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8閱讀量:(1266)
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格刑初字第260號
公司機關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文化。因涉嫌危險駕駛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格爾木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格爾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周彥豐,青海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以格檢公訴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德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彥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格爾木市鹽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一幼兒園門前時,被格爾木市公安局巡邏民警依法查獲,并抽取其血樣。
該血樣經青海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研究管理中心鑒定,從中檢出乙醇成分,血醇濃度為164.72mg/100ml。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乙醇檢驗鑒定意見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各證據間均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證實犯罪事實的證據均不持異議。上列證據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吧等娛樂場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禁止進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索南扎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魏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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