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寶某與被告哈某離婚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8閱讀量:(1635)
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格民初字第898號
原告寶某,女,19**年**月**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原告之堂兄)。
委托代理人周彥豐,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烏某(被告之母親)。
委托代理人沙啟春,青海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寶某與被告哈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寶某及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周彥豐與被告哈某及委托代理人烏某、沙啟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寶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孩子,結婚前幾年夫妻感情尚可。隨著時間的推移,常常發(fā)生家庭矛盾,尤其婆媳關系不和,家庭經濟都由婆婆掌管,原告花一分錢都要看婆婆的臉色,甚至娘家陪送的一匹馬,都被婆婆擅自以800元變賣,僅僅給原告300元,并且變賣牛的3500元分文未給,有時實在沒有辦法就向娘家伸手尋求幫助?;楹笫畮啄?,原告只有少說話多干活的份,稍有不慎便遭婆婆、丈夫的無端指責和辱罵,甚至橫遭毒打,近幾年被告酗酒成性,酒后不是砸東西,就是打妻子、孩子以泄心中不悅。盡管如此原告還是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長忍氣吞聲,一方面好言相勸丈夫能夠改過自新,另一方面和婆婆和顏悅色,努力改善婆媳關系勉強過了十幾年的夫妻生活。但近年來丈夫的秉性不但沒有絲毫改觀,反而變本加厲,甚至揮舞匕首揚言殺人,婆婆也依然唯我獨尊,我行我素,無奈原告離家已經與被告分居3年,這樣一個無人身權利、無人身安全、無夫妻感情的婚姻家庭,無法再繼續(xù)維持下去,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長子由被告撫養(yǎng),次子由原告撫養(yǎng);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平分,其中包括母羊200只、生態(tài)畜牧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分紅41736.64元、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資金251551.50元、國家重點公益林管護費16973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哈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礎還存在,沒有完全破裂,被告喝酒的事實是不可否認的,存在一些家庭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認為沒有上升到家庭暴力,不能因為有打架的行為就說成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本身有智力殘疾,可能有時控制不了行為,如果一方能夠改正自己的缺點,夫妻矛盾是可以解決的。原告訴說被告母親參與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婆媳不和,這也是有原因,因為被告是智力殘疾人,作為母親對兒子在生活中照顧和經濟上掌管也是應該的,是一個法定義務,不能作為離婚的理由。因此,為了兩個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長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持離婚,同意原告對孩子撫養(yǎng)的意見,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財產的意見。原告所述羊200只不屬實,合作社以羊101只入股,按102支股份計算分紅;其他各種款項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孩子治病,繳納養(yǎng)老金等支出,已經不存在,所以平分無從談起。
經審理查明,被告哈某為三級智力殘疾人。1997年原、被告相識,建立較好的婚前感情基礎,于1998年8月20日登記結婚。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尤其是婆媳關系沒有處理好,家庭成員間沒有做到和睦相處,出現(xiàn)矛盾也沒有很好解決,導致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分居,同年5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在法院的調解下原告自愿撤訴,經過一年多的時間考慮和磨合,夫妻感情仍然沒有好的改觀,原告再次于2014年9月29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結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長子哈某甲,目前隨被告母親烏某一起生活;20**年*月**日生育次子尕某,目前隨原告母方寶某一起生活。共同財產包括,被告哈某與格爾木市孟根克力開生態(tài)畜牧業(yè)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簽訂了《入股協(xié)議書》,約定牲畜、草原股份合作。主要內容為,被告哈某出資母羊100只,折股份100股;種公羊1只,折股份2股,共101只,折股份102股。協(xié)議還約定“當年扣除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成本,彌補損失、提取公積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經成員大會決定,按成員賬戶中記載的股份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本社如有虧損經成員大會討論通過,用公積金彌補。本社債務用本社公積金或者盈余清償,不足部分依照成員個人賬戶中記載的財產份額,按比例分擔,但不超過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在經營期間,所產生凈利潤提取的公積金、公益金等社員公用于合作社發(fā)展基金,由合作社自行支配。在經營期間,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損失,如地震雪災等自然災害,則按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承擔”。按合作社協(xié)議,哈某以102股份收益分紅12159.42元,加之放羊工資7760元,2011年收入19919.42元;2012年同樣以102股份和草原股份收益分紅,收入21817.22元。自2011年起哈某連續(xù)3年,在格爾木市草原監(jiān)理站領取“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資金”,每年83850.50元,共251551.50元,該款按照家庭人口4人發(fā)放。自2010年起哈某連續(xù)4年在格爾木市國家重點公益林領導小組辦公室領取“國家重點公益林牧戶管護費”,分別為2010年45737元;2011年24000元;2012年49998元;2013年50000元。以上“合作社股份分紅”、“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國家重點公益林牧戶管護費”收入合計463023.14元由被告哈某領??;原告寶某領取“烏圖美仁柴開村草原生態(tài)護理員工資”3次,每次4320元,共12960元。綜上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領取“合作社股份分紅”、“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國家重點公益林牧戶管護費”、“烏圖美仁柴開村草原生態(tài)護理員工資”,共計475983.14元。
本院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不能夠很好處理家庭矛盾和夫妻關系,導致原告在一年多的時間內,兩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經法院調解無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條件,因此對原告寶某要求與被告哈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撫養(yǎng)尊重雙方一致意見,長子哈某甲隨父方哈某一起生活;次子尕某隨母方寶某一起生活?;楹蠊餐敭a分割問題,法院考慮原告和次子屬于婦女、兒童應當特殊保護,但是被告和長子又是殘疾人、兒童也應該特殊保護,因此,雙方都屬于特殊保護的弱勢群體,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哈某向合作社入股101只羊,折合102支股份產生收益、孳息、自然增值減值一人一半。近4年來原、被告雙方共領取“合作社股份分紅”、“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國家重點公益林牧戶管護費”、“烏圖美仁柴開村草原生態(tài)護理員工資”共計475983.14元,其中四年的“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資金”251551.50元,屬于家庭共同財產,由家庭成員4人平分,鑒于領取時間最長的已經四年最短也一年之久,在這段時間里必然生產各種費用支出是合理、合法的,本院酌情按收入總額251551.50元的50%進行分割,即125775.75元4人各分得31443.94元;其余款項“合作社股份分紅”、“國家重點公益林牧戶管護費”、“烏圖美仁柴開村草原生態(tài)護理員工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鑒于領取時間一至三年之久產生必然、合理、合法的費用支出,同樣按收入總額224431.64元的50%進行分割,即112215.82元2人各分得56107.91元。被告辯稱各項收入全部用于生活、醫(yī)療、教育上所剩無幾,不同意分割的意見因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因此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寶某與被告哈某離婚;
二、婚生次子尕某由原告寶某撫養(yǎng),長子哈某甲隨由被告哈某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原、被告自理;
三、夫妻共同財產:合作社入股羊101只、折合102支股份收益、孳息、自然增值減值,原、被告一人一半;
四、夫妻共同財產:合作社分紅、公益林牧戶管護費、護理員工資,原、被告各分得56107.91元;
五、家庭共同財產:草原生態(tài)保護補助獎勵資金,原告寶某、被告哈某、長子哈某甲、次子尕某各分得31443.94元;
六、上列第四項、第五項,原告寶某分得87551.85元,扣除已經領取的護理員工資12960元,余款74591.85元,由被告哈某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向原告寶某付清;
七、上列第五項,次子尕某分得31443.94元,由其母親原告寶某代管,由父親被告哈某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向原告寶某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6元減半收取1408元,由原、被告各承擔70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苑愛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周文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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