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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馬某甲與被告張某某、格爾木某甲液化氣運輸有限公司、雷某甲、雷某乙、中國某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某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8閱讀量:(1250)

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格民初字第205號

原告馬某甲,男,19**年*月**日生,東鄉(xiāng)族。

法定代理人馬某乙,男,19**年*月**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彥豐,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姝,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馬某丙,男,19**年*月*日生,撒拉族。

被告格爾木某甲液化氣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丙,總經(jīng)理。

被告雷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雷某乙,男,19**年**月*日,漢族。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孫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某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代表人盛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男,19**年**月**日生,藏族。

原告馬某甲與被告張某某、格爾木某甲液化氣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雷某甲、雷某乙、中國某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保險公司)、某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甲訴稱,2014年6月30日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行至黃河路與鹽橋路T型路口處與被告雷某甲駕駛的青H96***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刮擦,又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青H60***/青H6***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碾壓,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格爾木市交通警察大隊青公交認字(2014)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雷某甲與原告共同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身體傷害及較大經(jīng)濟損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某甲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共計21241.50元,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被告雷某甲與被告雷某乙賠償原告上述費用10620.75元,被告某丙保險公司承保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與某甲公司共同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張某某是某甲公司的司機,事故發(fā)生后某甲公司已經(jīng)賠償3.1萬元。

被告雷某甲辯稱,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shù)臄?shù)額沒有總數(shù),賠償數(shù)額按法律規(guī)定進行核準后,按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雷某乙辯稱,對交通事故沒有意見,雖然被告是雷某甲駕駛車輛的所有人,但被告把車輛交付給雷某甲駕駛,如何承擔責任由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某乙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付責任,具體數(shù)額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作為依據(jù)。

