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3閱讀量:(1228)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杭蕭商初字第3850號
原告陳某,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qū)城廂街道東湘社區(qū)**組**戶。
委托代理人劉學松,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qū)城廂街道湖頭陳社區(qū)**組**戶。
原告陳某訴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銀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學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告陳某稱:2011年9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書面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F(xiàn)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內(nèi)利息240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并支付該款2011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法院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法庭調(diào)查,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事實一致,由原告提供借條一份和原告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作為借款人,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wù),應(yīng)當承擔返還借款并支付相應(yīng)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按月利率1.5%計付利息,低于雙方原約定,且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起訴事實及訴訟請求抗辯權(quán)的放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陳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1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如李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0元,減半收取680元,由李某負擔。此款陳某同意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yù)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代理審判員 王銀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燕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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