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韋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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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民初字第539號
原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貴州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興翔,貴州天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韋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陸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曉娟,被告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興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0萬元,向蔣某某、張某乙借款32萬元,應付利息10萬元,共計82萬元。2014年6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蔣某某、張某乙商量,要求用其在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債。2014年6月3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簽訂了《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被告將其在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的30%股權以17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包括被告在該公司的入股資金150萬元和被告在五號地自己出資修建的房屋折價20萬元),被告以以下實物兌現:靠公路的土地9.7畝、廠房兩棟、自建房屋一棟(330平方米)、多片鋸一臺、帶鋸兩臺、叉車一臺、木片機一套、直邊機四臺、農用車一臺、小拖拉機一臺等。合同約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2.20萬元,余款在一個月內付清,有關的轉讓手續(xù)被告在一個月內辦給原告。2014年6月3日原告張某某向被告韋某某支付了首付款82萬元(包括廠房折價46萬元、被告自建房折價20萬元、奇瑞車折價6萬元、抓木機折價4萬元、多邊鋸折價3萬元、帶鋸折價3萬元),但是,幾天后被告又將奇瑞車開走賣掉。后來原告又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償還了欠夏某等人的欠款2.41萬元,共支付了轉讓費84.61萬元。但是,剩下價值88萬元的物品被告一直沒有兌現交付給原告。后來原告從公司的其他股東得知,土地的轉讓費60萬元還沒有交納,變壓器(折價8萬元)、叉車、木片機、直邊機、農用車、拖拉機(共折價20萬元)是分給廣西股東的。被告也以種種借口不為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甚至失去聯系,至今《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也沒有得到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其他股東的追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依照《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約定,被告除了應將股權轉讓給原告之外,還應向原告交付合同約定的實物,但被告卻沒有履行。而且,被告在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的股份已經被三都縣人民法院查封,根本不可能再轉讓給原告,造成原、被告簽訂的《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根本無法繼續(xù)履行。所以,該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未經公司其他股東認可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故尚未生效?,F在,被告尚欠其他人債務,根本無法履行該合同,原告只有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簽訂的《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被告韋某某返還原告張某某股份轉讓金84.61萬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簽訂的《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證實雙方協(xié)商轉讓股權,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而被告卻沒有按約定為原告辦理股份轉讓手續(xù)。被告對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已將合同中約定的實物全部交給了原告,但原告卻沒有支付轉讓金余款。
2、被告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條》,證實原告支付了首付款82萬元。被告對收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是原告以被告的欠款充抵的,實際上并沒有收到原告一分錢。
3、《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章程》及該公司的工商登記相息,證實該公司是由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韋某某、楊某某等五人出資成立,現《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沒有得到其他股東的認可、同意,因此未生效。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據此證明《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沒有生效。
4、原告向平某某等26人出具的《欠條》,證實原告應被告的要求代為償還其所欠上述26人的債務,作為支付轉讓款。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時由于原告使用被告價值112.50萬元的木材,為了避免原告使用木材后不償還欠款,所以就由原告向債權人出具欠條,這是原告欠其他人的錢,與本案無關,不認可。
5、陳某某的起訴狀及三都縣人民法院的(2014)三民初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陳某某是26名債權人中的一人,原告代被告償還所欠上述26人的債務的事實。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6、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東于2014年6月30日簽訂的《分廠協(xié)議》,證實原告應被告的要求代為償還其所欠上述26人的債務,作為支付轉讓款。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與被告無關。
被告韋某某辯稱,《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股權轉讓登記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故雖然沒有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只要雙方簽訂了合同,合同就成立、生效,雙方都應當履行。而且,簽訂合同之后被告已經將合同約定的實物交給了原告,雙方都履行了約定的部分義務,如果原告要解除,必須結清雙方的債權債務才能解除。原告將被告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計算的利息后作為支付的轉讓金,被告實際上并沒有收到原告的轉讓金,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轉讓金。至于原告向平某某等26人出具《欠條》,與被告無關。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韋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分廠協(xié)議》、《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協(xié)議》、2014年7月1日原告、被告、張某某簽訂的《合伙協(xié)議》,證實《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不存在欺詐、隱瞞的情況。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合伙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
2、《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收條》復印件兩份、《欠條》復印件兩份、《借條》復印件一份,證實在轉讓股權之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況及原告用被告所欠的款項充抵支付被告的轉讓款,實際上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的轉讓款。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交沒有提交所有的欠條,即使高于法定利息,但被告已經支付,不應再返還;上述借款本息已經充抵了原告交納的轉讓款,被告應當返還。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分廠協(xié)議》、《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解散分立協(xié)議》、《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收條》復印件兩份、《欠條》復印件兩份、《借條》復印件一份,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伙協(xié)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由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韋某某、楊某某五人共同出資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其中被告韋某某的出資額為150萬元,在該公司的出資比例為30%。2014年6月3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經協(xié)商簽訂了《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被告將其擁有的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30%的股權以17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轉讓的財物包括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的以下財物:靠公路的土地9.7畝、廠房兩棟、多片鋸一臺、帶鋸兩臺、叉車一臺、木片機一套、直邊機四臺、農用車一臺、小拖拉機一臺和被告自建房屋一棟(330平方米)。協(xié)議約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2.20萬元,余款在一個月內付清,相關的轉讓手續(xù)被告在一個月內辦給原告。
因被告曾于此前向原告張某某、張某乙、蔣某某借款,尚未清償,雙方經清算,被告尚有借款本息82.20萬元未償還,約定上述尚未償還的借款本息82.20萬元抵作原告應交的首付款,被告所欠張某乙、蔣某某借款本息由原告負責償還。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張某某出具了收到原告首付款82萬元的收條。合同簽訂后,被告沒有按雙方約定的期限為原告辦理股份轉讓手續(xù),也沒有將合同約定的相關財物全部交付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因欠其他人債務未清償,其在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擁有的股份被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已無法繼續(xù)履行該合同,該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未經公司其他股東認可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故未生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簽訂的《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無效,被告韋某某返還原告張某某股份轉讓金84.61萬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判決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簽訂的《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被告韋某某返還原告張某某股份轉讓金8461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然沒有為原告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為甲方,被告韋某某、楊某某作為乙方,簽訂了《三都縣某某木業(yè)公司解散分立協(xié)議》和《分廠協(xié)議》,雙方對公司的財產進行了分配,約定公司的木材歸乙方變賣還債,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乙方承擔,乙方必須在50日內清理掉位于甲方二號場地內的木材,否則歸甲方所有。同時,乙方必須得到公司債權人變更收據簽字,否則,乙方必須還清公司的所有債務之后才能變賣木材。被告韋某某因資金不足,遂要求原告代為償還該公司所欠的債務,作為支付轉讓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以其名義向平某某等26人出具了《欠條》,承諾由原告承擔上述債務,金額共計71.6907萬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但是,被告沒有向本院舉證證明其向原告轉讓股權獲得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也沒有得到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其他股東的追認。至本案庭審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然沒有為原告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的目的是獲得被告在三都縣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擁有的股權,但至本案庭審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然沒有為原告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原告要求解除《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韋某某返還股權轉讓金84.61萬元,但其僅提供了82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收條,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據實支持,由被告返還原告股權轉讓款82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簽訂的《某某木業(yè)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合同》;
二、被告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股權轉讓金捌拾貳萬圓整(¥82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260元,已減半收取6130元,由被告韋某某承擔600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 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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