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6閱讀量:(1063)
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管民初字第1750號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經理,住鄭州市金水區(qū)。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彩閣,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yè),住鄭州市中原區(qū)。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萬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轉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據(jù)》和《收據(jù)》。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償還借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5萬元,并按照月息1.5分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計2625元,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違約金;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缺席,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約定:1.借款金額為35萬元;2.借款期限為15天,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3.借款月息為1.5%;4.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應向原告支付借款總額20%違約金,并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罰息。原告于當日向李A的銀行賬戶轉賬共計35萬元。被告于同一日向原告出具《收據(jù)》一份,確認收到原告款項35萬元,并書寫聲明:“因本人工商銀行0518卡丟失,該借款以李A中國人民銀行456351340035061****作為代收賬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引起雙方爭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雙方簽訂有《借款合同》?!督杩詈贤废诞斒氯说恼鎸嵰馑急硎荆戏ㄓ行?,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支付款項的義務,被告出具有《收據(jù)》予以確認?,F(xiàn)借款到期,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5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月息為1.5%,原告主張被告按照該月息標準支付用款15天期間的用款利息共計2625元,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照月息2%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違約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依法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李某乙償還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幣350000元,用款期間利息2625元及逾期利息和違約金(逾期利息和違約金以3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呂璐璐
人民陪審員 李月芹
人民陪審員 崔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靜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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