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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長民初字第1415號
原告:杭州某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蕭山區(qū)臨浦鎮(zhèn)浦二村(橋里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學松,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興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長興縣雉城鎮(zhèn)太湖大道國際大酒店對面。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薛衛(wèi)海,浙江興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杭州某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長興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8日、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學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衛(wèi)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就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寓房三期四標工程建設施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等施工工程,合同價款金額為30380000元(僅指土建部分,未含水電、消防設施及門窗造價)。在合同附件中,雙方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為工程結算價款的5%,滿一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50%,滿二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30%,滿三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20%。
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寓房三期五標工程建設施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等施工工程,合同價款金額為25236047元(僅指土建部分,未含水電、消防設施及門窗造價)。在合同附件中,雙方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為工程結算價款的5%,滿一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40%,滿二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30%,滿三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20%,滿五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10%。
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程施工義務。上述工程在2010年6月24日由勘查、設計、施工、監(jiān)理、建設五單位聯合驗收合格。按照前述兩份合同的約定,四標段工程的質保金全額計1466804.05元(29336081×5%=1466804.05元)已超過應退還的期限,五標段質保金的90%計905397.84元((19630342+489610)×5%×90%=905397.84元)已超過應退還的期限。被告僅向原告退回部分質保金,現尚余1337233元未支付,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還質量保修金1337233元;2.被告給付原告延期支付質保金造成的損失145265元(該損失以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計算標準,其中224元從2011年7月1日起算,741840元從2012年7月1日起算,494559元從2013年7月1日起算,暫計至2014年9月15日止);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第一次庭審期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增加從2014年9月16日至判決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質保金的損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份,證明原告承建了四標段、五標段的建設工程及雙方關于質保金金額退還時間等約定;
2.工程竣工驗收報告23份,證明四、五標段建設工程都已竣工驗收合格,驗收時間是2010年6月24日;
3.報告書1份,證明四、五標段建設工程結算情況;
4.函2份及說明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質保金)的事實。
被告辯稱:1.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總共已向原告方付款53433740元(含履約保證金470萬元),除按合同提留的質保金外的其他款項均已結清,目前僅余質保金722293元未支付,其中三期五標工程質保金100599.7元(20119952×5%×10%)尚未達合同約定退還期限。2.應退質保金621693.3元未退還的理由如下:原告承建的房屋長期存在開裂和滲水等質量問題,雖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能解決;原告逾期竣工,其中三期四標竣工逾期超10個月,三期五標竣工逾期超6個月,造成被告經濟損失,按約定應按日計收合同價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足以抵銷剩余質保金。被告將保留追索原告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的權利。3.原告的利息主張沒有依據,因質保金本身是不計息的,且原告計算利息的依據、利率和基數均不正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工程款支付明細1份及付款憑證69頁97張憑證,證明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款項人民幣53433740元(含履約保證金470萬元),其中雙方截止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款項人民幣52618800元,尚余1537233元未支付,該余額與原告函中列明的金額相符,可證實雙方曾于2012年1月20日進行對帳,并確定未付余款為1537233元的事實;
2.照片2頁8張,證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開裂和滲水等質量問題;
3.催促維修函及快遞詳情單各一份,證明被告通知原告對房屋開裂和滲水等質量問題予以維修,但原告未派人處理,被告遂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發(fā)函的事實;
4.承諾書3份,證明案外人魏建堂的身份情況。實際上該工程從簽訂合同時起直至工程造價結算,均由魏建堂出面與被告聯系,其收取款項的行為亦是職務行為;
5.尾款結算說明及清單1份,證明2014年7月3日雙方就尾款金額及支付時間進行了確認,并由原告公司的王衛(wèi)國予以簽收的事實。另被告補充說明該結算中漏列兩筆已支維修費用108653元,應予扣除。
