人韋某甲自首和協(xié)助抓捕匯報材料:被告人韋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到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上交贓款66300元;2014年4月16日協(xié)助檢察機關抓獲其它犯罪分子。
九、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收據(jù):2014年6月26日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韋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上交的涉案款66300元。
十、證人證言:
1、韋某乙證實:遷無主墳分得錢后,我第一次在韋某甲家中送給韋某甲41000元,第二次在三合鎮(zhèn)團結路十字路口送給韋某甲21600元。
2、黃某某證實:我們村跟工作組簽訂協(xié)議后,韋某甲和白某某建議我們三人以自然人身份來遷無主墳。送給韋某甲的錢,是我們分錢后10多天我才知道。
3、黎某某證實:為了感謝韋某甲給我們遷無主墳,第一次分錢,我們三人商量由韋某乙拿5萬多元給韋某甲;第二次分錢,又由韋某乙拿2萬多元給韋某甲。
4、白某某證實:猴場村委會從每所無主墳提留100元給我保管。開支9000元,余下我拿3300元給韋某甲計劃用于去考察,還有3000元在我手里計劃用于工作組以后生活開支。
十一、被告人韋某甲的供述:我于1991年9月在三洞鄉(xiāng)人民政府參加工作,2006年8月調到揚拱鄉(xiāng)先后任副書記、鄉(xiāng)長至今。2013年7月底抽調到猴場征地組工作。我收得猴場村委會給的兩次好處費62700元:第一次是韋某乙在我家樓下給我41100元,第二次是韋某乙在三合鎮(zhèn)團結路給我21600元。
白某某收到猴場村委會15000元(每所墳提100元作資料費),白某某說資料費用3000多元,剩下一人一半,白某某拿3600元給我。
同意無主墳也有木匣子費用,是我的失誤;第二個失誤是知道他們拿壇子替木匣子后,沒有阻止而是同意。
十二、情況說明:
1、三都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關于被告人韋某甲構成自首的情況說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韋某甲主動到三都縣人民檢察院交代反貪污賄賂局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實,2014年6月24日三都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韋某甲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因此,被告人韋某甲構成自首。
2、三都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關于被告人韋某甲構成立功的情況說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韋某甲協(xié)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犯罪分子,從而得以偵破其它案件,被告人韋某甲具有立功表現(xiàn)。
十三、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韋某甲供述真實,無刑訊逼供存在。
上述證據(jù)已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能證實被告人韋某甲的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擔任三都縣猴場新區(qū)征地拆遷組副組長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62700元,其行為侵犯了國家的廉政制度建設,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甲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甲在檢察機關立案前,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已全部退回贓款,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韋某甲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其它犯罪分子,構成立功,依法可減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韋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檢察機關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韋某甲受賄及違法所得贓款共計6630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檢察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蒙錫淵
審判員 左裕祥
審判員 謝仁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楊勝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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