被告某丙保險辯稱,答辯意見與某乙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時07分許,馬某甲無證駕駛無號牌“世紀風”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鹽橋路“T”形路口左轉彎時,與沿鹽橋路由南向北雷某甲駕駛的青H96***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側面刮擦倒地后,又與沿黃河路由東向西左轉彎行駛張某某駕駛的青H60***/青H6***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碾壓,造成馬某甲受傷,無號牌“世紀風”牌輕便二輪摩托車及青H96***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某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2014年10月1日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青公交認字(2014)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認定當事人張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之規(guī)定;當事人馬某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通行: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之規(guī)定;當事人雷某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馬某甲、雷某甲共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原告失血性休克,左足皮膚脫套傷,左側距舟關節(jié)開放性脫位,左側第五石骨骨折伴脫位,左大腿及左膝部擠壓傷。醫(yī)院給予完善相關輔助檢查,急診行關節(jié)脫位和骨折復位內(nèi)固定術,監(jiān)測生命體征,通知病重,吸氧,觀察患肢血運和感覺,術后預防感染、補液、輸血、脫水、對癥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緊急,原告于2014年7月2日、5日二次輸血,原告親屬馬志祥二次前往西寧取血,原告支付血液款共計2299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出院,醫(yī)囑:建議轉上級醫(yī)院行轉移皮瓣手術治療;隨診。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治療期間原告支出醫(yī)療費共計29086.71元。同月18日原告入住甘肅省腫瘤醫(yī)院,該院診斷原告左足底皮膚裂傷伴感染,給予抗生素控制感染,9月1日在腰麻下行“左足底皮膚創(chuàng)面清創(chuàng)游離植皮創(chuàng)面修復術”。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醫(yī)囑:1、出院后定期復查;2、避免勞累;3、不適隨診,此次住院治療原告支出醫(yī)療費10220.23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甘肅省腫瘤醫(yī)院復查,支出醫(yī)療費163.50元。上述原告門診、輸血及住院治療前后共計支出醫(yī)療費41769.44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雷某甲通過交納住院押金及銀行ATM機轉賬的方式支付原告賠償款11300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賠償款2.1萬元,某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搶救費1萬元。2014年12月22日經(jīng)原告申請,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委托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馬某甲的傷殘程度和自受傷之日起的誤工、護理、營養(yǎng)時限進行鑒定。2015年1月6日青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青格醫(yī)司法鑒定所(2014)法臨鑒字第67號關于馬某甲傷殘程度及誤工、護理、營養(yǎng)時限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1、被鑒定人馬某甲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傷,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之規(guī)定,其損傷未達到傷殘等級評定標準;2、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日評定為:90日,護理日評定為:單人護理60天,營養(yǎng)日評定為:9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員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接受某甲公司指派前往拉薩。被告雷某甲與雷某乙系叔侄關系,雷某乙系青H96***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為青H60***號“車投保保險單號為12712033900028718***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2.2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0時至2015年4月28日24時止。次日為該車又投保保險單號為12712033900028718***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萬元,同時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0時至2015年4月29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青公交認字(2014)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住院病案、醫(yī)療費票據(jù)、青格醫(yī)司法鑒定所(2014)法臨鑒字第6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抄本)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等費用。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由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青公交認字(2014)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馬某甲、雷某甲共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系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因無證據(jù)證實被告雷某乙的青H96***號“田野”牌輕型普通貨車在事故發(fā)生之日在被告某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本案由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張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員,且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故被告某甲公司為本案賠償責任主體。被告雷某甲駕駛雷某乙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無證據(jù)證實雷某乙存在過錯,故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被告某甲公司、雷某甲根據(jù)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進行賠償,被告張某某及雷某乙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shù)木唧w數(shù)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計算。根據(jù)當事人庭審中的舉證、質(zhì)證,本院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票據(jù)計10份,其中格爾木市人民醫(yī)院28484.81元,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雖然住院費票據(jù)為復印件,但無證據(jù)證實原告就該住院費進行了報銷,故應予以計算;原告提交血液出庫單,雖其中的一份無票據(jù),但血液出庫單可證實原告共計支出輸血款2299元,應予以計算。故醫(yī)療費憑醫(yī)療費單據(jù)核算共計41769.4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住院共計74天,每天50元計算,計3700元;3.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書的鑒定,原告單人護理60天,護理費本院酌情確定按每天80元計算,計4800元;4.誤工費,原告雖未年滿18周歲,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已年滿十六周歲,格爾木市隴順建材經(jīng)銷部出具證明,證實原告在其銷售部做業(yè)務員,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其要求被告承擔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誤工日鑒定為90日,格爾木市隴順建材經(jīng)銷部出具證明證實其月收入均為3700元,故原告誤工費計11100元;5.營養(yǎng)費,按照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yǎng)日為90日,每天50元計算,計4500元;6.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護人員自格爾木前往西寧住院治療及鑒定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并以原告當庭提交的與就醫(yī)時間相吻合的正式票據(jù)確定,原告當庭提交出租費票據(jù)15份,其中10份票號相連,為原告一次性索取,應予剔除,出租費以有效票據(jù)確認85元,原告提交飛機票一份1440元、火車票一份105元,因原告病情緊急其親屬前往西寧取血屬合理支出,被告應予承擔,原告提交登機牌及其他交通費證明,不是有效票據(jù),本院不予認定。交通費合計1630元;7.住宿費,原告到蘭州治療期間及陪護人員合理的住宿費用被告應予承擔,庭審中原告原告提交住宿費票據(jù)20份計1300元,本院予以認定;8.鑒定費,憑鑒定費票據(jù)確認為1300元,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共計70099.44元。其中醫(yī)療費41769.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合計49969.44元,屬于1萬元“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下的賠償項目,該數(shù)額已超過限額,被告保險公司賠償1萬元。因鑒定費系“交強險”責任免除賠償項,“第三者責任保險”卻未明確約定不予賠償,因此,某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1萬元的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護理費4800元、誤工費11100元、交通費1630元、住宿費1300元,合計18830元,該數(shù)額未超過限額,被告某乙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nèi)應賠償?shù)膿p失為28830元。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為41269.44元(含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依據(jù)“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稒C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因此,被告某乙保險公司對剩余的41269.44元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20634.72元。因被告某乙保險公司與某甲公司所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同時約定不計免賠,青H60***重型半掛牽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投保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萬元,該數(shù)額未超出限額,被告保險公司應予承擔。另50%計20634.72元由原告承擔50%計10317.36元,由被告雷某甲承擔50%計10317.36元。因被告雷某甲已支付11300元,故被告雷某甲不再承擔支付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甲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由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承擔的總數(shù)額為49464.72元,扣除某乙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萬元及某甲公司支付的2.1萬元合計3.1萬元,剩余18464.72元,由被告某乙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不再承擔支付責任。原告訴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某甲公司已承擔并由某乙保險公司扣除的2.1萬元,應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某甲公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甲2883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馬某甲20634.72元,合計49464.72元,扣除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萬元及格爾木某甲液化氣運輸有限公司支付的2.1萬元,剩余18464.7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某甲要求被告張某某、格爾木某甲液化氣運輸有限公司、雷某甲、雷某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馬某甲要求被告某丙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承保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7元,減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馬某甲承擔36.5元(已交納),由被告格爾木某甲液化氣運輸有限公司承擔26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裴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馬 虹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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