經原被告質證,本院審查后對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2、3,因雙方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4及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4、5,因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雙方對該四組證據提出的質證意見,本院將綜合分析后予以認定。對其他證據材料,因其形式上不完整,且與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就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寓房三期四標工程建設施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工程(未含水電、消防設施及門窗工程),合同金額為30380000元。工程款支付:以本工程最后一幢單體為付款段:(1)基礎(±0.00)完成后10天內付合同價15%工程款;(2)三層樓面完成后10天內付合同價15%工程款;(3)主體結構完成后10天內付合同價20%工程款;(4)竣工驗收合格后(五方驗收)10天內付合同價20%工程款;(5)結算審計完畢后10天內付至結算價95%工程款;(6)余款5%留作工程質量保修金;(7)發(fā)包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必須匯入承包方(原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后雙方在合同附件中,約定保修金為工程結算款的5%,滿一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50%,滿二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30%,滿三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20%,不計息。雙方還約定原告提交合同價10%的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在主體結頂退回5%,竣工驗收合格退回5%。
2008年10月10日,雙方再次就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寓房三期五標工程建設施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工程(未含水電、消防設施及門窗工程),合同金額為25236047元。工程款支付:以本工程最后一幢單體為付款段:(1)基礎(±0.00)完成后10天內付合同價15%工程款;(2)三層樓面完成后10天內付合同價15%工程款;(3)主體結構完成后10天內付合同價20%工程款;(4)竣工驗收合格后(五方驗收)10天內付合同價20%工程款;(5)結算審計完畢后10天內付至結算價95%工程款;(6)余款5%留作工程質量保修金;(7)發(fā)包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必須匯入承包方(原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后雙方在合同附件中,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為工程結算價款的5%,滿一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40%,滿二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30%,滿三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20%,滿五年無質量問題在7天內歸還10%,不計息。雙方還約定原告提交27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在主體結頂10天內退回5%,竣工驗收合格10天內退回5%。
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470萬元履約保證金后進場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24日經驗收合格。2011年3月7日,經審計,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寓房三期四標土建工程審定價格為29336081元;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寓房三期五標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審定價格為20119952元。以上涉案工程總造價為49456033元。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魏建堂是否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員,即魏建堂簽收款項以及其確認付款的行為應如何認定。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就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寓房三期四標及五標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魏建堂作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簽字。其次,在施工過程中,魏建堂實際參與了該施工工程,并在基建工程(結)算審計會議三方會審紀要上作為施工單位簽了名。最后,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憑證(內含魏建堂簽收及確認付款的憑證),截止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2618800元,尚余金額1537233元未支付的事實與原告陳述雙方曾對帳并確認工程尾款金額為1537233元的事實能相印證。綜上,足以說明魏建堂在涉案工程中是具有一定權限的管理人員,其本人簽收款項以及其確認付款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付款憑證中,只確認被告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的金額,對魏建堂簽收及經魏建堂確認的付款憑證均不予認可的陳述,與其確認1537233元對帳的事實的陳述前后矛盾,且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對其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經本院審核,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人民幣53433740元(含履約保證金470萬元),尚余722293元(49456033元+4700000元-53433740元)未支付。根據合同約定,其中127132.91元(722293元-494560.33元-100599.76元)應于2012年7月1日退還;494560.33元(29336081元×5%×20%+20119952元×5%×20%)應于2013年7月1日退還;余款100599.76元(20119952元×5%×10%)應于2015年7月1日退還。現被告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質量保修金621693.2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認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而拒付質保金的辯解,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對其承建的房屋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保修義務,若其未能按約履行保修義務,被告可另案主張權利。
關于原告主張因逾期付款導致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核,截止至2012年7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額為127132.91元,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額為494560.33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該利息損失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的金額合計為74623.81元。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興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杭州某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質保金人民幣621693.24元及利息人民幣74623.81元,以上兩項款項合計人民幣696317.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142元,由原告負擔9796元;由被告負擔83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曉菁
審 判 員 馬立平
人民陪審員 陳小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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